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七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
訴訟代理人 簡國鴻 住台北市○○路九號三樓˙四樓
王雅琦 住台北市○○路九號三-四樓
林君婷 住台北市○○路九號三樓˙四樓
被 告 甲○○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五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茲被告自八 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新台幣(下 同)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屢催不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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