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龍
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張家治
蔡紫晴
洪翠蓮
林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02年8 月27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6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以被告張家治 、蔡紫晴(原名蔡姍英,於偵查中已改名為蔡紫晴)、洪翠 蓮及林秋華均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2 年度偵續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6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於民國102 年9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前設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公司址,聲請人即於102年9月11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 ,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可憑,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又聲請人之代表 人雖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後之103年1月29日,已由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列之陳思翰改為蔡東龍,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 可參,惟此等變更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不生何影響,應由 本院逕予改列其代表人為蔡東龍,均合先敘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張家治、蔡紫晴、洪翠蓮及林秋華分別原為聲請人副總 經理、秘書、會計及運務人員。詎被告等人於任職期間利用 職務機會,由被告蔡紫晴假藉DG Packaging即臺灣海英有限 公司(下稱海英公司)開立請款單(DEBIT NOTE)及發票( INVOICE )向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請款並侵吞聲請人應 收之運費,並指示被告林秋華不按聲請人作業流程,而將如 附表所示聲請人客戶之運送交易分別登打為多筆僅有代號之 客戶明細表及提單,而代號客戶之真正名稱、聯絡方式、地 址等交易資訊均付之闕如,造成聲請人受有「實際提供運送 服務,卻不知向何人收取費用」之損害,被告等人自均犯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 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明確;又如附表所示之運 送均係由聲請人實際提供運送服務而非海英公司,海英公司 之請款單及發票僅能證明海英公司曾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請 款,不能據此推認運送契約存於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及海英公 司之間;況倘若被告等人所辯由海英公司接案乙節確曾發生 ,何以被告等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與如附表所示客戶之運送 契約以資證明確實由海英公司接案?本件既係由聲請人實際 執行運送服務,何以被告等人開立之海英公司有權向客戶收 取運送服務費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處分書竟謂
「衡之常理係由海英公司接案」,無視客觀證據已證實被告 等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僅倒果為因且失之偏頗,原不起訴 處分書遽認聲請人未受有損害,且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並無損 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高檢署檢察長復 漏未詳查,遽為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實有未洽,爰依法 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家治、蔡紫晴、洪翠蓮及林秋華分別係聲請人之副總 經理、秘書、會計與運務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陸續 於101年3月31日、3月29日、4月19日及5月2日相繼自聲請人 公司離職,被告等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本應忠實執行職 