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1號
102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23
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672 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
2 年度偵字第23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綠柄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錦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2、3、5、6、7、8、9、、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既遂,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所示方式, 著手竊取楊鎮禹財物而不遂。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報警 處理,陳錦祥並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綠 柄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楊鎮禹、李月娟、黃宏濬、張添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陳錦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1091號卷(下稱本院1091卷)第14至15頁、第63至64頁、 第73至74頁、第134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07號( 下稱本院1207卷)第20至21頁、第4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 所示 之犯行係持老虎鉗犯之,然被告既自承該次犯行係以綠柄一 字型螺絲起子所為,且有該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應 堪採信,檢察官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誤會。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 例、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侵入如附表編號7 所示處所,係被害人曾玉琴兼作美 容院之住宅,業據曾玉琴證述明確;被告攀爬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店家窗戶而踰越入內行竊,依上所述均屬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被告所拆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蓋板、所撬開如附 表編號5 、6 、7 、8 所示鐵捲門安全開關控制盒、所破壞 如附表編號9 、11之門鎖,亦均屬門扇牆垣以外具防盜功能 之設備,是被告以上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則屬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行為;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未扣案之 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持如附表編號7 、8 、9 、10所示扣案 之綠柄一字型螺絲起子,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依上所述 自屬兇器。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之犯行,雖未致告訴人 楊鎮禹財物損失之結果,然其已攀爬踰越該店外牆入內搜尋 財物,並欲開啟窗戶攀爬進入店內之行為,業已著手實行竊 盜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88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 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撤銷緩刑,並 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 ),又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 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桃 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4 所示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公訴意旨固認:⑴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認被告係拆除 毀壞冷氣窗口之蓋板後進入店內行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⑵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 行,認被告係破壞窗戶插銷,並將窗戶取下後進入該店內行 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⑶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認被告係持螺絲起子毀壞該店 門鎖進入店內行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⑷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認被告踰越該店圍牆入內搜索財物後,另持不詳 兇器毀壞該店正門口之玻璃窗,著手進入店內行竊而不遂,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⑸就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10所示犯行,認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撬開該店後門玻璃並 開啟門鎖後進入店內行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㈠惟查:
