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乙軒
許家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鄭庭亦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266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乙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家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庭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乙軒、許家睿 、鄭庭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乙軒、許家睿、鄭庭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合法 之途徑尋求救濟,竟強行取走被害人曾德中之手機,妨害其 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實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民國103年2月17 日當庭連帶賠償被害人新臺幣9萬元,並書立道歉書1紙,此 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號和解筆錄、103年2月17日審 判筆錄、道歉書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3人年紀尚輕,思慮較淺,暨彼等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 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彼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被害人之代理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3人改 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是本院認被告3人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彼等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665號
被 告 邱乙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路0段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庭亦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乙軒、許家睿、鄭庭亦因懷疑友人郭永平於民國101年4月 2日晚間在臺北巿忠孝東路4段181號頂呱呱速食店前遭人押 走一事與曾德中有關,遂於同年5月9日共同前往臺北巿私立 大同高中與曾德中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邱乙軒、 許家睿、鄭庭亦遂徒手毆打曾德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曾德中自口袋中取出手機欲撥打電話,邱乙軒、許家睿、鄭 庭亦見狀唯恐曾德中聯絡他人前來助陣,遂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要求曾德中掛斷電話,曾德中不從,邱乙軒、許 家睿、鄭庭亦為制止曾德中,遂由邱乙軒徒手強行取走手機 後,與許家睿、鄭庭亦共同離去,並於翌日將曾德中之手機 交予大同高中警衛轉交曾德中。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乙軒之自白:被告坦承自被害人曾德中手中取走手機 。
㈡被告鄭庭亦之供述:被害人曾德中欲撥打電話,被告等不讓 被害人曾德中撥打,被告邱乙軒即將手機取走。 ㈢被告許家睿之供述:被害人曾德中撥打電話,被告3人唯恐 被害人曾德中聯絡押走郭永平之人前來,遂強行取走被害人 曾德中之手機。
㈣被害人曾德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 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係涉犯強盜罪嫌,然刑法第328條第1項 強盜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 要件,而被告3人雖強行取走被害人曾德中之手機,然旋於 翌日將手機交予大同高中警衛代為返還予被害人,是難認被 告等有將被害人手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等辯稱取 走手機係為阻止被告與他人聯絡等語應可採信,是難論以強 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