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742號
TPDM,102,簡,374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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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格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格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格桑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凌晨1時32分許,進入臺北市○○ 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 出所內,詢問其所報協尋遺失物之案件處理進度,因不滿值 勤警員周彥宇之答覆,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許,在上述派出所內值班 櫃檯前,當場以足以貶損警員周彥宇名譽之「你神經病」(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侮辱警員周彥宇。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其 遺失物品案件之處理進度與未能尋獲之結果,遂以「神經病 」乙語,辱罵證人即警員周彥宇之行為(見偵卷第6 頁反面 、第18頁、第30頁反面),且證人周彥宇在偵查中亦證述綦 詳(見偵卷第30頁反面),復有證人周彥宇出具之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5 頁)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譯文(見偵卷第 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對其遺 失物品之處理進度與結果,即於警員即證人周彥宇依法行職 務時,當場以上開言詞辱罵,所為非是,惟念其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與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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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