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晨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晨犯如附表一「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重利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施逸晨(對外自稱「方孝堂」、「小方」)與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綽號「阿勳」(對借款人自稱「陳璇棋」(起訴 書誤載為「陳璇祺」)、「阿文」(對借款人自稱「小高」 )、「阿成」等成年男子(以下逕稱「陳璇棋」、「小高」 、「阿成」),以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某處為據點,對外以 「協和理財整合投顧」、「格尚」、「聯信理財整合投顧」 為名,與有意借款者聯繫。嗣施逸晨與「陳璇棋」、「小高 」、「阿成」乘江益明因遭地下錢莊業者設計、為保持其信 用而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聯絡,以借款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日至15日 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至數萬元不等,貸款時需預扣利息 ,並要求借款人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之 條件,推由如附表一「實際出面接洽者」欄所示之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江益明所經營之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辦公 室或倉庫內,分別貸以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與借款人江益明,並同時扣除如附表一「計息方式」欄所示 之利息,及收取如附表一「擔保品」欄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 ,而因此共同取得如附表一「計息方式」欄所示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相當於年利率196%至681%)。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逸晨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益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 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498 7號偵查卷宗〈下稱102他4987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6頁 至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之付款簽回單、現金支出傳票(卷證出處 見附表一)、告訴人所提出「格尚理財專員方孝堂」、「聯 信理財整合投顧理財專員陳璇棋」、「協和理財整合投顧」 名片各1張(見102他4987卷第24頁、第39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15573號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卷〉 第30頁)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 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等客 觀情事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 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 05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再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故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 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 基準。而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 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3分,為一般有 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 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堪 認被告與「陳璇棋」、「小高」、「阿成」共同向告訴人牟 取如附表一所示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均在196%以上之利息 ,以現為低利率之社會經濟實情,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 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週年利率 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 ,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金 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與上開成員共同所收取之利息 實均與原本顯不相當,已屬重利甚明,而一般人若未陷於急 迫,孰願負擔此利息借款,足徵被告與上開成員確均有乘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之情灼然。綜上,堪認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 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罪。被告與「陳 璇棋」、「小高」、「阿成」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重利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 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 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 覆實行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345條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既然有此 常業犯之規定,則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本質上即難認係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修正前刑法 第345條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 正,同時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乘他人急 迫、輕率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多數行為 ,其在刑法修正前之多次犯行,應與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適用後,視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或常業犯意,而分 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在刑法修 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 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重利犯 行,各次犯罪時間均明顯可分,自客觀而言,其各次重利行 為間,並不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顯非基於單 一犯意而為之接續犯,而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以 分論併罰。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重利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 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 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 ),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各次所收取重利之利率成數 、為本案犯行時僅約23歲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97頁),自述目前待業中,將積極尋找正當工作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所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皆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 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適用現 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品支票 ,均係告訴人交付被告或上揭成員以供擔保如附表一所示借 款之物,而被告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 之債權仍得持該等支票合法行使權利,且於告訴人清償債務 時,仍須返還該等支票與告訴人,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陳璇棋」、「小高」、「阿成」 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至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址辦公室內,貸以如該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現 金與告訴人,並同時扣除數額不詳之利息,及收取如該附表 編號「擔保品」欄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而因此共同取得數 額不詳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 2項要件,如欠缺其一,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 從成立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全暘資訊科技10 1年2月21日付款簽回單1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辯稱:伊與「陳璇棋」於101年2月 20日某時(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至前揭地點,貸與10 0萬元與告訴人,並同時扣除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利息,及 收取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同年3月5 日,票據號碼為NH0000000號支票1紙供作擔保後,「陳璇棋 」因故表示要請告訴人將該張供作擔保之支票換發為面額分 別為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3張供作擔保,經告訴 人應允後,「陳璇棋」方於翌日(即21日)至前揭地點,將 票據號碼為NH0000000號支票1紙返還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 收取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1年3月5日,票面金額分別 為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票據號碼為NH0000000、NH016 5014、NH0000000號之支票3張供作擔保,故公訴意旨所指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伊與上揭成員並未貸款與告訴人, 亦未對之任何收取利息,僅係單純更換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貸款之擔保支票等語。
四、經查:「陳璇棋」於101年2月21日並未貸與任何款項給告訴 人,亦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利息,僅係至上揭地點,請告訴 人將其原簽發供作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款擔保之票面金額