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職 務上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聲請人公司內先由被告 蔡紫晴於出貨明細表之客戶名稱填載其所虛構不存在如附表 所示之Members、SHAUN TAN、FannyKuo、MDLYMARCH、MADMO -OD(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及附表編號5 均誤載為SADMOOD )、Petra、Gyllinge 等廠商代號(聲請人為承攬運送人, 支付予運送人之運費皆已由聲請人先行支付),廠商地址等 識別資料均為空白,再於運費條件上均填載為PP(即預付) ,使聲請人之人員誤以為運費均應向託運貨主即上開虛構廠 商收取,再由被告張家治核准上開不實之出貨明細表,被告 林秋華除填寫分提單外(所載分提單內容如附表所示),並 無視上開出貨明細表之異常情形而將上開虛構廠商登載於客 戶明細檔案,使聲請人無法收取款項形成呆帳,再由被告洪 翠蓮蓄意未開立發票,並將收費通知單交付被告蔡紫晴,以 掩飾上情,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業務上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蔡紫晴隨即要求如附表所示聲請人 客戶或國外配合代理商將應給付之運費,匯入被告蔡紫晴所 經營海英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英公司帳戶)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客戶或國外配合代理商應給付之 運費侵占入己,而違反其任務。嗣聲請人於被告等人相繼離 職後,經整理部分文件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 背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4 人罪嫌均尚有不足 ,其理由略以:
⒈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臺灣先正達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正達)進出口主任郭斐渝結證稱:先正達與聲請人沒
有業務關係,該筆訂單是委由海英公司做運輸出口,是第 1 次跟海英公司合作,伊的聯絡窗口是被告蔡紫晴,該筆是危 險品運送,要到巴西,巴西海關對於危險品運送有他的規範 ,一般報關承攬業不接伊公司的案子,所以伊公司是經由新 加坡總部介紹,伊上網搜尋海英公司,是被告蔡紫晴跟伊接 洽,伊請被告蔡紫晴幫忙,費用是支付給海英公司,伊是後 續從報關行看到提單才知道聲請人,聲請人也有跟伊要錢, 伊跟聲請人說對應窗口為海英公司等語。足見被告蔡紫晴係 經營海英公司承攬客戶包裝及運送業務後,再委由聲請人報 關,嗣廠商款項匯入後,再行交付聲請人所應得之運費。雖 證人林哲鳳即現任聲請人之會計證稱:伊自100年1月起任職 告訴人到現在,還沒聽過拆帳這種事,至於有無業務自己接 單,自己再介紹給告訴人,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林欣如則證 稱:伊於95年9月至97年8月間擔任聲請人之秘書,伊有聽過 以自己名義接業務再轉包給聲請人,伊本身朋友有需要,伊 就會轉給聲請人,但員工對聲請人拆款伊沒有遇到等語,依 上開證人所述,員工與聲請人過去並無拆款情形,但依證人 林欣如所述,確有員工接案再轉包予聲請人之前例。再依告 訴意旨,如附表所示國內廠商或國外代理商均係直接匯付運 費至海英公司帳戶,然若非由海英公司出面接案,該等交易 對象應不致擅將運費改為支付至海英公司帳戶,且依聲請人 所提出國外代理商付款證明中,附表編號1 之DEBIT NOTE、 編號2 之付款通知信、編號3之INVOICE,其上所載之交易對 象均為海英公司,足徵如附表所示運送確實係由被告蔡紫晴 以海英公司名義接案,其所辯尚非虛妄,是如附表所示交易 確屬存在。
⒉又證人林哲鳳證稱:被告張家治收到秘書所寫之出貨明細表 ,需要審核客戶名稱及地址,因為每個客戶報價會有不同收 費標準,如果是陌生的客戶,應該要去詢問被告蔡紫晴或林 秋華,伊不清楚被告林秋華、洪翠蓮有無審核權限,但被告 林秋華所登打的客戶明細資料如Members 沒有公司地址電話 並不正常,被告蔡紫晴所登打之出貨明細表運費付款條件也 跟實際不同,會讓聲請人不知道向何人收款等語;惟證人林 欣如則證稱:(問:被告蔡紫晴所寫的客戶明細表僅有Memb -ers,並無聯絡方式及地址,這樣是否正常?)這很正常, 因為資料都有建檔,只要以前有出過的,只要寫代號就會知 道是哪家廠商,也可以收得到錢。(問:但本案被告林秋華 所登載資料只有代號,如何請款?)如果系統裡也沒有資料 ,可能是客戶也不想公布客戶資料,這樣比較不常見,但還 是有這樣的情況等語,上開證人就出貨明細表所載客戶僅載
稱簡單英文代號是否符合常態乙節,固各執一詞,然證人林 哲鳳亦自陳其所負責為後端與國外代理商結帳部分,是否能 對如被告蔡紫晴、證人林欣如等秘書工作之規定或習慣完全 瞭解,實有疑問。再者本案如附表所示6 筆款項係由被告蔡 紫晴所經營之海英公司向客戶接案已如前述,則廠商或國外 代理業者如欲支付運費,其等認知該運費亦應支付予海英公 司而非聲請人,縱上開客戶資料建檔詳盡,聲請人實亦無法 向該等廠商或國外代理業者請得款項,從而上開客戶建檔情 形應無損害聲請人利益可言。
