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 告 劉翔威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趙君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1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玖伍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貳個、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與乙○○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貳個、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與甲○○連帶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貳個、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與甲○○連帶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貳個、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與甲○○連帶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則是同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 注射製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也不得持有 、轉讓、販賣愷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藥即愷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20、22-26 、28-3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給附表編號1-20、22-26 、28-32 所示之 人,及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地轉讓愷他命給附表編號21所示 之人(詳細時地、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對象 等均見附表編號1-20、22-26 、28-32 所載)。二、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 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27、3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 編號27、33所示之人,並由乙○○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附 表編號27、33所示之人(詳細時地、販賣之毒品數量、交易 金額、對象等均見附表編號27、33所載)。三、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件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5.95公克)、分裝袋2 個、分裝杓2 支 、電子磅秤1 臺,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李瑞珉、馮冠翔、陳仲雄、陳俊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且彼等陳述當時亦未見有何異 常之外部環境,更無證據足認彼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 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 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 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 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件卷內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是警方依檢察機
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 告,揆之上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執行監聽取 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 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則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書執行監 聽結果之「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之監聽人員,於審 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屬傳 聞證據,若未符合傳聞證據例外等情,尚不得認其具有證據 能力。準此,依合法之監聽程序所得之「監聽內容」固應具 有證據能力,然依該執行監聽結果所生之「監聽譯文」內容 ,性質上仍屬傳聞,若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倘被告或辯護人對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自得採為證據。茲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 譯文,業經本院依法提示給被告甲○○、乙○○、辯護人表 示意見,且被告甲○○、乙○○、辯護人均未表示有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並無於法不合之處,故 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然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是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自無該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五、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述已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 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瑞珉、馮冠翔、陳仲雄、陳俊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 卷第15-18 、28-31 、55-57 、79-82 、195-196 、199-20
0 、202 、205-208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3、20-24 、34-46 、51-53 、59 -63 、75-77 、83-87 、114-117 、123-125 、152-155 、 174-177 、185 頁)。另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 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 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 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 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屬同一。本件被告甲○○已坦認於附表編號1-18、24-33 所 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編號1-18、24-33 所載之 人,另於附表編號19-20 、22-23 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給 附表編號19-20 、22-23 所載之人,而被告乙○○也坦認於 附表編號27、33所示時地,為被告甲○○送甲基安非他命給 附表編號27、33所載之人,且其2 人於各次交易中均有收取 價款等情,足認被告甲○○、乙○○上開有償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行為,確均係基於圖利之本意,甚為明灼。再 關於起訴書附表所載,經核對前揭事證及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應補充、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甲○○、 乙○○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犯 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又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乙○○於附表編號27、33所示時地,為被告 甲○○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編號27、33所載之人,其行 為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僅論 幫助犯。故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8、24-33 所為,
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7、3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19-20 、22-23 所為則皆是犯同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行政院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 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 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 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 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 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 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 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 1 月29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2 -54 、61頁),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國外走 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國內 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 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給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是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地無償 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給證人陳俊諺,業經被告甲○ ○及證人陳俊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 74頁),而該愷他命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甲○○所持用以轉讓 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揆諸上揭意旨,
