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家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2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於民國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4日以94 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9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臺高院)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③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5年7 月 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 上訴後,經臺高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 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台上字 第7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並經臺高院以96 年聲減字第4637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 ,並與前開③ 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致罹罪章,並有偽造文書、侵占、違反職役職責、竊盜 等前案,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顯然不佳,且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告訴人之原諒,及係趁乘坐告 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皮包為手段,所竊得之物品除告訴人之身分證、行照、駕照
、健保卡、第一銀行提款卡經他人拾獲尋回外,包括LV牌包 包1個、DUNHILL牌皮夾1個及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均尚未返還 告訴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尚未完全回復,惟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不諱,自承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缺錢花用之 犯罪動機、以達減輕經濟壓力之目的、暨被告身體狀況、現 職收入、現須撫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中等教育 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
被 告 蔡家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搭乘謝昱宏 駕駛之計程車時,即入座於該計程車副駕駛座,並佯裝將隨 身外套覆蓋於大腿上而將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一併掩蓋, 再趁謝昱宏於駕駛中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置物箱內謝昱宏所 有之LV牌1個(內有DUNHILL牌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提款卡)得逞,隨即於中 正區汀州路與廈門街口下車離去。嗣謝昱宏營業結束後返回 家中,始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昱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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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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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家銓於臺灣臺│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 │
│ │時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昱宏│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
│ │述 │ │
├──┼─────────┼──────────────┤
│ 3 │證人李建鋒於偵訊時│1.證人李建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 │之證述 │ 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警│
│ │ │ 員。 │
│ │ │2.證人李建鋒於102年5月31日凌│
│ │ │ 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
│ │ │ 區汀州路與廈門街口,見被告│
│ │ │ 形跡可疑向其盤查,並請被告│
│ │ │ 出示身分證,再以行動載具查│
│ │ │ 詢確認為被告本人無誤。 │
├──┼─────────┼──────────────┤
│ 4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1.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於102年5月│
│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3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 │
│ │ │ 中正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搭│
│ │ │ 載被告。 │
│ │ │2.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凌晨1時 │
│ │ │ 1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
│ │ │ 街66巷內丟棄竊得之告訴人證│
│ │ │ 件及提款卡等。 │
│ │ │3.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凌晨3時 │
│ │ │ 12分許,在臺中市中正區汀州│
│ │ │ 路與廈門街口為警盤查。 │
├──┼─────────┼──────────────┤
│ 5 │行動載具查詢明細 │證人李建鋒於102年5月31日凌晨│
│ │ │3時11分,有查詢被告身分證統 │
│ │ │一編號之紀錄。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行照、健│
│ │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保卡、駕照、第一銀行提款卡,│
│ │出所拾得物收據、遺│於102年5月31日為民眾在臺北市│
│ │失(拾得)物領據 │中正區廈門街66巷巷口拾獲。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