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27號
TPDM,102,自,27,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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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盛治仁
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
      鍾芝宣律師
      余文恭律師
被   告 馮光遠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黃帝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 結至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其個人部落格「國寶級白目乙○○ 在此」網站(網址:http://whiteeyeishere.blogspot.tw ),刊登標題為「甲○○一邊告我,一邊,他的手也沒閒著 」之文章,於該文章中記載「……你甲○○是怎麼回事?你 是突然之間發現自己其實根本是個沒名譽可言的人,所以也 無名譽可妨礙。還是,你有名譽,可是基本上都是狗屎豬糞 名譽,所以妨礙一下也無妨」等語,另於102年2月7日在不 詳地點再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網站,刊登標題為「不 起訴,可是我還是火大」之文章,於此文章中記載「甲○○ 這不知所云的人渣公務員」等語公然侮辱甲○○,使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使甲○○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 貶損。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乙○○被自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原對本判決所引用之監察院102年11月 15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針對「夢想家」案糾



正案文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於本院於103年1月23日審判 程序中依法提示此項證據資料並讓自訴代理人表示意見時, 自訴代理人稱此證據內容可證明「夢想家」案並無不法之處 (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然自訴代理人於同年月29日本 院審判程序中庭呈之刑事辯論意旨狀突主張此項證據資料與 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31 頁正反面)。惟上開監察院糾正案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且此項證據與本案被告言論是否係為貶損自訴人人格評價而 為之侮辱性言論或不合理評論,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自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判決所採用。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 代理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行為,辯稱:其是針 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自訴人身為文建會主委,花了新臺 幣(下同)2.3億請訴外人賴聲川創作歌舞劇,審計部報告 指出裡面有非常多值得大家去嚴厲批評的內容,自訴人做這 件事是天怒人怨,其是從事嘲諷、搞笑的創作人,其只是就 可受公評之事在嚴厲的批評自訴人;其所刊登之前開2篇文 章並非只有抽象謾罵,而是對於夢想家涉弊以及自訴人於本 院101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事件對於被告之合理評論濫行提 告之過程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合理評論」, 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公然侮辱部分,僅係被告「意見表達 」中較為「尖酸刻薄」之部分,不應認自訴人將其割裂主張 ,而失其「合理評論」之本質云云。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可資參照。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 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 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 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



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 價值。然須在行為人之言論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之情況下,始能為求民主社會之健全發展而使個人名譽權為 讓步。如行為人之言論並非合理評論可受公評之事,而係逾 越合理範圍之謾罵或流於非理性之人身攻擊,此時如僅因行 為人批評之對象為公眾人物或政府官員,即認其個人名譽權 對於不合理之批評、辱罵亦須退讓,實非促進民主社會進步 之方法。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 期其涇渭分明,意見之表達,時有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夾論 夾敘之情形,如行為人之言論係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非不得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而免責,惟刑法第311 條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亦須在適 當之範圍為評論,始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而非刑法 所處罰之對象,如已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仍不能脫免違法 侵害他人名譽權依法應受之刑罰。
㈡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不特定人 均可觀覽之個人部落格「國寶級白目乙○○在此」網站,刊 登標題為「甲○○一邊告我,一邊,他的手也沒閒著」之文 章,於該文章中記載「……你甲○○是怎麼回事?你是突然 之間發現自己其實根本是個沒名譽可言的人,所以也無名譽 可妨礙。還是,你有名譽,可是基本上都是狗屎豬糞名譽, 所以妨礙一下也無妨」等語,另於102年2月7日再以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至上開網站,刊登標題為「不起訴,可是我還是 火大」之文章,於此文章中記載「甲○○這不知所云的人渣 公務員」等語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列印自上開網站之 該2篇文章全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7頁), 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網站刊登 前揭語句等節,當為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刊登之前開2篇文章是對於夢想家1案涉弊以 及自訴人於本院101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事件對於被告之合 理評論濫行提告之過程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 合理評論」,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公然侮辱部分,僅係被 告「意見表達」中較為「尖酸刻薄」之部分,不應認自訴人 將其割裂主張,而失其「合理評論」之本質云云,惟: ⒈我國建國百年慶祝活動之一「夢想家音樂劇,僅於國慶晚 會表演1次,卻耗費逾2億元之經費,已引起社會輿論一片譁 然,民眾對於此案中是否有浪費或浮報經費等情事頗有質疑 。被告針對政府所辦理之建國百年慶祝活動之一「夢想家」 案,如以善意發表合理評論,縱係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仍受憲法之保障。而針對「夢想家



