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堯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號前,拾獲謝翠菊騎乘腳踏車時不慎 掉落而離其持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含有現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2萬2,40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 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健保 卡1張、鑰匙1串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 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嗣謝翠菊發現前開遺失之情,報 警處置,經警調閱上開地點周邊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謝翠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高國堯固不否認有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2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前,拾獲告訴人謝 翠菊騎乘腳踏車時不慎掉落而離其持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 惟抗辯稱:伊發現該只黑色手提袋時,並不知係何人所遺落 ,當時店裡還有客人等著用餐,伊遂將該只黑色手提袋放在 店內櫃子上,嗣後伊在客人面前打開包包,發現裡面只有鑰
匙1串,便將該只黑色手提袋連同鑰匙1串放到店旁邊巷子裡 的資源回收處,伊並無侵占告訴人謝翠菊所有現金合計2萬 240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HTC廠牌黑色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健保卡1張等物云 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翠菊於103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 中具結證稱伊有於102年10月11日遺失黑色手提袋1只,包包 裡面有伊當天9點時到華南銀行敦化南路分行提款機裡面提 領的現金2萬2000元,還有HTC智慧型手機黑色的,健保卡1 張,提款卡1張、華南銀行存摺1本,另外還有100、100的零 錢約400元,伊我領到2萬2000元後,就直接把鈔票對折,跟 存摺一起放在存摺的塑膠套裡面,之後把整本存摺、現鈔連 同塑膠套一併放到黑色包包裡面,零錢是放在黑色包包的拉 鍊夾層裡面,手機、提款卡及健保卡是直接放在黑色包包裡 面,伊領錢的銀行是在敦化南路上,領完錢伊將包包放在腳 踏車前方的置物籃,先騎腳踏車經過1條巷子,到了樂利路 ,然後到和平東路六張犁捷運站等紅綠燈,再沿著和平東路 一直走,走進菜市場,伊進菜市場本來想買山東大白菜,因 擔心來不及上班,伊就跟老闆說不要買了,當時伊身體並沒 有離開腳踏車,伊接著把腳踏車轉方向走和平東路,走到麟 光捷運站,才發現包包不見了,伊非常確定領完錢離開銀行 時有把包包拉鍊整個拉上,因為伊月薪水只有2萬1000元, 伊當天提領了2萬2000元,所以有特別小心把包包拉鍊拉上 ,伊你在買山東大白菜時,包包還在腳踏車的置物籃上,本 件被告高國堯拾獲包包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號前),就是伊準備要買大白菜後來發現時間來不及, 把腳踏車掉頭騎走的地方,伊當時根本還沒有將黑色包包打 開,伊我轉彎掉頭就走時,才發現包包掉了,伊平常外出都 會隨身攜帶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 張】及健保卡,放在黑色手提袋內,伊當天發現手機、健保 卡都一起不見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 。且查,告訴人謝翠菊確有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19分18 秒、同日上午9時20分22秒在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透過自 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00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103 年2月6日華敦和字第0000000號函附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22、23頁)及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22898號卷第32、 33頁),另告訴人謝翠菊於領款後騎乘腳踏車自同日上午9 時23分先後行經敦化南路2段107巷旁無名巷、安和路2段171 巷、樂利路40號、和平東路3段139號、六張犁捷運站、和平
東路3段208號前、和平東路3段226號前,迄同日上午9時29 分行經和平東路3段308號2號前不慎掉落黑色手提袋1只遭被 告高國堯拾得,亦有監視錄影畫面(見102年度偵字第22898 號卷第8、10頁)及監視器位置圖(見102年度偵字第22898 號卷第11頁)附卷足憑,且依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徵告訴人 謝翠菊指證伊於同日上午9時19分18秒、同日上午9時20分22 秒在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00 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迄同日上午9時29分行經和平東路3 段308號2號前不慎掉落黑色手提袋1只遭被告高國堯拾得止 ,始終坐騎於腳踏車上,並未離開一節,確係屬實,參以告 訴人謝翠菊與被告高國堯並無宿怨,且其前揭證詞之真實性 係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告訴人謝翠菊斷無可能甘冒刑事 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高國堯,另告訴人 謝翠菊所為前揭證詞經核確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已如前述 ,堪認告訴人謝翠菊指稱伊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時不慎 掉落黑色手提袋1只(內含有現金2萬2,400元、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 000000SIM卡1張】、健保卡1張、鑰匙1串等物)而遭被告拾 獲並侵占入己等情,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伊拾獲該只黑色手提袋時,裡面只有鑰匙1串 ,並無告訴人謝翠菊所聲稱現金2萬2400元、華南商業銀行 存摺1本、提款卡1張、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 0000SIM卡1張】、健保卡1張等物云云。惟查,告訴人謝翠 菊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19分18秒、同日上午9時20分22 秒在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00 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迄同日上午9時29分行經和平東路3 段308號2號前不慎掉落黑色手提袋1只遭被告高國堯拾得止 ,始終坐騎於腳踏車上,並未離開一節,且其確認當天確實 有將黑色手提袋之拉鍊全部拉上,已如前述,況依監視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高國堯原係行走於告訴人謝翠菊騎乘腳踏車 後方,嗣告訴人謝翠菊騎乘腳踏車轉向離去之同時,被告高 國堯即彎下身拾取告訴人謝翠菊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兩者間 既無間隙,可認被告高國堯拾取該只黑色手提袋當時,袋內 應有現金2萬240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 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 0000SIM卡1張】、健 保卡1張等物存在無誤,是被告高國堯前揭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又查,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見10 2年度偵字第22898號卷第8頁),被告高國堯於拾取該只黑 色手提袋時,告訴人謝翠菊係在被告高國堯前方1、2公尺處 ,是以被告高國堯應可清楚判斷該只黑色手提袋係自告訴人
謝翠菊所騎乘腳踏車所掉落,斯時其距告訴人謝翠菊不過區 區1、2公尺,倘伊無侵占該只黑色手提袋之意圖,自可呼喚 告訴人謝翠菊並趨前歸還,詎被告高國堯竟將該只黑色手提 袋攜回店內且據為己有,則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至為酌然。是被告高國堯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國堯侵占上揭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國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原審酌被告高國堯於拾獲告訴人謝翠菊不慎掉落黑色手 提袋1只後,竟萌生不法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後,竟辯稱袋內僅有鑰匙1串,且 迄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謝翠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告訴 人謝翠菊所受損失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