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55號
TPDM,103,審交簡,55,2014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匯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
字第93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匯甡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吳玉琳新臺幣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吳玉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 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吳玉琳受 有左腳外踝骨折、右膝擦傷、左肘挫傷等傷害,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 號和解筆錄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 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