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303號
TPDM,102,簡,3303,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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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美華
      王進安
      黃嘉隆
      林義仁
      石玉清
      劉桂英
      呂玉娥
      吳春成
      施秀娥
      黃鳳月
      林春安
      許明昌
      曹以平
      張渝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6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陳美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王陳美華簽注單壹張沒收。王進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王進安簽注單壹張沒收。黃嘉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黃嘉隆簽注單壹張沒收。林義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林義仁簽注單壹張沒收。石玉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石玉清簽注單壹張沒收。劉桂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劉桂英簽注單壹張沒收。呂玉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呂玉娥簽注單壹張沒收。吳春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吳春成簽注單壹張沒收。施秀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施秀娥簽注單壹張沒收。黃鳳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黃鳳月簽注單壹張沒收。林春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林春安簽注單壹張沒收。許明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許明昌簽注單壹張沒收。曹以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曹以平簽注單壹張沒收。張渝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張渝生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陳美華王進安黃嘉隆林義仁石玉清劉桂英、呂 玉娥、吳春成施秀娥黃鳳月林春安許明昌曹以平張渝生,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 國102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朱美靜邱素惠、黃 復元3 人(下稱朱美靜等3 人,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 第1720號判處徒刑)為組頭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 公眾得出入之地下投注站「168 清茶館」內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式係以美國加州天天樂、臺灣金彩539 、香港六合彩所 開出之號碼為基準,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 個號碼 )、「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 個號碼)及「四星」(即所 簽注者為4 個號碼),每注皆為新臺幣(下同)75元,如簽 選之號碼與開出之號碼相同,簽注「二星」、「三星」或「 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100 元、5 萬1,000 元、70萬 元。嗣於102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當場搜索上 址而查獲,並扣得王陳美華王進安黃嘉隆林義仁、石 玉清、劉桂英呂玉娥吳春成施秀娥黃鳳月林春安許明昌曹以平張渝生所有之簽注單各1 張。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陳美華王進安黃嘉隆林義仁石玉清劉桂英呂玉娥吳春成施秀娥黃鳳月林春安許明昌、曹 以平與張渝生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
㈢扣案之朱美靜等3 人所有經營地下投注站之賭資14萬4,115 元、店家簽牌及玩法公告3 張、簽注單17張、現場散落簽注 單1 張、每日開獎號碼單13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8 張、天 天樂及六合彩開獎單57張、識別章2 顆、計算機3 台、傳真 機3 台及行動電話4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地下投注站「168 清茶



館」係朱美靜等3 人開設供不特定之有意簽賭者得以隨時前 往簽賭,與其等對賭財物之處,應認朱美靜等3 人所提供之 上址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14人賭博時間尚短,輸贏金額有限,賭博規模 不大,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不大,及犯罪手段、智識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14人身上扣得之簽注單各1 張,分別為被告14人分別所 有且係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14人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88頁反面、90頁反面、92頁反面、94頁反面、97頁 、100 頁反面、102 頁反面、104 頁反面、108 頁反面、11 0 頁反面、112 頁反面、114 頁反面、116 頁反面、322 頁 ),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14人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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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