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元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犯罪事實補充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為:葉嘉元前: 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下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3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另以96年度聲減第2323 號刑事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結案;⒉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同法院 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 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18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減 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減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⒋因恐嚇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⒈⒉⒊⒋案所示之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339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暨扣除上揭 ⒈⒉案先行執行之部分,於100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行「旋即離去」補充為「旋即騎乘車號為FQS-188號之重 型機車離去」。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102 年度偵字第24022號卷第17頁)及被告葉嘉元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92號卷《下稱審理卷》 第23 頁反面)。
二、核被告葉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8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告訴人物 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支付告訴人新臺幣800元賠償金 以為補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 示就本案不再追究,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審理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造成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22號
被 告 葉嘉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元前因犯公共危險、毀棄損壞、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之ATM區,竊取該銀行所有之話筒1支,得手 後旋即離去。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元大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葉嘉元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
│ │供述 │揭話筒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陳奕勻及蔡│全部犯罪事實。 │
│ │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指述 │ │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6紙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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