100萬元、發票日期101年3月5日、票據號碼NH0000000號之 支票1紙取回,改簽發發票日均為101年3月5日,票面金額分 別為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票據號碼NH0000000、NH016 5014、NH0000000號之支票3張供作同筆借款擔保,嗣告訴人 於同年3月14日向被告及所屬上揭成員以現金清償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借款後,該成員中某人已將該3紙支票同時返還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68頁),並有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在本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219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所提出「協和-陳璇棋」 放款紀錄表1張、全暘資訊科技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1 日付款簽回單各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審易卷第17頁、 第19頁),足徵被告上揭辯稱,確非子虛。是本院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 二編號一(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見本院卷第53 頁)所示共同重利犯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共同重利犯嫌,揆 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與「陳璇棋」、「小高」、「阿成」 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至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址辦公室內,貸以如該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現 金與告訴人,並同時扣除如該附表編號「計息方式」欄所示 之之利息,及收取如該附表編號「擔保品」欄所示之支票供 作擔保,而因此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 等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 收取重利行為,雖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於自然概念上 屬數行為,然此應係行為人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 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行為人以接續 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乃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 為,於法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三、經查:
被告前案被訴於101年6月13日,在上開地點內,乘告訴人因 遭地下錢莊業者設計、為保持其信用而急需現金週轉之際, 貸與其487,300元(原判決漏未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50萬元),並當場扣除利息4萬9千元(每期10日)而 收取之重利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審簡字 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2他4987卷第4頁至 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而「小高」有於如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即101年6月4日某時許至上揭地點貸與告 訴人487,300元,並同時扣除如附表二編號二「計息方式」 欄所示之利息,及收取如該附表編號「擔保品」欄所示之支 票供作擔保,嗣因告訴人屆期(即同年月13日)無法清償, 遂向「小高」表示欲繼續展延1期,繼之則由被告於101年6 月13日某時許至上揭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展期利息4萬9千元, 且未再交付任何貸款與告訴人或向告訴人收取其他供擔保支 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 證述綦詳(見102他4987卷第10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 此外,復有載明支票號碼均為NH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 487,300元,僅到期日有所不同(分別為101年6月13日、101 年6月22日)之全暘資訊科技101年6月4日、101年6月13日付 款簽回單,及會計科目欄位均記載「48.73萬利息」之101年 6月4日、101年6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張附卷可稽(見另 案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重 利犯行,乃被告與上揭成員共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重利犯行之後續收取第2期重利之行為,應屬被告基於單一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重 利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接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律 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為實質上一罪,則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此部分共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自 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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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實際出│ 借款金額 │ 擔 保 品 │計息方式(每期)│ 證 據 欄 │ 所處罪刑欄 │
│號│ │面接洽│(新臺幣)│ │(計算式:每期利│ │ │
│ │ │者 │ │ │息÷實際交付借貸│ │ │
│ │ │ │ │ │金額÷每期天數×│ │ │
│ │ │ │ │ │36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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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年2│「陳璇│1,000,000 │支票1張(票 │15日利息80,000元│101年2月20日及21│施逸晨共同犯重利罪,│
│ │月20日│棋」 │元 │據號碼NH0165│(換算年利率為 │日之付款簽回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預扣利息│012),翌日 │211﹪) │本院另案審易卷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8萬元,實 │換票為支票3 │ │19頁) │元折算壹日。 │
│ │ │ │拿92萬元)│張(票據號碼│ │ │ │
│ │ │ │ │NH0000000、 │ │ │ │
│ │ │ │ │NH0000000、 │ │ │ │
│ │ │ │ │NH00000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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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1年4│「阿成│1,000,000 │支票1張(票 │10日利息100,000 │101年4月9日付款 │施逸晨共同犯重利罪,│
│ │月9日 │」 │元 │據號碼NH0000│元(換算年利率為│簽回單、現金支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預扣利息│000) │405﹪) │傳票(另案偵卷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0萬元,實│ │ │29-1頁) │元折算壹日。 │
│ │ │ │拿90萬元)│ │ │ │ │
│ │ │ │ │ │ │ │ │
├─┼───┼───┼─────┼──────┼────────┼────────┼──────────┤
│三│101年5│「陳璇│500,000元 │支票1張(票 │11日利息28,000元│101年5月4日付款 │施逸晨共同犯重利罪,│
│ │月4日 │棋」 │(預扣利息│據號碼NH0000│(換算年利率為 │簽回單、現金支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2萬8千元,│000)(影本 │196﹪) │傳票(本院另案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實拿47萬2 │見本院卷第80│ │易卷第29頁) │元折算壹日。 │
│ │ │ │千元)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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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1年6│被告 │496,300元 │支票1張(票 │11日利息40,000元│101年6月1日付款 │施逸晨共同犯重利罪,│
│ │月1日 │ │(預扣利息│據號碼NH0000│(換算年利率為 │簽回單、現金支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4萬元,實 │000)(影本 │290﹪) │傳票(另案偵卷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拿456,300 │見本院卷第79│ │34頁) │元折算壹日。 │
│ │ │ │元)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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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1年6│「陳璇│800,000元 │支票1張(號 │10日利息56,000元│101年6月5日付款 │施逸晨共同犯重利罪,│
│ │月5日 │棋」 │(預扣利息│碼NH0000000 │(換算年利率為 │簽回單、現金支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5萬6千元,│)(影本見本│274﹪) │傳票(另案偵卷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實拿74萬4 │院易字卷第81│ │26頁) │元折算壹日。 │
│ │ │ │千元)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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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1年6│「陳璇│519,800元 │支票1張(票 │11日利息52,000元│101年6月22日付款│施逸晨共同犯重利罪,│
│ │月22日│棋」 │(預扣利息│據號碼NH0000│(換算年利率為 │簽回單、現金支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5萬2千元,│000)(影本 │368﹪) │傳票(本院另案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實拿467,80│見本院卷第82│ │易卷第32頁) │元折算壹日。 │
│ │ │ │0元)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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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1年7│「陳璇│500,000元 │支票1張(票 │8日利息65,000元 │101年7月2日付款 │施逸晨共同犯重利罪,│
│ │月2日 │棋」 │(預扣利息│據號碼NH0177│(換算年利率為 │簽回單、現金支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6萬5元,實│229) │681﹪) │傳票(本院另案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拿43萬5千 │ │ │易卷第33頁) │元折算壹日。 │
│ │ │ │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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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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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借款金額 │ 擔 保 品 │計息方式(每期)│
│號│ │(新臺幣)│ │(計算式:每期利│
│ │ │ │ │息÷借貸金額÷每│
│ │ │ │ │期天數×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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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年2│1,000,000 │支票3張(票 │不詳 │
│ │月21日│元 │據號碼NH0000│ │
│ │ │ │000、NH00000│ │
│ │ │ │00、NH000000│ │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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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1年6│487,300元 │支票1張(票 │10日利息55,000元│
│ │月4日 │ │據號碼NH0000│(換算年利率為 │
│ │ │ │000) │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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