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27
號)及請求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立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5 行所載之時間,更正為10月24日13 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立凱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 同時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 團使用,並造成王紅棗、張素梅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 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屬以1 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427號
被 告 簡立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樓下附近,將其所開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 年男子。嗣「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102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向王 紅棗佯稱其遭詐領保險補助金,須依指示提領現金匯款予對 方云云,使王紅棗陷於錯誤,先後於102 年10月23日15時22 分許、同年10月24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53萬元、57萬元至簡立凱上開帳戶內。嗣因王紅棗發現受 騙報警,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紅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立凱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紅棗於警│證明其受不明詐欺集團成員│
│ │詢中之證述 │詐騙,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
│ │ │、地,匯款53萬元、57萬元│
│ │ │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3 │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 │
│ │1 紙、中國信託銀行102 │ │
│ │年12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 │
│ │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 │
│ │報表、匯入匯款備查簿、│ │
│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582號
被 告 簡立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簡立凱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 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10月14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住處樓下,將其申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不詳帳號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等物,以使用1個月共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價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先生」轉交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 0月15、16日期間,接續以電話向被害人張素梅騙稱,現涉 及刑事案件,應依指示匯款以免羈押云云,致張素梅陷於錯 誤,以匯款之方式,於同年月18日,交付32萬元至簡立凱上 揭彰化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2日,交付30萬元至簡立凱上揭 中國信託帳戶,另於同年月25日,在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與 大社路口,親自交付105萬元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張 素梅發覺上當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立凱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素梅之指述及相關匯款單據影本。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4 2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罪嫌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之間,屬於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