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88號
TPDM,103,審易,188,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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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
02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陳柔蓁自 民國101年2月起任職於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 司)民權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擔任業務員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補充為「陳柔蓁自民國 101年2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止,任職於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達公司)民權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及代收款項事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業務 侵占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三「證人郭恬伶於警詢時之陳述」更正為「證 人郭恬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4項目「LED後 視鏡、毛翼配件款5,000元」更正為「LED後視鏡暨尾翼配件 款共5,000元」、同表編號7日期「102年1月16日」更正為「 101 年間某日」,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柔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柔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本件被告利用任職期間代收款項之機會,多次為業務侵占 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 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公訴意旨認其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北達公司之業務員,本應公私分明、克盡 職守,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就其 損失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自述其係因家庭經濟拮据,始為本件犯行)、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02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陳柔蓁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蓁自民國101年2月起任職於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達公司)民權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擔任業務員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未將業務上所 收得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 2,740元依規定如數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北達公司 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北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柔蓁於警詢時│全部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供述。 │ │
├──┼─────────┼─────────────┤
│二 │告訴代理人陳宏傑於│被告收取客戶汽車車款或配件│
│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款項後,未繳回公司之事實。│
│ │之指訴。 │ │
├──┼─────────┼─────────────┤
│三 │證人郭恬伶於警詢時│被告收取客戶汽車車款或配件│
│ │之陳述。 │款項後,未繳回公司之事實。│
├──┼─────────┼─────────────┤
│四 │客戶陳素金之交車欠│證明被告收取客戶款項後未繳│
│ │款承諾書、客戶資料│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
│ │、契約收款明細表影│實。 │
│ │本、客戶林世淵之交│ │
│ │車欠款承諾書、客戶│ │
│ │資料、汽車買賣契約│ │
│ │書、契約收款明細表│ │
│ │暨入金單、維修車歷│ │
│ │影本、客戶三同德有│ │
│ │限公司(以詹正隆為│ │
│ │代表)之交車欠款承│ │
│ │諾書、客戶資料、汽│ │
│ │車買賣契約書、契約│ │
│ │收款明細表、配件出│ │
│ │貨單暨被告領取 │ │
│ │ipad mini簽收單影 │ │
│ │本、客戶林朝源之交│ │
│ │車欠款承諾書、客戶│ │
│ │資料、汽車買賣契約│ │




│ │書、契約收款明細表│ │
│ │、配件款收據影本、│ │
│ │客戶馮芊葒之客戶資│ │
│ │料、汽車買賣契約書│ │
│ │、維修車歷、配件銷│ │
│ │貨單影本、客戶卓昆│ │
│ │賢之客戶資料、汽車│ │
│ │買賣契約書、維修車│ │
│ │歷影本、客戶徐英育│ │
│ │之客戶資料、汽車買│ │
│ │賣契約書、維修車歷│ │
│ │影本等。 │ │
└──┴─────────┴─────────────┘
二、核被告陳柔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7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日 期 │項 目 │金 額 │
├──┼────┼───────┼────────┼──────┤
│ 1 │陳素金 │101年6月4日 │購車款。 │6萬6,100元 │
├──┼────┼───────┼────────┼──────┤
│ 2 │林世淵 │101年8月16日 │引擎室拉桿配件款│ 4,800元 │
│ │ │ │。 │ │
├──┼────┼───────┼────────┼──────┤
│ 3 │三同德有│101年12月7日 │行李箱拖盤配件款│1萬1,600元 │
│ │限公司 │ │1,100元、ipad │ │




│ │ │ │mini配件款1萬500│ │
│ │ │ │元。 │ │
├──┼────┼───────┼────────┼──────┤
│ 4 │林朝源 │101年12月25日 │車款暨保險費31萬│33萬3,919元 │
│ │ │ │5,919元、隔熱紙 │ │
│ │ │ │配件款1萬3,000元│ │
│ │ │ │、LED後視鏡、毛 │ │
│ │ │ │翼配件款5,000元 │ │
│ │ │ │。 │ │
├──┼────┼───────┼────────┼──────┤
│ 5 │馮芊葒 │101年12月24日 │DVD播放器、抬頭 │2萬2,500元 │
│ │ │ │顯示器配件款。 │ │
├──┼────┼───────┼────────┼──────┤
│ 6 │卓昆賢 │101年11月28日 │抬頭顯示器配件款│4,200元 │
│ │ │ │。 │ │
├──┼────┼───────┼────────┼──────┤
│ 7 │徐英育 │102年1月16日 │維修保養費。 │9,621元 │
├──┴────┴───────┴────────┴──────┤
│ 總 計:45萬2,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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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