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29號
TPDM,103,審交易,29,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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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世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世良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景文街與景興路口左轉景興路282巷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接近行人穿 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柯賴玉珠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上,待被告藍世良發現後,仍因煞車不及而將告訴人 柯賴玉珠撞倒在地,而受有右側三踝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 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藍世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藍世良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藍世良與告訴人柯賴玉珠已達 成和解,告訴人柯賴玉珠業已於103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24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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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