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40號
TPDM,103,交簡,640,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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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伯榮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3 年2 月4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坪林區某友人住處內,飲 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 分許,於行經 國道五號北向4.4 公里處(新北市石碇區)時,為警攔停並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657 號卷,下 稱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吐氣酒 精濃度測定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6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 均有不良影響,竟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 ,貿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1.16毫克,實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其行為確



值非議;惟念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勉持、有年邁雙親待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9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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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