案,監察院已提出糾正案文送請行政院確實檢討,而監察院 之糾正案文中,指出該案多項缺失,包括國慶晚會「夢想家 」之預算係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101年5月20日已改 制為文化部,以下簡稱文建會)主委即自訴人所訂,並非經 由該會內部評估後所得之金額,相關人員亦不知經費之形成 過程,缺乏公平、公開、可受公評之評審機制,該會未能評 估經費額度之合理性;自訴人先自行指定表演工作坊為國慶 晚會「夢想家音樂劇之承辦廠商,並經由建百基金會告知 經費規模,再選定表演場地,再由文建會簽擬表演工作坊承 攬本標案,執行作業程序,顯有未當;文建會未經行政院核 定建國百年慶典活動計畫,及先行指定廠商辦理國慶晚會之 規劃,且邀請承攬廠商擔任建國百年慶典活動計畫之審查委 員,未能迴避利益衝突,且由非審查委員辦理活動審查,文 建會辦理建國百年慶典活動審查作業,顯有疏失等情,有監 察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針對 「夢想家」案糾正案文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57頁)。則文建會辦理「夢想家」案之過程,應非無不 當與可改善之處,是以,被告為文質疑斯時身為文建會主委 之自訴人辦理「夢想家」案時有浪費經費或疑有官商勾結等 情事,其懷疑尚非無稽。
⒉觀被告所刊登之上開2篇文章內容,固可認其文章內容均有 涉及夢想家案,但標題為「甲○○一邊告我,一邊,他的手 也沒閒著」文章中所載「……你甲○○是怎麼回事?你是突 然之間發現自己其實根本是個沒名譽可言的人,所以也無名 譽可妨礙。還是,你有名譽,可是基本上都是狗屎豬糞名譽 ,所以妨礙一下也無妨」等語,觀其前後文可知,被告此部 分言論係對自訴人無意續行其對被告所提之侵害名譽民事損 害賠償之訴(按即本院101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事件)乙事 表示不滿,被告亦自承此篇文章係針對自訴人提起該訴訟後 又撤回及不繳裁判費等事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是此篇文 章並非針對「夢想家」案此事為評論,難認係對可受公評之 事為評論;且指稱自訴人「是個沒名譽可言的人」,並以「 狗屎豬糞」來形容自訴人之名譽如「狗屎豬糞」此等在通常 觀念中認為係無何價值且在生活環境中應予清除之穢物,顯 然係針對自訴人個人之名譽價值為攻擊,實已非屬對可受公 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被告辯稱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 論云云,並不可採。而標題為「不起訴,可是我還是火大」 之文章內容主要係被告對自訴人辦理「夢想家」案及被告前 遭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等節表達評論 ,被告於此文中所載之「甲○○這不知所云的人渣公務員」



