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煌
王素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8
0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煌、王素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前連帶給付蕭榮科新臺幣貳拾萬元,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連帶給付蕭榮科新臺幣拾伍萬元,共計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蕭榮科於偵 查中之指訴、被告郭慶煌、王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郭慶煌、王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2 人多次以人頭支票佯裝 客戶交付之支票而向告訴人蕭榮科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金錢,被告2 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相同,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金錢,竟率爾以人頭支票向告訴人騙取現金,其總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實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 ,而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均 佳,且其等於犯罪後俱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與告 訴複代理人陳鵬宇律師以分期清償之方式成立和解(被告2 人應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且自10 3年3月10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 付告訴人15萬元,共計連帶給付620 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 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兼衡 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 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 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複代理人成立和解如 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日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複 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 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2人如期履行前開和 解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806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806號
被 告 郭慶煌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王素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 實
一、郭慶煌、王素華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在臺北市○○區○○街 00000號1樓開設「粉紅鑽珠寶有限公司」,從事各種珠寶玉 石金銀飾器及鐘錶之買賣與進出口業務,郭慶煌、王素華2 人於民國100年7月間,明知渠等以顯不相當之低廉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無法 兌現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 向渠等之友人蕭榮科佯稱:因出售珠寶,取得客戶所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欲以前揭「客票」週轉借貸云云,致蕭榮 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620萬元與 郭慶煌、王素華2人。嗣前揭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榮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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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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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郭慶煌之供述 │坦承伊與被告王素華付一點錢取得│
│ │ │上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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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王素華之供述 │被告王素華雖辯稱:上開支票係客│
│ │ │戶鄭秋花交付的客票等語,然為證│
│ │ │人鄭秋花所否認,被告王素華所辯│
│ │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3 │證人鄭秋花之證述 │伊開「阿花玉器」店,幾乎都是賣│
│ │ │翡翠,伊到被告郭慶煌、王素華的│
│ │ │店裡購買珠寶大部分都是現金交易│
│ │ │,只有一次開1張約100多萬元的支│
│ │ │票,被告王素華先生的支票出問題│
│ │ │,被告王素華向伊借票去用,伊有│
│ │ │借被告王素華,因為被告王素華常│
│ │ │常3點半錢都還沒有進來,還要伊 │
│ │ │用自己的錢去過自己的票,最後一│
│ │ │次,伊心軟用員工張宏德的支票借│
│ │ │給被告王素華,是85萬元的支票,│
│ │ │被告王素華又沒去繳,伊還自己賠│
│ │ │了張宏德85萬元,伊才跟被告王素│
│ │ │華說有需要去看報紙上那些可以借│
│ │ │票的廣告不要再來找伊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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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薛志成合作 │
│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支票為俗稱│
│ │28338號、100年度偵字│之「芭樂票」之事實。 │
│ │第1665號、第2542號、│ │
│ │第4828號、第8259號 │ │
│ │起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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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郭慶煌、王素華交與告訴人之│
│ │9紙、代收票據明細表 │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無法兌現之事實│
│ │影本1紙 │。 │
├──┼──────────┼───────────────┤
│6 │支票發票人李銘煌、薛│佐證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為俗稱之「│
│ │志成、王明煥、陳永昌│芭樂票」。 │
│ │信用資料查覆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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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郭慶煌、王素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付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 金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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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7.8 │AB0000000 │李銘煌 │100.9.2 │華泰商業銀行│ 68萬元 │
│ │ │ │ │ │大安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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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7.8 │AB0000000 │李銘煌 │100.9.5 │華泰商業銀行│ 64萬元 │
│ │ │ │ │ │大安分行 │ │
├──┼─────┼─────┼────┼────┼──────┼─────┤
│ 3 │100.7.8 │AB0000000 │王明煥 │100.9.6 │華泰商業銀行│ 60萬元 │
│ │ │ │ │ │大安分行 │ │
├──┼─────┼─────┼────┼────┼──────┼─────┤
│ 4 │100.7.8 │AU0000000 │薛志成 │100.8.26│合作金庫商業│ 66萬元 │
│ │ │ │ │ │銀行玉成分行│ │
├──┼─────┼─────┼────┼────┼──────┼─────┤
│ 5 │100.7.15 │DA0000000 │陳永昌 │100.9.26│第一銀行中山│ 68萬元 │
│ │ │ │ │ │分行 │ │
├──┼─────┼─────┼────┼────┼──────┼─────┤
│ 6 │100.7.15 │DA0000000 │陳永昌 │100.9.28│第一銀行中山│ 72萬元 │
│ │ │ │ │ │分行 │ │
├──┼─────┼─────┼────┼────┼──────┼─────┤
│ 7 │100.7.15 │AB0000000 │王明煥 │100.9.29│華泰商業銀行│ 66萬元 │
│ │ │ │ │ │大安分行 │ │
├──┼─────┼─────┼────┼────┼──────┼─────┤
│ 8 │100.7.25 │DA0000000 │陳永昌 │100.9.15│第一銀行中山│ 84萬元 │
│ │ │ │ │ │分行 │ │
├──┼─────┼─────┼────┼────┼──────┼─────┤
│ 9 │100.7.26 │AB0000000 │王明煥 │100.9.26│華泰商業銀行│ 72萬元 │
│ │ │ │ │ │大安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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