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076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 」,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6 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 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 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 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 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 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 ,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 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 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 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銘威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對被告張鈺 強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內
容第4 項明確記載「兩造均願自調解成立之日起撤回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952(即本案) 及853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告訴」等語,此有臺北市文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同意撤回本 件告訴,而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2 年12月19 日核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 店核字第1276號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全卷核 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102 年 12月12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檢察官未及審酌,仍於102 年11月26日對被告以102 年度偵字第20764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02 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