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519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國智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9 行 「猶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1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 ,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猶於同日1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周國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12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周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35 2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確定,於95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狀況,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不思悔悟, 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未肇 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98號
被 告 周國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智於民國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 7月11日以94年度偵字第7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 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 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11月14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2月10日16時50分 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21巷工地內,與土木師傅共同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比後,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2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緩起 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顯 見其毫無悔意,請酌處適度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