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38號
TPDM,103,審交簡,38,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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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0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曾祥全另涉之過失傷害 罪嫌,另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判決為公訴不受 理。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沿市民大道西 向東方向行駛」補充更正為「沿市民大道6段西向東方向行 駛」(見102年度偵字第9464號卷《下稱偵9464號卷》第35 頁)。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致陳毓智 受有頭部外傷、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補充更正為「致陳毓智受有頭部外傷、右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右鎖骨骨折、右手擦傷、右足擦傷及瘀青、右耳內血 腫之傷害」(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卷第7頁至第8頁)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同日晚間8時29分」 更正為「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見偵9464號卷第25頁)。 另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函1份、被告曾祥 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並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 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曾祥全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揆其目的在藉抽象危險 犯之立法方式,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 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 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 準,係依法務部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 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此數值固非判斷行為人酒後 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標準,惟當人飲酒後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 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 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 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 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 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 、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示明確,堪認上開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之高低,確屬判斷 得否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即以此明定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查本案被告經警攔測時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雖未達前開法務部函 示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然被告為警查獲、測試過程中 ,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身體前後或左 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946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況被告 已因不勝酒力致其感知及反應能力遲緩,因而不慎撞擊行人 陳毓智而肇事,是被告確因酒後而無法控制生理,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 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心存僥倖 ,明知飲酒致醉,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並撞及被 害人陳毓智成傷,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 ,此有本院103年2月10日審判筆錄、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4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曾祥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全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 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市民大 道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至松隆路329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方行人,適陳毓智闖紅燈欲穿越道路,曾祥全發現後閃避不 及,直接撞擊步行違規之陳毓智,致陳毓智受有頭部外傷、 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 理,於同日晚間8時29分測得曾祥全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毓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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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曾祥全於警詢及偵│㈠被告坦承飲酒後,仍於102 │
│ │查中供述 │ 年4月23日晚間7時30分,騎│
│ │ │ 乘機車之事實。 │
│ │ │㈡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撞擊闖│
│ │ │ 紅燈違規之行人即告訴人陳│
│ │ │ 毓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 │
├──┼──────────┼─────────────┤
│ 二 │證人即車禍後到場告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穿越市民大│
│ │人之父陳登高之證述 │道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
│ │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三 │證人官志勳於警詢及本│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穿越市民大│
│ │署之證述 │道,違規闖紅燈致遭被告騎乘│
│ │ │機車撞擊之事實。 │
├──┼──────────┼─────────────┤




│ 四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㈠被告於102年4月23日晚間8 │
│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時29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 │ 精測定記錄表。 │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
│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毫克之事實。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㈡被告於偵訊自承其係於102 │
│ │ 事件通知單。 │ 年4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騎│
│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乘機車上路,則依飲酒後每│
│ │ 測試觀察紀錄表 │ 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 │
│ │ │ 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 │
│ │ │ 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 │
│ │ │ 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 │
│ │ │ 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 │
│ │ │ ,則被告於當日晚間7時30 │
│ │ │ 分開始騎車時,其呼氣酒精│
│ │ │ 濃度約為每公升0.455毫克 │
│ │ │ (計算公式:0.39+0.066×│
│ │ │ (59/60)≒0.455)。 │
├──┼──────────┼─────────────┤
│ 五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傷│
│ │ 告表(一)(二) │告訴人之事實。 │
│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㈢現場照片14張 │ │
├──┼──────────┼─────────────┤
│ 六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外傷、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 │ │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綜合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第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治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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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