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耀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曾耀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25號
被 告 曾耀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堂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164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誡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年8月31日13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2樓「GOZO」服飾店,佯裝購物趁該店店員陳柏豫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模特兒上之藍色紳士帽(價值新 臺幣880元) 1頂,得手後即行離去,旋為陳柏豫發覺,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曾耀堂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雖供述於上開時、地,│
│ │。 │戴上該藍色紳士帽後即離開│
│ │ │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有喝酒│
│ │ │並有詢對面店家店員云云。│
├──┼───────────┼────────────┤
│ 2 │證人陳柏豫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證人│
│ │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藍色紳│
│ │ │士帽,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之│
│ │ │事實。 │
├──┼───────────┼────────────┤
│ 3 │現場監視錄影截錄畫面3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該│
│ │張及光碟1片。 │藍色帽子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曾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