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易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 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在夜店內,與友人 飲用調酒約3 小杯後,駕駛車輛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 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 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 於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已因此擦撞被害 人楊超傑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導致該車輛左前方毀損、後方 保險桿及行李廂變形,被害人楊超傑所有之車輛再追撞被害 人廖智達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導致該車輛前引擎蓋凹陷、前 保險桿毀損、水箱罩破損等情,業據被告、被害人楊超傑、 廖智達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5頁),堪認 被告惡性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以被告行為時年已25歲,自稱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 經驗(見偵卷第8 頁),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 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 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 行、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