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06號
TPDM,103,交簡,406,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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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肅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肅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2 行末「自用 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肅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已42歲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並擔任資訊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527 號,下稱偵卷,第4 頁), 應已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 知悉飲用酒精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係違犯刑事法律之行為( 見偵卷第5 頁),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 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 枉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 弱,自我克制能力亦有低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且係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 非輕,所為實無可取。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本次公共危險犯 行,原應予以較高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 故,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 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故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兼顧公允 並勵自新。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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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