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鴻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鴻熾於民國101年5 月22日上午9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巷00號處,因該處為市場, 行人眾多且當時車況壅塞,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且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告訴人盧黃素梅正面向民族東路410 巷63號路旁之魚販買魚 後欲離去時,遭當時正行駛在410 巷之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 之前車輪所壓傷,並因此受有左側雙踝粉碎性骨折、左側第 二蟅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基於信仰願意無條 件原諒被告,並已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 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