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延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44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延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部分應更正並補充:「徒手毆打王語堂之左眼及持安全 帽毆打王語堂之頭部,致王語堂受有左眉1.5 公分挫擦傷之 傷害」,以及證據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被告江延勝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之道,以徒手毆 打告訴人為手段,以達洩憤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認錯表示悔意,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 維持、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以及被告雖欲和解,惟因告訴人 不同意接受賠償,希被告受有刑責,因此迄今尚無法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 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 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 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並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 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具體理由及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442號
被 告 江延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延勝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
○○街0段00號前,與王語堂發生停車糾紛,江延勝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王語堂,致王語堂受有左 眉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語堂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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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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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江延勝之陳述 │坦承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王語堂於偵查中之陳│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三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告訴人受有左眉挫擦傷之│
│ │診斷證明書1紙 │傷害 │
└──┴────────────┴───────────┘
二、核被告江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