⑴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除拆除毀壞該檳榔攤屋後之冷 氣窗口蓋板,尚攀爬踰越該窗口進入店內行竊,已如上述, 所為應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⑵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係以攀爬踰越該店外牆牆垣及 窗戶之方式進入店內行竊,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如附表編號 2 證據欄所示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可稽,此部分應 構成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就檢察官所指毀壞窗戶插銷 、將窗戶取下之毀壞安全設備部分,固經告訴人楊鎮禹指稱 :該店窗戶被竊賊取下,窗內插銷遭強行破壞等語,然除經 被告否認以:伊行竊時該店之窗戶沒有關,所以伊只有攀爬 進入,沒有破壞及拆除窗戶,是之後行竊完畢欲退出時,因 所竊得小費箱無法通過始將窗戶拆下等語(詳本院1091卷第 14頁反面),而依附表編號2 證據欄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亦 未足認定該店窗戶插銷確有毀壞,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 訴人上開指訴,故被告是否確係毀壞插銷、窗戶等安全設備 而犯本件竊盜罪,尚非無疑。
⑶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被害人邱美子固指稱該店店門遭破 壞等語,然除經被告否認以:伊係持螺絲起子將該店門兩片
塑膠門之扣環挑開,並未破壞門鎖等語(詳本院1091卷第14 頁反面),而依附表編號3 證據欄所示鑑驗書鑑驗結果,亦 僅堪認被告確有進入該檳榔攤,並於前玻璃門內面門鎖上留 有血跡等情,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上開該店門鎖確 經毀壞之指述,故被告是否有以螺絲起子毀壞門鎖之安全設 備而犯本件竊盜罪,亦屬有疑。
⑷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鎮禹固指稱:該店之正門 窗戶被不明工具打破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以:伊固有攀爬踰 越該店外牆牆垣以行竊,惟該店正門窗戶不是伊打破的,伊 當日亦未帶工具等語(詳本院1091卷第73頁反面、本院1207 卷第20頁反面),依附表編號4 證據欄所示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鑑驗書及現場勘查報告所示,被告固確攀爬踰越 該店外牆牆垣,並於該店破損之玻璃窗下遺留血跡,惟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持有兇器並造成該玻璃窗破損,尚 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事由 。
⑸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被害人張淑芳固指稱:竊賊係破壞 該店側門進入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以:該店之後門玻璃不是 伊弄破的,伊也不是從該後門進入,而是用螺絲起子挑開另 一側塑膠拉門上之勾環侵入等語(詳本院1091卷第73頁反面 、本院1207卷第20頁反面),據如附表編號10證據欄所示現 場勘查報告所載,該店現場後門玻璃固確有遭破壞,地上亦 有被告所遺留之檳榔渣跡證等情,惟此僅堪認定被告確有侵 入該店內行竊,尚不足以此遽認上開玻璃確係經被告損壞。 ㈡綜上,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是否確具檢察官所指之加重事由, 既屬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以此就被告各 該犯行所認罪名,容有誤會,惟所涉加重竊盜犯行之基本事 實相同,並仍適用同一法條,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踰越窗戶、如附表編號2 所示踰越牆垣 及窗戶、如附表編號3 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挑開門上扣環踰 越門扇之犯行,故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惟 其所涉竊盜犯行既屬同一,僅屬該竊盜行為之加重條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非佳,尚具多次竊盜 前科,顯具竊盜之慣習,仍不思悔過而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 ,猶犯本案多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返還 財物,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造成損害程 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具頸椎狹窄及脊髓壓迫、高血
壓、氣喘、疑似肺炎等症狀,有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1 月2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綠柄一字 型螺絲起子1 支(詳本院1091卷第137 頁照片),係供被告 為如附表編號7 、8 、9 、10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 、5 、6 犯行所持之一字 型螺絲起子,據被告陳稱已於其為附表編號6 之犯行時遺失 而未經扣押等語(詳本院1091卷第15頁反面、第63頁反面) ,是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扣案其餘螺絲起子18支、鐵鎚2 支、老虎鉗4 支、檳榔刀1 支、手電筒2 支、剪刀1 支、美 工刀1 支、破壞剪1 支、起釘器1 支,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罪之用;扣案發票零錢捐贈箱1 個,為被告為附 表編號5 之犯行所竊得物品,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102 年8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 巷00號由告訴人管蘭生經營之小管小館(起訴書誤 載為小管小),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毀壞店外之鐵捲門開關 控制盒並啟動鐵捲門後,攜帶上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進入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 管蘭生之指訴、現場照片5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紙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 稱:小管小館店外之鐵捲門開關非伊所破壞,伊亦未進入小 管小館內行竊等語。