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42號
TPDM,102,自,42,201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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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42號
自 訴 人 李東義
被   告 許桂挺
      呂樹全
      陳智偉
      呂文英
      陳桂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洪菁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蔣惠玲
      曾雅芬
      黃炳飛
      陳俊明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李東義對被告許桂挺等10人提起自訴,原有委 任律師行之,但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業已呈遞解除律師委 任之刑事陳報狀到院(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此後即未再 委任律師行之,是本院先於103 年1 月6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 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 月10 日合法送達至自訴人上開居所地,由自訴人同居之子李滄淵 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同院卷第215 頁 ),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 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依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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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