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
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范純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范純嘉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 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第3 行「賴柔君」應補充為「不知情之 賴柔君(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15行「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371 元」應補充為「 先後匯款20,561元、9,810 元,共計30,371元」;證據部分 應補充「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 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范純嘉係成年且智力成 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本案由其所持有之由賴柔君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參以被告對收 受上開本案資料之人之真實來歷並非知悉,對事後能否取回 亦無法確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資料,而被 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卷第31頁)」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 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可言,且被告雖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不法集團之共犯 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 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 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幫助「共 同」詐欺取財罪責。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提供單一 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告訴人徐慧 雯及被害人楊雅柔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任意將他人所有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 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徐慧雯及被害人楊雅 柔調解成立並已清償完竣,其等亦到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併參酌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見10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2 號、第275 號調解筆錄),並已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共4 紙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至第34 頁、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併宣告緩刑2 年之刑度,檢察官並以此 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上揭審易字卷第31頁),本院 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 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
被 告 范純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純嘉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將其持有由賴柔君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 市萬華區萬華車站,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8月14日下午4時12分許,以電話向楊雅柔詐稱其網 路購物付費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7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范純嘉持 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㈡於100年8月14日下午4時53分許,以電話向徐慧雯詐稱其網 路購物時之電腦系統設定有誤,有個資外洩問題,致其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及6時19分許,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操作ATM,共計匯款3萬371元至范純嘉持有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報。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不利於已之陳述:確係其將賴柔君所申辦之帳戶交付 予不詳之人。
㈡賴柔君之供述:其將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交予其母鄭素 蘭交付范純嘉持有使用之事實。
㈢證人鄭素蘭之證述:其為賴柔君之母,有將賴柔君元大銀 行帳戶交付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
㈣被害人楊雅柔及徐慧雯警詢之陳述:其等遭詐騙過程。二、書證:
㈠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份:被害人楊雅 柔及徐慧雯向警報案及通報警示帳戶之事實
㈡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被害人楊雅柔匯款 29989元至賴柔君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被害人徐慧雯匯款 20561元及9810元至賴柔君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賴柔君元大銀行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基本資料表、 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函覆之賴柔君帳戶 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佐證上開詐騙帳戶係賴柔君所有之 元大銀行帳戶及相關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之事實。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