⒊另被告蔡紫晴雖未於出貨明細表內指明其係自行以海英公司 接案再行轉包,亦未明確指出廠商為何人,致聲請人確生無 法得知應向何人收款之問題,且依民法第625 條之規定,應 由填發提單者即聲請人始有收取運費款項之權利,然是否合 致於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仍應視其等有無不法 所有意圖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定。經查,被告蔡紫晴 向國外代理商或託運貨主(視實際約定到付或預付而定)收 得附表編號2、3、6之運費款項後,已分別於101年9月3日匯 款拆帳金額新臺幣(下同)106,100 元至聲請人之華南銀行 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帳戶)內、 101年6月1日郵寄現金9,300元、101年6月25日郵寄現金33,2 00元至聲請人辦公處所,此有聲請人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單 據及報值信函收據在卷可查,雖被告蔡紫晴陳稱如附表編號 1 所示運費亦以現金寄送予聲請人,編號4、5則因未收得款 項而未支付予告訴人等語,倘被告蔡紫晴自始即預謀違背職 務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應無需於結案時將款項自動交付 予告訴人,益徵被告蔡紫晴並無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 ,而被告林秋華係依聲請人作業流程及被告蔡紫晴交付之工 作單內容繕打提單,被告張家治係依職權在聲請人出貨單核 章,被告洪翠蓮則係依被告蔡紫晴交付之工作及被告林秋華 繕打之提單,繕打聲請人收費通知單,更遑論其等有何無不 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而被告蔡紫晴雖未經聲請人 同意而以轉包方式轉予聲請人,並供稱:其實不要虧伊都會 接,這是商譽問題,以後可以接到其他案子等語,然此僅為 被告蔡紫晴個人商場道德及有無涉及民事僱用契約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反觀上開編號2、3、6 被告蔡紫晴所交付聲請人 之運費款項,核與聲請人所提供收費通知單運費款大致相符 (收費通知單所載運費分別為106,100元、9,279元及33,179 元),足徵聲請人亦因此獲得被告蔡紫晴承攬貨運之利潤, 亦難認被告等人所為有何足以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而與 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應可採信,要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 述,遽以背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海英公司之請款單及發票乃被告等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 偵查程序未調查實際交易流程,僅以上開私文書逕認被告等 人所辯可採,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被告林 秋華登打多筆僅有「代號」之客戶明細表,如何特定某一代 號之客戶真實身分?又被告蔡紫晴登打運費付款條件欄位不 實之出貨明細表,復又假借海英公司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聲 請人客戶請款,何以無損聲請人之利益?被告等背信及業務 侵占犯行遭聲請人發現後,將所侵吞款項以現金袋之異常方 式返還與聲請人,並無礙於犯罪已既遂之事實云云,資以聲 明不服。
㈣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⒈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證人郭斐渝結證稱:先正達公司與聲 請人沒有業務關係,該筆訂單是委由海英公司做運輸出口, 是第1 次跟海英公司合作,伊的聯絡窗口是被告蔡紫晴,該 筆是危險品運送,要到巴西,巴西海關對於危險品運送有其 他的規範,一般報關承攬業不接伊公司的案子,所以伊公司 是經由新加坡總部介紹,伊上網搜尋海英公司,是被告蔡紫 晴跟伊接洽,伊請被告蔡紫晴幫忙,費用是支付給海英公司 ,伊是後續從報關行看到提單才知道聲請人,聲請人也有跟 伊要錢,伊跟聲請人說對應窗口為海英公司等語。足見被告 蔡紫晴係經營海英公司承攬客戶包裝及運送業務後,再委由 聲請人報關,嗣廠商款項匯入海英公司後,再行交付聲請人 應得之運費;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聲請人自承,根據聲請 人向印度配合代理TKM 公司查詢結果,本件運費已由海英公 司於101年3 月20日出具請款單,要求TKM公司將聲請人公司 應收取之款項匯入海英公司帳戶。另聲請人自承,根據聲請 人向法國配合代理EXCESS公司查詢結果,本件運費已由被告 蔡紫晴所設立之海英公司出具請款單,要求TKM 公司將聲請 人應收取之款項匯入海英公司帳戶,EXCESS公司並於101年1 月13日支付美金5032.04 元匯入海英公司帳戶。據上觀之, 可見如附表所示國內廠商或國外代理商均係直接匯付運費至 海英公司帳戶,衡之常理,若非由海英公司出面接案,該等 交易對象應不致將運費支付至海英公司帳戶,足徵如附表所 示之運送確實係由被告蔡紫晴以海英公司名義接案,即如附 表所示之交易確屬存在。聲請人質疑如附表所示交易是否實
