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67號
TPDM,103,審簡,267,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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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垂龍
      顧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6號
),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垂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顧偉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間更正 為民國103年1月5日凌晨2時20分、扣得賭資更正為66萬8500 元、賭客及證人部分增加黃柏橋丁志忠、鎖富華、李義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游垂龍顧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等自103年1月某日起至 同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持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未曾間斷, 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及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於密 接之時、地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而得在刑法評價上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 告等雖同時觸犯同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 聚眾賭博2罪名,惟因該2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 風俗,故被告等所為實際上僅侵害同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 ,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可,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依想 像競合處斷,容有誤解。另被告顧偉對於被告游垂龍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行為有認識,雖未直接參與提供賭博場所、賭 具等工作,然其貪圖每天2000元之利益,受僱擔任觀看賭博 場所監視器畫面以管制賭客進出之把風工作,屬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顧偉前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顧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素行 、犯罪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除賭資66萬8500元部分並非被告等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刑法第268條亦未如同法第266 條設有第2 項特別沒收之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 案物均屬被告游垂龍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1 │ 抽頭金(新臺幣) │ 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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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天九牌 │ 叁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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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骰子 │ 肆佰柒拾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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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塑膠牌(押注用) │ 柒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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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塑膠片(抽頭用) │ 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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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無線電 │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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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監視器主機 │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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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監視螢幕 │ 壹臺 │
├──┼────────────┼────────────┤
│ 9 │ 監視鏡頭 │ 貳具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游垂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顧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垂龍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承租房屋,作為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供給天九牌、骰子、押注用 塑膠牌等賭具(賭博方式係賭客們輪流作莊,再以所拿牌支 點數總合,與其他賭客比大小決定輸贏),藉以從中牟利( 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注,即須給付游垂龍抽頭金3 00元,以此類推)。至於顧偉則是游垂龍之友人(顧男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明知上址地點為游垂龍所經營之天九牌賭場,



卻因貪圖每天2,000元之利益,遂基於幫助游垂龍犯罪之意 思,允諾自103年1月4日晚間11時起,受僱擔任該賭博場所 之把風人員,負責觀看監視器畫面管制賭客們進出,而使游 垂龍易於實現前揭犯罪之構成要件。嗣於同年1月5日凌晨5 時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 址房屋執行搜索,除當場查獲游垂龍顧偉二人外,並發現 現場有賭客王嘉眾許建銘、陳建國、陳清鋒劉昌騰、黃 嚴慷、胡忠德翁崑志林坤陵禚偉傑陳永隆宋安亞吳傳發黃玉霖林勝發黃智恩張振榮林朝廷、何 溪圳、陳子俊林逢傑范嘉榮黃銘義陳清香、陳秀鳳 、丘桂蘭、賴劉青玉、林芳、吳真足等人,且扣得賭資68萬 500元、抽頭金3萬元、天九牌3副、骰子470顆、塑膠牌(押 注用)7片、塑膠片(抽頭用)3片、無線電1臺、監視器主 機1臺、監視螢幕1臺、監視鏡頭2具等物品(前述賭客及賭 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游垂龍之供述 │被告二人前揭犯罪事實。 │
├──┼────────────┼────────────┤
│ 二 │被告顧偉之供述 │受僱擔任該賭博場所把風人│
│ │ │員之事實。 │
├──┼────────────┼────────────┤
│ 三 │證人王嘉眾許建銘、陳建│被告游垂龍前揭犯罪事實。│
│ │國、陳清鋒劉昌騰黃嚴│ │
│ │慷、胡忠德翁崑志、林坤│ │
│ │陵、禚偉傑陳永隆宋安│ │
│ │亞、吳傳發黃玉霖、林勝│ │
│ │發、黃智恩張振榮、林朝│ │
│ │廷、何溪圳、陳子俊、林逢│ │
│ │傑、范嘉榮黃銘義、陳清│ │
│ │香、陳秀鳳、丘桂蘭、賴劉│ │
│ │青玉、林芳、吳真足於警詢│ │
│ │時之證述 │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被告二人及賭客與扣│




│ │品目錄表、在場人名冊、搜│案物品之事實。 │
│ │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顧偉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游垂龍顧偉二人所為:被告游垂龍部分,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5 日凌晨5時許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地內,為完成單 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均請 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顧偉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顧 偉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此外,扣案之抽頭金3萬 元、天九牌3副、骰子470顆、塑膠牌(押注用)7片、塑膠 片(抽頭用)3片、無線電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螢幕1 臺、監視鏡頭2具等物品,分別係被告游垂龍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請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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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