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培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下 午1時至晚上9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半瓶,仍貿然於同日晚上10時 飲酒後,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11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前,為警發 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根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參速偵字卷第8至9頁、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紙各 乙份在卷可稽(參速偵字卷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 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 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7歲,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 經驗(見速偵卷第7頁),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 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速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末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 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 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本院求刑(見速偵字卷第23頁反面),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 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