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3號
TPDM,103,審交訴,3,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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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麗枝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90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麗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麗枝於民國102 年7 月6 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 行經該路段南向20公里處(屬臺北市文山區)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線 車道,致在其後方由張國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 型車閃避不及,張國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擦撞沈麗 枝駕駛上開車輛右後車尾(起訴書原誤載為「因變換車道不 慎撞上前方由張國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並 致該車翻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急向道路外側閃避 ,適前方巫彥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往右駛至路 肩,張國銘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再因追撞上開巫彥霆駕駛之 自小客車而翻覆,致該車乘客張國清張沈春因而分別受有 右側脛腓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挫傷、胸腔挫 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沈麗枝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沈麗枝明知已因駕車發生擦撞 而肇事,未報警處理及對張國清張沈春實施救護或為其他 必要之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麗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7907 號卷第7 至9 頁、58頁背面至5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27 頁背面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國清張沈春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張國銘巫彥霆於偵訊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7907 號卷第24、25、59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車損及現場 照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 偵字第17907 號卷第12至16、32、37至4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 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 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 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肇事後雖未停留於現場, 惟被告係因誤解自己沒有肇事責任且當時同車之被告女兒又 急於趕赴國家考試,事發地點係在國道三號上,因而先下交 流道,甫下交流道即撥打電話予保險業務員,隨後接到警察 電話通知後即返回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7907 號卷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 黃一秀(即保險業務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 查卷第72頁背面),復有102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入場證影 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和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甚有悔意,態度堪認良好,如遽 以重刑施加其身,實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認即使科以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263 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 害人張國清張沈春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外,亦危害交通安全,惟念其於肇事 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張國清張沈春成立和解(詳後述),足見其尚具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此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已有悔 意,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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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