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
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祥全(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 由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刑)於民國102年4 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止,在臺北市松山區 塔悠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市民大道西向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至松隆路3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適告訴人陳 毓智闖紅燈欲穿越道路,被告曾祥全發現後閃避不及,直接 撞擊步行違規之告訴人陳毓智,致告訴人陳毓智受有頭部外 傷、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曾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曾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陳毓智於103年2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103年2月10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