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柏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柏元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3 年1 月1 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中華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駛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 段303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103 年1 月2 日凌晨3 時23分,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柏元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4號卷【下稱偵 卷】第5 頁、第21頁),復有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凌晨3 時23分許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測試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濃度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 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 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 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