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天一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
何恩得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天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解天一與高懿文原為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91年2月4日離 婚),高懿文為盧敏學(已歿)之乾女兒,徐守治(起訴書 犯罪事實第1行誤載為徐守「志」)之妻盧玉蘭則為盧敏學 養女,彼等因而相識並互有往來。又盧玉蘭生前向國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嗣經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投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福壽養老 」人壽保險、「富貴終身」人壽保險及「安家保本終身」人 壽保險(保單號碼依序為:F0000000、00000000、00000000 、H0000000,以下統稱為「國華人壽保險」),並均以徐守 治為其保險受益人,是於盧玉蘭100年4月5日去世時,徐守 治因而可獲得前述「國華人壽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以下同 )196萬9,065元。又盧玉蘭之父盧敏學,在盧玉蘭去世後, 決定前往大陸地區定居,徐守治考量彼等關係,暨此後將各 自生活,不再互有影響負擔,乃同意與盧敏學平分前述「國 華人壽保險」理賠金。嗣經徐守治具名辦理理賠金支票之塗 銷禁止背書轉讓手續,並由解天一在100年4月19日,陪同徐 守治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華人壽臺北 分公司理賠部,領取面額為196萬9,065元之理賠金支票後, 即將支票交由解天一兌現,委其將半數金額交予盧敏學,其 餘半數款項仍歸徐守治所有。解天一取得前開支票後,旋於 100年4月23日陪同盧敏學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安頓,同年5月 11日由在臺灣之高懿文將前開理賠金支票存入解天一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上海商 銀帳戶),待解天一處理。嗣於同年5月15日,解天一返抵 臺灣後,為供盧敏學在安徽省壽縣購地建屋,安享晚年,並 用以處理身後之事(含安葬費及解天一與盧敏學在安徽之侄 子負責後續掃墓等事項),雖明知其上海商銀帳戶內之前開 兌現票款,半數為徐守治所有,僅能將其餘半數款項交予盧 敏學,仍基於意圖為盧敏學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欲將全數 款項交歸盧敏學所有,而變易其為徐守治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在同年月16日自上海商銀帳戶內,提領196萬9000元之現 金,翌(17)日搭乘飛機離臺,並在同年月28日自行與不明 究理之盧敏學結算相關匯兌及交通費用等後,將全數理賠金 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交由盧敏學簽收匯兌後之人民幣43萬元 ,而侵占其為徐守治持有,不具處分權限之半數理賠金98萬 4,532.5元得手。
二、案經徐守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此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 人及證人等外,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 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 罪部分,固屬被告自白之範疇;其涉及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 ,仍屬傳聞供述。而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 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屬檢察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 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證據之能力有無, 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於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解天一 犯罪事實存在之:⒈證人徐守治、高懿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核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足 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認有證據能力。⒉徐守治、高 懿文於偵查程序中,分別以告訴人(徐守治)、共同被告( 高懿文)身分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其陳述時之身分本 非證人,亦無「依法應具結」規定之適用,是屬檢察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又經衡酌彼等之供原 因、過程、內容等外部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 徐守治、高懿文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交互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認徐守治、 高懿文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⒊徐守治於 100年6月18日警詢時,就是否約定將半數理賠金給付盧敏學