際存在,自有誤會。
⒉本案如附表所示6 筆款項既係由被告蔡紫晴所經營之海英公 司向客戶接案,則廠商或國外代理業者如欲支付運費,其等 認知該運費亦應支付予海英公司而非聲請人,縱上開客戶資 料建檔詳盡,聲請人實亦無法向該等廠商或國外代理業者請 得款項,是聲請人聲請再議指稱:被告林秋華登打多筆僅有 「代號」之客戶明細表,以及用海英公司名義開立「請款單 」及「發票」有損聲請人之利益一節,核非可採。此外,前 述廠商或國外代理業者既係應向海英公司支付運費,而非支 付給聲請人,海英公司持有該等運費,係為自己持有,而非 為聲請人公司持有,從而,自無侵占聲請人公司運費可言。 聲請人聲請再議指稱:被告等將所侵吞款項以現金袋之異常 方式返還與聲請人,並無礙於犯罪已既遂之事實云云,尚有 誤會。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 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 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 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另承攬運送人,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 與運送人同;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 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664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證人 郭斐渝就先正達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運送交易係與海英公 司接洽並將費用支付予海英公司,而與聲請人並無業務關係 等情,業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毓豐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毓豐公司)行政主任廖淑勤亦於偵查中證述 :聲請人是伊公司印度客戶在臺灣指定之貨代,聲請人跟毓 豐公司沒有另外之委託承攬關係,毓豐公司只要處理臺灣機 場部分的艙租及報關費用,有關運費部分都不是伊等處理, 聲請人如何跟印度談伊等不知道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34
5 號卷第84至85頁),均已核與被告蔡紫晴所辯:先正達有 一票危險品要包裝,海英公司不是承攬業,而是專門包裝危 險品產品,跟聲請人業務無關,先正達委託海英公司去包裝 ,包裝完之後,先正達希望伊做一條龍服務運送到巴西,當 然由伊任職的聲請人去承攬這份巴西出口運輸業務,告證 5 至10之分提單(即附表編號1至6)均是所謂的借單,以先正 達為例,伊等只是幫他們包裝,如前所述才會由伊任職的聲 請人來運輸,因為先正達不是聲請人的客戶,由海英公司做 一條龍服務,所以才是由海英公司收錢,再去將剩下的錢交 給聲請人等語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80頁 )。次審之聲請人所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運送交易之請款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運送交易之付款通知信及如附表編號3所 示運送交易之發票、統一發票(三聯式)各1份,亦均係以 海英公司之名義所出具者(見101 年度他字第6345號卷第21 、29、35至36頁),而聲請人復於偵查中自陳:本案6 筆運 費款,被告之侵占手法都大同小異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 第66號卷第78-1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運送交易,均應係 由海英公司出面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接洽訂約,再由海英公 司委由聲請人運送無疑。依上說明,自可認海英公司就如附 表所示之運送交易而言,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承攬運送人。再如附 表編號2、3、6 所示之客戶,均係先將運費全數匯至海英公 司後,再由海英公司將聲請人因運送貨物所應得之運費支付 予聲請人之事實,亦有聲請人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單據各 1 份及報值信函收據5張存卷可查(見101年度他字第6345號卷 第75至76頁、102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275、277、279至28 2 頁),顯見海英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均已就運送全部 約定價額,則依前述民法第664 條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 各筆運送交易,復應視為由海英公司自己運送,準此,海英 公司自可以運送人之身分對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運費。