語句,觀其前後文,固可認係被告因自訴人辦理「夢想家」 案過程有所不當而表達之評論,惟「人渣」一詞為對社會敗 類之鄙稱,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人渣」一詞 之釋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將某人形容為「人渣 」,即含有認為該人人格價值已低落至對社會而言毫無貢獻 甚至已是社會負擔之意涵,係對人相當嚴重之鄙稱。自訴人 任職文建會主委時承辦「夢想家」案乙事是否有所疏失,固 為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在無合理憑據可認自訴人就「夢想 家」案確有重大貪污或其他嚴重違法情節之情形下,即以對 人格極度貶損之「人渣公務員」一語稱謂自訴人,已逾越合 理評論之範圍,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 論云云,亦不足為採。據上,被告於上開2篇文章中分別所 載之「……你甲○○是怎麼回事?你是突然之間發現自己其 實根本是個沒名譽可言的人,所以也無名譽可妨礙還是,你 有名譽,可是基本上都是狗屎豬糞名譽,所以妨礙一下也無 妨」、「甲○○這不知所云的人渣公務員」,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閱覽,足使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 為要件。被告於上開個人部落格網站所發表前揭具有侮辱性 內容之語句,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符合上開「公然」 之要件。是被告公然於上開個人部落格網站刊登足使告訴人 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之言論,已該當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18日及102年2月7日 刊登前揭具侮辱性內容之語句,其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認自訴人就承辦「夢想家」案 之過程有不當之處,及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後又無意續行 訴訟之行為感到不滿,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個人部落 格網站刊登足以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不當侵害自訴 人之名譽,其行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犯本案101年12月18日之犯行後,刑 法第50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 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在上開個人部落格網 站所刊登以「甲○○一邊告我,一邊,他的手也沒閒著」為 標題之文章中,另載有「操~~~~~~~場跑完十二圈」 之語句,此句中之「操」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被告此 部分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同文中並載有「那個含鳥的女人 是誰啊?在台灣政壇,大家都知道,有個姓陳的小妹大,是 最喜歡跟有婦之夫打炮的了,此女也是捧『夢想家』捧到人 盡皆吐的地步,莫非你自己對號入座的那個男賓,他跨下的 那個女的就是『她』?」等語,係指稱自訴人與訴外人陳文 茜有不倫關係,且「含鳥」、「打炮」、、「人盡皆吐」、 「跨下」亦係辱罵他人之語彙,故此段文字同時構成加重誹 謗與公然侮辱。又被告於102年2月7日在同網站所刊登以「 不起訴,可是我還是火大」為標題之文章中,記載「甲○○ ……你有馬英九金溥聰吳敦義這些政治人渣罩你,狐假虎威 ,你當然也就雞犬升天了嘛,是吧」之語,其中「雞犬升天 」為對自訴人之侮辱;同文中另記載「呸!!可恥的東西, 甲○○!!」之語,亦為侮辱自訴人之語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



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 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 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㈢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前開被告所刊登之文章 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在上開網站 刊登前揭語句,惟辯稱:「操」後面以「~」以示拉長音, 是一種戲謔的寫法,因自訴人告其之後又撤告,這整件事讓 其氣到不行,其是要諷刺這件事;「夢想性」漫畫裡的內容 沒有提到任何人,自訴人就因為該漫畫的標題是「夢想性」 ,就說「夢想性」是在講他的性,自訴人自己對號入座,自 訴人自說自話然後拿來當作證據;至於「甲○○……你有馬 英九金溥聰吳敦義這些政治人渣罩你,狐假虎威,你當然也 就雞犬升天了嘛,是吧」、「呸!!可恥的東西,甲○○! !」之語,其中「雞犬升天」、「呸!!可恥的東西,甲○ ○!!」係屬被告對曾經擔任文建會主委之自訴人,基於善 意提出個人之合理意見評論,非為單純謾罵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標題為「甲○○一邊告我,一邊,他的手也沒閒著 」之文章中,記載「操~~~~~~~場跑完十二圈,心 頭怒火稍稍平息之後,我想,你甲○○是怎麼回事?你是 突然之間發現自己其實根本是個沒名譽可言的人,所以也 無名譽可妨礙」等語,此有該篇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2頁)。被告於此處所記載之「操」雖係以較文章其他 部分內容為大之字體顯示,且在該「操」字之後記載7個「 ~」符號,並未直接與其後之「場」字相鄰,被告亦自承 其故意將此字拉長音,係因其對自訴人其提告又撤告這件 事很生氣,可認被告於此處所記載之「操」並非單純要與 後面之「場」字連接而僅指稱「操場」,而有另外之意義 。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此處記載「操」係侮辱自訴人之語, 惟「操」字於現今社會文化之使用,常為行為人表達、發 洩憤懣情緒時所用之感嘆詞,在行為人發出此語時,如未 緊接指稱特定對象,單就此語實難認有何詈罵或侮辱特定 對象之意義。觀之上開被告所為文章內容,其於「操」字 之後係敘述其於跑步後心頭怒火稍有平息,並未在「操」 字後緊接指稱特定人,是被告此處所載之「操」應為發洩 情緒之感嘆詞,難認有何侮辱特定人之意,被告辯稱其因 很生氣而有此記載,尚屬可採。自訴人主張被告此處所載 「操」字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非有