,並委由被告辦理;高懿文於100年8月6日警詢時,就是否 向林淑芬表示理賠金是由告訴人與盧敏學各分一半,並由林 淑芬當面向告訴人確認等情所為陳述,雖與彼等審判中之證 詞不符。然證人徐守治係在其繼母李鳳娟陪同下,主動陳報 受害經過(見100年度偵字第17769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卷 ,第12、13頁),高懿文則是在女兒解淑君陪同下,且確認 精神況態良好、意識自由之情形下應訊(見偵字卷第3至5頁 )。是以渠等警詢時既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之干擾,供述時間亦與事發期間(100年4、5月間)較近 ,記憶較為深刻,既不致因時間久隔而混淆遺忘,亦未受反 覆調查程序,影響其基於訴訟結果或人情考量,致加重受害 情節或予迴護之情節,故以彼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 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陳述確係出於真意, 且無違法取供情形,具信用性獲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述證據,其供述證據 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未經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在之證據資料部分,則不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解天一固坦承持有前述由國華人壽給付予告訴人徐 守治,面額196萬9,065元之保險金理賠支票,並由高懿文代 其存入上海商銀帳戶後,在100年5月16日提領現金攜款離臺 ,並經扣除匯兌及相關費用等支出後,在同年月28日折算以 人民幣43萬元交盧敏學本人簽收,作為其在大陸地區購地建 屋安享晚年之用,惟否認係受告訴人委託而為前開領款交付 事宜,辯稱該保險金理賠支票係由盧敏學所交付,非受告訴 人之託而為處理,亦不知告訴人與盧敏學間有何均分理賠金 之約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妻高懿文為盧敏學之乾女兒,告訴人則為盧敏學之女 盧玉蘭配偶,彼等因而相識並互有往來,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與證人高懿文供明在卷,互核相符。又盧玉蘭生前投保「國 華人壽保險」,係以告訴人為其保險受益人,是於盧玉蘭10 0年4月5日死亡後,告訴人可獲「國華人壽保險」理賠金196 萬9,065元,嗣經告訴人具名申請取銷理賠支票之禁止背書 轉讓,並在被告陪同下領取前開支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國 華人壽人員林淑芬指證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證大致相符,並
有國華人壽100年9月14日函暨檢附之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 書、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暨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2年10月8日 函及理賠支票取消禁背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 至72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嗣該理賠金支票係由被告取 得持有,被告並於100年4月23日陪同盧敏學搭機前往大陸定 居,再由高懿文依被告指示,於100年5月11日將支票存入被 告之上海商銀帳戶,被告嗣於同年月15日返回臺灣,翌(16 )日自前開帳戶提領196萬元現金,同年月17日搭機離臺,2 8日經以全額保險金扣除匯兌等相關支出後,交付人民幣43 萬元予盧敏學,並取得盧敏學簽款項之收據等情,亦經被告 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高懿文情節指證相符,並有上海商銀 102年11月25日函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2至 54頁)、盧敏學簽立之收條(見偵字卷第59頁背面)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採信。
㈡被告取得前開理賠金支票之緣由及處理情形,業據證人高懿 文證稱:「當初是說一半要給盧敏學回大陸用,所以交給解 天一,再由解天一領出來,交給盧敏學一半,一半再還給告 訴人」、「(支票取消禁止背書的目的)是要徐守治背書給 解天一,解天一才能把錢領出來,一半給盧敏學」、「…因 為大陸那邊需要用錢,所以解天一把錢全部給盧敏學,沒有 經過告訴人同意」等情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11042號偵查 卷,以下稱他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林淑芬證稱:高懿 文曾表示有與告訴人約定前開保險理賠金的一半,要給盧敏 學回大陸養老,且因告訴人處理事情不夠清楚,所以要委由 被告及高懿文辦理等語,其因而當面向告訴人確認此事,告 訴人均為肯定之答覆;另在盧玉蘭治喪期間,告訴人也當著 被告的面,向證人林淑芬解釋盧敏學要由被告帶往大陸,被 告則在證人林淑芬表示理賠金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帳戶時,表 示擔心告訴人屆時反悔,不願給付半數款項予盧敏學,所以 要改領現金支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 )。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表示會交付半數 理賠金給伊,因而將理賠金支票交予被告(見偵字卷第12頁 背面、第1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有將支票取消禁止背書 轉讓,讓被告得以領取,且「當時是講說要給我岳父(盧敏 學)一半」等語綦詳(見偵字第54頁)。足證被告係受告訴 人委託,將前開保險理賠金支票兌現後,半數款項交予盧敏 學,餘款仍歸告訴人所有,因而持有該理賠金支票暨其兌現 後之款項。又證人林淑芬前開證詞,係就其與被告、告訴人 及高懿文等人之接洽、確認情形,陳述其親身見聞之過程, 而非轉述聽聞所得,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高懿文、盧敏學間
