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18號
TPDM,103,審簡,218,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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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2372 、2249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103 年度審易字第20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顯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肆點肆陸肆肆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顯丞明知愷他命( 俗稱K 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 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0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鑫漾酒店」內,以新臺幣( 下 同) 2 萬8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古」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6 時4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 蹤可疑遭警攔查盤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隨身攜帶之 袋子扣得上揭愷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71.7515 公克,驗 餘淨重94.4644 公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顯丞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203 號),經本院於審理中訊 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逕依簡易程 序審結,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參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審 易字卷第14頁背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



有愷他命1 包之行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愷他命相片2 幀等 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又所查扣 之白色細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亦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71.7515 公克, 驗餘淨重94.4644 公克),此亦有該局102 年11月2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Q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無視法律之禁止且明知毒品對 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第 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71.7515 公克,數量非寡,對社會秩 序產生之不良影響甚鉅,實屬可責;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71.7515 公克,驗餘淨重94.4 644 公克),除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94.4644 公克,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 包裝袋3 只,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 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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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