聲 請人雖猶爭執:與如附表所示客戶間之運送契約關係,應存 在於該等客戶與聲請人而非海英公司間云云,並提出由聲請 人所自行簽發載有如附表所示客戶為託運人,聲請人為運送 人而不具轉讓性之空運提單(Air Waybill )及出貨明細表 為憑。然提單雖可作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方法之一,但終究非 運送契約本身,在提單所記載之運送人及託運人間,提單文 義不過僅係運送契約之表面證據,仍非不得舉證推翻之,自 不能僅因提單之簽發,無視其他可資認定運送契約關係何屬 之積極事證,遽認確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提單所載之運送 人及託運人間。依照前開證人郭斐渝、廖淑勤所證述之情節
,以及上述卷附由海英公司名義所出具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運 送交易之請款單、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運送交易之付款通知信 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運送交易之發票、統一發票(三聯式) ,均已在在顯示海英公司雖未實際簽發如附表所示運送交易 之空運提單,但各該運送交易實均係由海英公司出面接案並 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運費,且此當不因海英公司與如附 表所示之客戶間是否立有書面運送契約而有所影響;又本件 空運提單雖係由聲請人簽發,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 空運提單均係因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以託運人之身分向聲請人 請求始填發者,自難謂已合於民法第625 條所定:「運送人 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之要 件,亦不能遽以反推簽發如附表所示運送交易空運提單之聲 請人即當然具有運送人之身分;再者,證人即95年9 月至97 年8 月間擔任聲請人秘書之林欣如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 過以自己名義接業務再轉包給聲請人之情形,伊本身朋友有 需要,伊就會轉給聲請人,又自己接業務後再自己做部分服 務給客戶,運送則轉包給聲請人,相關酬勞再用拆款處理之 狀況,在承攬業務是很正常的,在聲請人公司伊也有聽過, 例如航空貨運的空間,如果聲請人跟航空公司要的空間不夠 ,也會向其他承攬業調空間,之後再拆款給他們等語明確( 見102年度偵續字第606號卷第145 頁),而被告張家治亦於 偵查中供稱:公司內確實有個別業務接生意進去,可證實際 貨主跟分提單登載的資料未必相同,完全是因為客戶的要求 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606號卷第89頁),足見在空運實 務上各承攬運送人、運送人間為因應運送時之實際狀況,確 時有相互「借單」即僅由最終運送貨物之人簽發空運提單之 情形,且聲請人公司內亦非絕對禁止由業務自行接單後再轉 由聲請人運送之行為。而聲請人復始終未能提出除其單方面 製作之空運提單及出貨明細表外之任何積極事證,證實其確 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間有何運送契約之合意存在(不論係口 頭或書面),是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既均係由海英公司所出面 接洽並支付運費予海英公司,可認上開各筆運送契約關係, 實均應存在於海英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間,聲請人之所 以簽發空運提單,無非係如被告蔡紫晴所辯之「借單」行為 所致,聲請人主張其方係如附表所示運送交易之運送人云云 ,並非可取。則被告蔡紫晴所經營之海英公司向如附表所示 之客戶取得運費,於結算後再將部分款項轉予海英公司所委 由運送貨物之聲請人,係本於運送人之地位向如附表所示之 客戶主張契約所賦予之權利,反而聲請人自始無向如附表所 示之客戶請求運費之權,該等運費當非被告蔡紫晴於業務上
所持有聲請人之物,且就此被告蔡紫晴既係代表海英公司行 使契約上所賦予之權利,亦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要難逕 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⒉又被告蔡紫晴雖以海英公司之名義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接洽 運送事宜,惟依證人郭斐渝之前述證詞,可知就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運送交易,確係因先正達有從事危險品運送之需求 ,方經由其總部介紹,進而主動與海英公司接洽運送事宜; 而就如附表所示其餘運送交易部分,復未見聲請人舉證被告 蔡紫晴有何以聲請人名義與聲請人之既有客戶接洽運送交易 後,卻另利用海英公司之名義向該等客戶請求運費之情況存 在,則被告蔡紫晴是否確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時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已有可疑。