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48號
TPDM,103,交簡,548,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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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銘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銘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102 年4 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程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 間,即因服用酒類而不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查獲, 並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下 同)1 萬8,000 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服用酒類而不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729號判 決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嗣上開2 罪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 94年度聲字第25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罰金3 萬6,000 元 確定,並於94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堪 可認定,已足認被告於本案雖非累犯,惟曾為多次相同罪質 之犯行,素行非佳,當已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已涉有刑責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497 號卷, 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對酒駕 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復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 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 ,枉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且係於一般民眾下班時段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 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程銘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銘義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之9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及米酒半瓶後,於同日 下午4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銘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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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