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檢察官起訴 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是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 有未洽,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在同一事實範圍內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 理。
(三)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因轉讓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27、3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1-18、24-3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編號19-20 、22-23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21之 轉讓偽藥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乙○○所犯附表編號27、3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六)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4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99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刑部分,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部 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七)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7 、9-11、13、16、17、18、22 、24-29 、32-33 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7、 33所示犯行,各於警詢或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再於審判中 均坦認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甲○○部分先加後減之。另 被告甲○○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雖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但因適用藥事法處斷之結果,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乙○○所為犯 行並無堪予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甲○○、乙○○竟圖謀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給 他人施用,又被告甲○○則另轉讓偽藥給他人,所為均破 壞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衡量被告2 人交付毒 品之對象、數量、獲利金額,被告甲○○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有毒品及竊盜前科,被告乙○○則 是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為本件犯行前無 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刑法第50條固於10 2 年1 月23日增列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並於同年月 25日生效施行,但被告甲○○所犯前揭數罪皆不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範並無不同,毋須為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在此敘明。(九)沒收部分
1、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95公 克),有該中心之102 年6 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192 號鑑 定書在卷為佐(見偵卷第248 頁),且為被告甲○○所有 ,為本件最後1 次販賣所餘之毒品,已經被告甲○○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於被告甲○○所犯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主文項下(即附表編號16)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故應 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送驗滅 失之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此外,因該 毒品與被告乙○○無關,不另宣告與被告乙○○連帶沒收 銷燬,應予敘明。
2、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8、24-26 、28-32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共9 萬3700元;就附表編號19-20 、22-2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5000元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而附表編號27、3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4500元,屬 被告甲○○、乙○○共同販賣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暨共犯 責任共同及連帶沒收原則,合併計算犯罪所得後,各於被 告甲○○、乙○○所犯附表編號27、33之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 乙○○財產連帶抵償之。
3、扣案之分裝袋2 袋、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甲 ○○所有,用以供犯本件使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編 號27、33所示犯行,分別於被告甲○○、乙○○2 人主文 項下,宣告上開物品均連帶沒收。
4、至於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愷他命9 包(淨重29.25 公 克)、「FM2 」3 顆(淨重0.6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K盤(含刮片)1 組;被告乙○○所有之愷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1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2 支、殘渣袋14個、分裝袋( 未使用)11個、K盤(含刮片)1 組;證人李瑞珉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 公克),均與本件無關,不 另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乙○○上開之物 ,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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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 │出賣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金額 │論罪科刑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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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瑞珉(起│甲○○ │102 年1 月2 │臺北市萬華區漢│甲基安非他│1小包0.5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
│ │訴書誤載為│ │日下午2 時46│口街7-11超商 │命(起訴書│/20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李瑞泯,編│ │分後某時(起│ │誤載為安非│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號2-6 亦同│ │訴書誤載為下│ │他命)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午2 時34分)│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分裝袋貳個、│
│ │ │ │ │ │ │ │分裝杓貳支、電子磅│
│ │ │ │ │ │ │ │秤壹臺均沒收。 │
├──┼─────┼────┼──────┼───────┼─────┼───────┼─────────┤
│ 2. │同上 │同上 │102年2月15日│臺北市萬華區華│同上 │1小包0.5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夜間10時後某│江橋下迴轉道 │ │/18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起訴書誤│ │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載為夜間8 時│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2 分) │ │ │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之分裝袋貳│
│ │ │ │ │ │ │ │個、分裝杓貳支、電│
│ │ │ │ │ │ │ │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3. │同上 │同上 │102年2月17日│臺北市萬華區漢│同上 │1小包/18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夜間8 時46分│口街上7-11超商│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後某時(起訴│ │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書誤載為夜間│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8 時31分) │ │ │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之分裝袋貳│
│ │ │ │ │ │ │ │個、分裝杓貳支、電│
│ │ │ │ │ │ │ │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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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同上 │102年2月19日│臺北市萬華區漢│同上 │1小包/18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下午1 時10分│口街上7-11超商│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後某時(起訴│ │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書誤載為下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1時1分) │ │ │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之分裝袋貳│
