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03號
TPDM,103,審簡,203,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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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乙軒
      許家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鄭庭亦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266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乙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家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庭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乙軒許家睿鄭庭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乙軒許家睿鄭庭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合法 之途徑尋求救濟,竟強行取走被害人曾德中之手機,妨害其 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實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民國103年2月17 日當庭連帶賠償被害人新臺幣9萬元,並書立道歉書1紙,此 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號和解筆錄、103年2月17日審 判筆錄、道歉書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3人年紀尚輕,思慮較淺,暨彼等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 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彼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被害人之代理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3人改 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是本院認被告3人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彼等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665號
被 告 邱乙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路0段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庭亦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乙軒許家睿鄭庭亦因懷疑友人郭永平於民國101年4月 2日晚間在臺北巿忠孝東路4段181號頂呱呱速食店前遭人押 走一事與曾德中有關,遂於同年5月9日共同前往臺北巿私立 大同高中與曾德中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邱乙軒許家睿鄭庭亦遂徒手毆打曾德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曾德中自口袋中取出手機欲撥打電話,邱乙軒許家睿、鄭 庭亦見狀唯恐曾德中聯絡他人前來助陣,遂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要求曾德中掛斷電話,曾德中不從,邱乙軒、許 家睿、鄭庭亦為制止曾德中,遂由邱乙軒徒手強行取走手機 後,與許家睿鄭庭亦共同離去,並於翌日將曾德中之手機 交予大同高中警衛轉交曾德中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乙軒之自白:被告坦承自被害人曾德中手中取走手機 。
㈡被告鄭庭亦之供述:被害人曾德中欲撥打電話,被告等不讓 被害人曾德中撥打,被告邱乙軒即將手機取走。 ㈢被告許家睿之供述:被害人曾德中撥打電話,被告3人唯恐 被害人曾德中聯絡押走郭永平之人前來,遂強行取走被害人 曾德中之手機。
㈣被害人曾德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 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係涉犯強盜罪嫌,然刑法第328條第1項 強盜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 要件,而被告3人雖強行取走被害人曾德中之手機,然旋於 翌日將手機交予大同高中警衛代為返還予被害人,是難認被 告等有將被害人手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等辯稱取 走手機係為阻止被告與他人聯絡等語應可採信,是難論以強 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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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