據。
⒉被告於標題為「甲○○一邊告我,一邊,他的手也沒閒著 」之文章中記載「在甲○○告我妨礙名譽的『證據』裡頭 ,包括這幅發表在《壹週刊》『家庭性詞典』專欄,題為 『夢想性』的單格漫畫:(被告於文章此處放置該單格漫 畫圖片)……好,你甲○○說這幅漫畫妨礙你名譽……你 說那個主委就是指你文建會主委甲○○,所以告我。問題 是,台灣主委何其多,光是我生活裡,就有一堆福委會主 委、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等等。主委一缸子,可你硬是說 ,那個一邊享受被吹,一邊手沒閒著的人就是你,你要對 號入座,這我真的沒有意見,可是我好奇,那個含鳥的女 人是誰啊?在台灣政壇,大家都知道,有個姓陳的小妹大 ,是最喜歡跟有婦之夫打炮的了,此女也是捧『夢想家』 捧到人盡皆吐的地步,莫非你自己對號入座的那個男賓, 他跨下的那個女的就是『她』?」等語,亦有前揭文章在 卷可考。由前揭文章內容可知,被告並未指稱該單格漫畫 中所示之人為自訴人,難認被告所為上開文句確有指述自 訴人與其他女人有性交關係之情事。又被告此篇文章之標 題雖為「甲○○一邊告我,一邊,他的手也沒閒著」,被 告辯稱係因自訴人就上開單格漫畫中之一名左手在挑逗女 性之男性對號入座,認為該漫畫所示之此名男性就是在指 稱自己,故其文章標題才會這樣寫等語,是亦不能以此文 章標題逕認被告確有指稱自訴人為該單格漫畫中所示左手 在挑逗女性之男性。被告既未指稱上開漫畫所示之人為自 訴人,亦無證據可明確認定上開漫畫中自訴人所指出之角 色確實是在描繪自訴人,自不能因自訴人懷疑被告以上開 漫畫中之角色指射自己,而認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記載係指 述自訴人與其他女人有性交關係而涉犯加重誹謗罪。自訴 人復主張被告於上段文字中記載「含鳥」、「打炮」、「 人盡皆吐」、「跨下」係侮辱自訴人之詞語,然被告並未 指稱該漫畫中之男性角色為自訴人,前已論及,是已難認 此段文字指稱之對象為自訴人,又觀之該段文字,「含鳥 」、「打炮」、「人盡皆吐」等語描述之對象均為漫畫中 之女性角色,並非自訴人主張係指稱自己之男性角色,自 訴人主張此等語句係侮辱自訴人,尚屬無據;再「跨下」 (按此處之「跨」用法通「胯」)一語僅是位置之描述, 並無侮辱性質之含意,自訴人主張此語為侮辱自訴人之語 ,亦屬無據。
⒊被告於「不起訴,可是我還是火大」為標題之文章中,記 載「甲○○,在民間企業,你敢把一百萬的食材報成一千



萬的帳嗎?當然不敢嘛。為什麼?因為當個金馬吳身邊的 狗官,你有馬英九金溥聰吳敦義這些政治人渣罩你,狐假 虎威,你當然也就雞犬升天了嘛,是吧?呸!!可恥的東 西,甲○○!!」等語,有該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86頁反面)。此文主要內容可認為被告因自訴人辦理「夢 想家」案過程有所不當而表達之評論,前已敘及,觀其文 意,被告應係質疑自訴人有浪費經費或疑似官商勾結之情 形,而監察院就「夢想家」案所提出之糾正案文亦有提出 該慶祝晚會活動之預算金額係自訴人自訂、自訴人先指定 承辦廠商再由文建會簽擬由該承辦廠商承攬標案等不當之 處等節,前均已敘明,是被告為文質疑、批評,並非毫無 合理根據之無的放矢,縱其使用之文字尖酸刻薄,應尚在 合理評論之範圍內,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 為合理評論,尚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或非屬於侮辱、誹謗自訴 人之言論,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並非專為貶 損自訴人之名譽而為之言論,即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自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 被告確有自訴人所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自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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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