又被告蔡紫晴於海英公司向國外代理 商或託運貨主收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運送交易之運費後,已 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即101年6 月21日前之101年6月1日,依照 聲請人出貨明細表所記載之9,279元,郵寄現金9,300元給聲 請人以支付聲請人此部分應得之運費,嗣並陸續於101年6月 1 日,依照聲請人出貨明細表所記載之33,179元,郵寄現金 33,200元予聲請人、於101年9 月3日,依照聲請人出貨明細 表所記載之106,100 元,如數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以分別支付 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6、2所示運送交易應得之運費等情,有 前述聲請人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單據各1份及報值信函收據5 張存卷可查,益徵被告蔡紫晴應無自始預謀違背其職務而將 聲請人所應得之運費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意圖甚 明,是被告蔡紫晴所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另被告蔡紫晴就如附表所示之運送交易所登打之出貨明細單 上,僅有代號而無客戶之真正名稱、聯絡方式、地址等交易 資訊等事實,固為被告蔡紫晴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出貨明 細表足憑(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66卷第10、22、28、40頁) 。然參以證人林欣如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蔡紫晴所寫的客 戶明細表僅有Members ,並無聯絡方式及地址,這樣很正常 ,因為資料都有建檔,只要以前有出過的,只要寫代號就會 知道是哪家廠商,也可以收得到錢,又如果系統裡也沒有資 料,可能是客戶也不想公布客戶資料,這樣比較不常見,但 還是有這樣的情況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145頁 ),可見被告蔡紫晴於上開出貨明細單上所登打之資料雖屬 簡略,但仍非有何與聲請人公司內一般處理類似情形流程全 然相左而刻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況實際上聲請人並無對如 附表所示之客戶請求運費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前述出貨明 細單、客戶明細資料及收費通知單之客戶資料縱屬建檔詳盡 ,聲請人仍無權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客戶請求運費,是被告
蔡紫晴此部分所為,亦難謂有何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利益之 狀況,自無從認被告蔡紫晴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 ⒋再聲請人固併指訴被告張家治、林秋華分別於核准被告蔡紫 晴前述出貨明細表及填寫分提單時,均無視上開出貨明細表 之異常情形,被告林秋華並據以登載於客戶明細檔案,使聲 請人無法收取款項形成呆帳,被告洪翠蓮復蓄意未開立發票 ,且將收費通知單交付被告蔡紫晴,藉以掩飾被告蔡紫晴於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而認被告張家治、林秋華及洪 翠蓮同涉有背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惟 被告蔡紫晴前開以海英公司名義與如附表所示客戶接洽訂約 後再轉由聲請人運送,以及於出貨明細表上就客戶名稱及聯 絡方式僅為簡略記載等行為,在聲請人公司內既尚非絕無僅 有之特殊情形,如前所述,對於職司審核賣價與成本並在出 貨明細單上核章之被告張家治,以及單純依照進出口文件進 行文件繕打作業之被告林秋華、洪翠蓮而言,實難認有何為 掩飾被告蔡紫晴前開行為而刻意無視「異常」狀況之情形存 在;而聲請人復始終未能就被告張家治、林秋華、洪翠蓮有 何於事先同謀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後,故意參與被告蔡紫晴之 犯罪行為,事後再將取得之不法利益朋分花用之情況,舉證 以實說詞,自難認被告4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就被告張家治、林秋華、洪翠蓮所涉上開業務侵占、背信、 業務上登載不實犯嫌,罪嫌自亦均屬不足。聲請人猶憑己意 ,恣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自不足取。
