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258號
TPDM,102,聲判,258,201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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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王 有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毛忠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裁定原本做成之日期,記載「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之部分,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雖以刑事裁 定行之,惟參諸上開法理,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有對被告毛忠民提出誣告告訴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9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102年11月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41號駁回再議,該 處分書於102 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嗣聲請 人於102 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已 於原裁定敘明,是本院自無可能預先於102年2月17日為駁回 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甚明,原裁定原本做成之日期實係103 年2月17日,其上記載102年2 月17日顯係誤寫。從而,本件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然並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予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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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