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40號
TPDM,103,交簡,340,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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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名毅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葫東 街路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比1 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 華路與成都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 可查(詳偵卷第13至16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越法定 標準值,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他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所 生公共危險非微,又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處拘役20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竟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 罪,足見其未能記取前次教訓,復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詳偵卷第5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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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