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587號
TPDM,102,簡,3587,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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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礎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礎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更正為: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礎安僅因告訴人郭朝琮不願借款即為本件犯行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 並坦認犯行,且告訴人亦來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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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