⒌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運送交易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如附 表所示客戶及海英公司而非聲請人間,聲請人無權本於運送 契約關係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請求運費,被告蔡紫晴所經營 之海英公司向如附表所示客戶取得之運費,並非被告蔡紫晴 於業務上所持有聲請人之物;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蔡紫晴就如附表所示之運送交易,有何以聲請人名義與聲請 人之既有客戶接洽運送交易後,卻另利用海英公司之名義向 該等客戶請求運費之情況存在,難認被告蔡紫晴有為聲請人 處理事務時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被告蔡紫晴本於海英公 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間之契約關係取得運費,事後復確已 將如附表編號2、3、6 所示之運費如數支付予聲請人,可認 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另其於聲請人出貨明細單簡略登打如附 表所示客戶名稱之行為,亦不能認有何與聲請人公司內一般 處理類似情形流程全然相違而屬刻意為不實記載並損及聲請 人利益之情形,是當不能逕認被告蔡紫晴有何業務侵占、背 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又聲請人復未舉證被告張家治、
林秋華及洪翠蓮與被告蔡紫晴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對被告張家治、林秋華及洪翠蓮自亦均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雖以被告蔡紫晴另涉有刑法第313 條之 妨害信用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云云,然 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並未就被告蔡紫晴所涉上 開2 部分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是被告蔡紫晴另涉妨害信用罪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部分,即均不在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範圍內,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 時間 │客戶名稱 │科目(應│金 額 │聲請人國外配合代│出貨明細表│
│ │ │ │收帳款)│ │理商 │及客戶明細│
│ │ │ │ │ │ │記載之客戶│
├───┼────┼────────┼────┼───────┼────────┼─────┤
│1 │101年3月│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出口至印│美金145.5元 │印度TKM 全球物流│Members │
│(即告│20日 │公司 │度之運費│ │有限公司 │ │
│證5) │ │ │ │ │ │ │
├───┼────┼────────┼────┼───────┼────────┼─────┤
│ 2 │100年11 │新加坡商KINGSMEN│出口至法│美金5,032.04元│法國EXCESS INTE│SHAUN TAN │
│(即告│月29日 │PROJECT PTE LTD │國之運費│ │RNATIONAL公司 │ │
│證6) │ │公司 │ │ │ │ │
├───┼────┼────────┼────┼───────┼────────┼─────┤
│ 3 │101年2月│臺灣先正達股份有│出口至巴│新臺幣12,839元│巴西ARB貨物全球 │Fanny Kuo │
│(即告│16日 │限公司 │西之運費│ │物流有限公司 │ │
│證7) │ │ │ │ │ │ │
├───┼────┼────────┼────┼───────┼────────┼─────┤
│ 4 │101年3月│暄達實業股份有限│出口至新│新臺幣11,844元│新加坡JT國際空運│MDLY MARCH│
│(即告│8日 │公司 │加坡之運│ │私人有限公司 │ │
│證8) │ │ │費 │ │ │ │
├───┼────┼────────┼────┼───────┼────────┼─────┤
│ 5 │101年3月│亞柏士氣動工具股│出口至印│新臺幣4,036元 │印度TRANLOG LINE│MAD MOOD(│
│(即告│17日 │份有限公司 │度之運費│ │S PVT公司 │原不起訴處│
│證9) │ │業得企業有限公司│ │新臺幣9,544元 │ │分書誤載為│
│ │ │ │ │ │ │SAD MOOD)│
│ │ │ │ │ │ │ │
├───┼────┼────────┼────┼───────┼────────┼─────┤
│ 6 │101年1月│毓豐興業有限公司│出口至印│新臺幣33,179元│印度TRANLOG LINE│Petra │
│(即告│16日 │ │度之運費│ │ S PVT公司 │Gyllinge │
│證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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