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32號
TPDM,103,交簡,332,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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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廷瀚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路錢櫃KTV 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7)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6 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 引道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 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19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12、13、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 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為警查獲時係騎乘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 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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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