│ │ │ │ │ │ │ │個、分裝杓貳支、電│
│ │ │ │ │ │ │ │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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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同上 │102年3月19日│臺北市萬華區漢│同上 │1小包/18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下午4 時40分│口街上7-11超商│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後某時(起訴│ │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書誤載為下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4 時21分) │ │ │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之分裝袋貳│
│ │ │ │ │ │ │ │個、分裝杓貳支、電│
│ │ │ │ │ │ │ │子磅秤壹臺均與劉翔│
│ │ │ │ │ │ │ │威連帶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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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同上 │102年4月26日│臺北市萬華區華│同上 │1小包/18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下午1時15分 │江橋下迴轉道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之分裝袋貳│
│ │ │ │ │ │ │ │個、分裝杓貳支、電│
│ │ │ │ │ │ │ │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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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馮冠翔 │同上 │102年2月2日 │臺北市萬華區開│同上 │1小包0.2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夜間10時21分│封街與環河南路│ │/7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後某時(起訴│口附近萊爾富超│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書誤載為夜間│商(起訴書誤載│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8時04 分) │為臺北市萬華區│ │ │幣柒佰元沒收,如全│
│ │ │ │ │漢口街萊爾富超│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商)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分裝袋貳個、│
│ │ │ │ │ │ │ │分裝杓貳支、電子磅│
│ │ │ │ │ │ │ │秤壹臺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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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同上 │102年2月4日 │臺北市萬華區萬│同上 │1小包/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上午1 時39分│大路80號附近,│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後某時(起訴│雙園國小旁 │ │ │刑柒年叁月,未扣案│
│ │ │ │書誤載為凌晨│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0時29 分)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分裝袋貳個、│
│ │ │ │ │ │ │ │分裝杓貳支、電子磅│
│ │ │ │ │ │ │ │秤壹臺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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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同上 │102年2月4日 │臺北市萬華區開│同上 │1小包/8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夜間11時39分│封街一帶甲○○│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後某時(起訴│租屋處(起訴書│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書誤載為夜間│誤載為臺北市萬│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11時29分) │華區雙園國小旁│ │ │幣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分裝袋貳個、│
│ │ │ │ │ │ │ │分裝杓貳支、電子磅│
│ │ │ │ │ │ │ │秤壹臺均與乙○○連│
│ │ │ │ │ │ │ │帶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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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同上 │同上 │102年2月9日 │臺北市萬華區開│同上 │1小包0.3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下午6 時40分│封街甲○○租屋│ │/10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起訴書誤載│處 │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為夜間6 時36│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分)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分裝袋貳個、│
│ │ │ │ │ │ │ │分裝杓貳支、電子磅│
│ │ │ │ │ │ │ │秤壹臺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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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同上 │同上 │102年2月15日│臺北市萬華區開│同上 │1小包/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夜間7時10分 │封街一帶甲○○│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租屋處 │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分裝袋貳個、│
│ │ │ │ │ │ │ │分裝杓貳支、電子磅│
│ │ │ │ │ │ │ │秤壹臺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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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同上 │同上 │102年2月15日│臺北市萬華區開│同上 │1小包/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夜間11時5 分│封街一帶甲○○│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起訴書誤載│租屋處 │ │ │刑柒年叁月,未扣案│
│ │ │ │為夜間11時2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分)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分裝袋貳個、│
│ │ │ │ │ │ │ │分裝杓貳支、電子磅│
│ │ │ │ │ │ │ │秤壹臺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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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同上 │同上 │102年2月21日│臺北市萬華區開│同上 │1小包0.3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上午0時35分 │封街一帶甲○○│ │/10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起訴書誤載│租屋處 │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為凌晨12時34│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分)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分裝袋貳個、│
│ │ │ │ │ │ │ │分裝杓貳支、電子磅│
│ │ │ │ │ │ │ │秤壹臺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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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同上 │同上 │102年3月1日 │臺北市萬華區開│同上 │1小包/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夜間11時42分│封街一帶甲○○│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租屋處 │ │ │刑柒年叁月,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分裝袋貳個、│
│ │ │ │ │ │ │ │分裝杓貳支、電子磅│
│ │ │ │ │ │ │ │秤壹臺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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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同上 │同上 │102年4月27日│臺北市萬華區開│同上 │1小包/7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下午3時40分 │封街一帶甲○○│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租屋處 │ │ │刑柒年叁月,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