之約定經過,自得據為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林淑芬之證詞 僅係聽聞而來,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證人高懿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敏學及盧玉蘭均向其表示 ,款項悉歸盧敏學所有,僅告訴人向其表示理賠金是與盧敏 學一人一半,且告訴人向其表示與盧敏學「一人一半」時, 被告亦未在場云云。然此顯與其前在偵查中所為,與證人林 淑芬指證相符之供述有異。參諸盧玉蘭與林淑芬原為國華人 壽同事,亦據證人林淑芬指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從而以盧玉蘭既為前述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 曾從事保險相關工作,而與林淑芬具有同事關係,殆無不知 保險受益人約定、變更之理,是其若有意使盧敏學取得全額 之保險理賠金,自可申請變更保險受益人為盧敏學,或請林 淑芬協助辦理變更,殆無捨此不為,逕以口頭告知與人壽保 險契約毫無關聯之高懿文之理。再國華人壽於100年4月13即 已核定理賠金額,同年月14日簽發支票,19日由告訴人簽收 理賠金支票,有國華人壽100年9月14日函暨檢附之保險資料 可憑(見偵字卷第63至72頁),盧敏學則至100年4月23日始 行搭機離臺(見偵字卷第73頁),是自100年4月19日(當日 為週二)告訴人在被告陪同下簽收理賠金支票,至同年月23 日(週六)被告陪同盧敏學搭機離臺期間,尚有數日時間可 供兌現前開支票,倘僅單純歸屬盧敏學一人所有,而無另行 分配必要,當可逕行提示辦理,不致任由被告保管持有該鉅 額支票,直到同年5月16日始行提領,翌日旋即離境。因認 證人高懿文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與事理有違,應屬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淑芬雖於偵查中證稱:「 …我去徐先生(指告訴人,以下同)家裡,有看到徐本人, 高小姐(指高懿文,以下同)也在,我有講需要什麼證件, 高稱徐的岳父年紀很大,所以高小姐在現場有跟我說保險金 一半要給徐的岳父養老,我有當場跟徐確認,徐稱有,所以 相關證件我就拿回來辦理」、「(問:你在場時,高、解( 指被告)2人有跟徐談到錢怎麼分配嗎?)沒有,是我第一 次去他家的時候,高跟我這樣說的,我當場再跟徐確認過」 (見偵字卷第55頁),而未提及被告當日在場與否。然證人 之陳述本係對應提問所為,是其敘述方式與內容詳細與否, 即可能隨提問方式而有些微出入,此與其證述是否矛盾,並 無絕對之關聯。是以證人林淑芬為前開陳述時,僅高懿文及 告訴人到場,被告則經傳喚未到之情形下(見同前卷第52至 58頁),證述其與高懿文及告訴人間之確認經過,而未敘及 其前往告訴人住處次數及歷次被告在場與否之證詞,本不足 以作為被告全未在場見聞甚至參與該等約定之證明。遑論證
人林淑芬亦於本院審理時敘明「…第二次解天一本來在房間 睡覺,徐守治還特別把解天一叫出來,跟我解釋要帶盧敏學 回大陸,我也有跟解天一解釋保險金應該要由徐守治來領的 事情」、「(問:解天一是在何場合、時間跟你說上開理賠 金一人一半的事情)是在我提到錢應該要匯到徐守治戶頭時 ,解天一有說怕徐守治屆時不付一半的錢」、「(解天一說 付一半的錢)就是講的是保險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 頁背面至81頁),益證被告確於告訴人取得理賠金支票前, 即已知悉該等約定。其辯稱不知彼等約定告訴人仍保有半數 保險理賠云云,顯係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以告訴人前後指證不一為由,主張其指訴並不可採 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被告雖於警詢時先行指稱被告利用其身心障礙,詐 騙保險金(見偵字卷第10頁),復改稱當時商定與盧敏學各 分一半,且因自己語言表達能力不佳,而答應由被告為其辦 理(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嗣於偵訊時又先後改稱沒有一 人一半的約定、當時是講說要給我岳父一半、沒有說要給我 岳父(見偵字卷第54頁、他字卷第28頁、46頁),並於本案 審理時證稱未具原因直接交付理賠金支票給被告,亦未與被 告約定如何處理國華人壽之保險理賠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5 頁背面至第78),甚至在警詢時就是否知悉取消禁止背書轉 讓一節,指述亦與事證有違。惟此或屬告訴人主觀認定被告 行為之法律評價(詐欺),或係涉及告訴人損害金額之認定 (委託交付半數與否)、混淆申辦流程(不知取消禁止背書 轉讓程序),而誇大、渲染受害情節,致有陳述不符之處, 尚無礙於其指訴被告取得其理賠金支票持以兌現,卻未交付 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之基本事實。參諸告訴人指證該款項係與 盧敏學一人一半部分,核與證人林淑芬、高懿文指證情節相 符,亦詳前述。因認告訴人歷次陳述雖未盡相符,然所為與 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詞部分,仍屬真實可採,此不因其曾為歧 異之指證,而予全盤否認,不予採信。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 之陳述不一為由,認其指證全不可採,亦有未合。 ㈤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僅同意將國華人數理賠金支票之半數 金額給予盧敏學,竟於受託辦理支票兌現交付事宜,而持有 該等票款之情形下,將款項全數交予盧敏學(已歿,無證據
證明其知悉告訴人迄未同意給付全額,而與被告間有何共同 之犯意聯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 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程度,即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 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是以被告已基於使盧敏學取得全數國華 人壽保險理賠金之意,將其為告訴人持有之半數款項,變易 持有之意思為所有,逕予提領侵占,再與盧敏學計算費用後 ,交付餘額,已非單純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而該當於侵占 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容有 未洽。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之侵 害財產犯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因而受 託處理前開高額之保險理賠事宜,竟因陪同盧敏學前往大陸 期間,見盧敏學諸多花費項目,為使盧敏學得以購地建屋, 安享晚年,並有餘裕處理身後之事,竟罔顧告訴人託付,侵 占歸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半數保險理賠金,數額高達98萬 4,532.5元,並於事後否認受託情形,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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