經查,被告固供承其於102 年8 月26日 凌晨1 、2 時許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富貴街,並 為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竊盜犯行,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0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管蘭生到庭證稱:伊於102 年 8 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小管小館2 樓之住處有聽到 樓下鐵捲門開關的聲音,翌日早上並發現該鐵捲門開關控制 盒遭人撬開等語(詳本院1091卷第127 頁)。惟告訴人既未 能確認破壞其鐵捲門開關控制盒及開關鐵門為何人,復亦證 稱其無法確認竊賊有無侵入店內行竊等語(詳本院1091卷第 128 頁),則難僅以被告斯時在該路段有其他竊盜事實,即 遽認被告亦有破壞上開鐵捲門控制盒及拉開鐵門侵入小管小 館行竊之犯行。而卷附刑案現場照片5 紙,僅顯示小管小館 之招牌、門牌、鐵捲門開關位置及店內擺設,不足補強告訴 人上開指訴,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 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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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證據 │
│ │ │ │ │取物品 │ │刑 │ │
├───┼────┼────┼───┼──────┼────┼─────┼───────┤
│1 │102 年6 │新北市新│子○○│拆除毀壞裝設│刑法第32│陳錦祥毀越│⒈被害人子○○│
│(即起│月10日凌│店區安和│ │於該檳榔攤屋│1 條第1 │安全設備竊│ 之指述(臺北│
│訴書所│晨1 時10│路1 段57│ │後冷氣窗口上│項第2 款│盜,累犯,│ 地方法院檢察│
│示附表│分許(起│號之「金│ │作為安全設備│毀越安全│處有期徒刑│ 署102 年度偵│
│編號1 │訴書誤載│安康檳榔│ │之蓋板後,攀│設備竊盜│捌月。 │ 字第19232 號│
│) │為同日上│攤」 │ │爬踰越該窗口│罪 │ │ 卷宗【下稱19│
│ │午6 時10│ │ │進入店內,以│ │ │ 232 偵卷】第│
│ │分許) │ │ │徒手竊取現金│ │ │ 82至83頁) │
│ │ │ │ │新臺幣(下同│ │ │⒉新北市政府警│
│ │ │ │ │)2 千元、檳│ │ │ 察局102 年9 │
│ │ │ │ │榔88包、香菸│ │ │ 月4 日北警鑑│
│ │ │ │ │79包,得手後│ │ │ 字第00000000│
│ │ │ │ │離去。 │ │ │ 34號鑑驗書、│
│ │ │ │ │ │ │ │ 刑案現場勘查│
│ │ │ │ │ │ │ │ 報告各1 紙(│
│ │ │ │ │ │ │ │ 19232 偵卷第│
│ │ │ │ │ │ │ │ 46至53頁) │
├───┼────┼────┼───┼──────┼────┼─────┼───────┤
│2 │102 年8 │新北市新│楊鎮禹│攀爬踰越該店│刑法第32│陳錦祥踰越│⒈告訴人楊鎮禹│
│(即起│月15日凌│店區北新│ │外牆牆垣及窗│1 條第1 │牆垣及安全│ 之指訴(1923│
│訴書所│晨2 時59│路1 段35│ │戶進入店內,│項第2 款│設備竊盜,│ 2 偵卷第16至│
│示附表│分許 │1 號之「│ │以徒手竊取現│踰越牆垣│累犯,處有│ 17頁) │
│編號2 │ │涮八方火│ │金7 千元、小│及安全設│期徒刑捌月│⒉上開時地路口│
│) │ │鍋店」 │ │費箱1 個,得│備竊盜罪│。 │ 監視錄影畫面│
│ │ │ │ │手後離去。 │ │ │ 光碟1 張、監│
│ │ │ │ │ │ │ │ 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6 紙(│
│ │ │ │ │ │ │ │ 19232 偵卷第│
│ │ │ │ │ │ │ │ 35頁),及本│
│ │ │ │ │ │ │ │ 院103 年1 月│
│ │ │ │ │ │ │ │ 22日勘驗筆錄│
│ │ │ │ │ │ │ │ (本院1091卷│
│ │ │ │ │ │ │ │ 第125 至126 │
│ │ │ │ │ │ │ │ 頁、1207卷第│
│ │ │ │ │ │ │ │ 35至36頁) │
├───┼────┼────┼───┼──────┼────┼─────┼───────┤
│3 │102 年8 │新北市新│邱美子│持客觀上足以│刑法第32│陳錦祥攜帶│⒈被害人邱美子│
│(即起│月22 日 │店區安和│ │對他人生命、│1 條第1 │兇器踰越門│ 之指述(1923│
│訴書所│凌晨2 時│路2 段23│ │身體構成威脅│項第2 款│扇竊盜,累│ 2 偵卷第84頁│
│示附表│許(起訴│2 號之「│ │,具有危險性│、第3 款│犯,處有期│ ) │
│編號3 │書誤載為│東豐檳榔│ │之一字型螺絲│攜帶兇器│徒刑玖月。│⒉新北市政府警│
│) │同日上午│攤」 │ │起子(未扣案│踰越門扇│ │ 察局102 年9 │
│ │8時20 分│ │ │),挑開門上│竊盜罪 │ │ 月4 日北警鑑│
│ │許) │ │ │扣環,開啟及│ │ │ 字第00000000│
│ │ │ │ │踰越門扉進入│ │ │ 號鑑驗書1 紙│
│ │ │ │ │店內,竊取香│ │ │ (19232 偵卷│
│ │ │ │ │菸117 包,得│ │ │ 第43至45頁)│
│ │ │ │ │手後離去。 │ │ │ │
├───┼────┼────┼───┼──────┼────┼─────┼───────┤
│4 │102 年8 │新北市新│楊鎮禹│攀爬踰越該店│刑法第32│陳錦祥踰越│⒈告訴人楊鎮禹│
│(即追│月24日凌│店區北新│ │外牆牆垣搜尋│1 條第2 │牆垣竊盜,│ 之指訴(臺北│
│加起訴│晨0 時20│路1 段35│ │財物後,並欲│項、第1 │未遂,累犯│ 地方法院檢察│
│及移送│分許(追│1 號之「│ │自該店屋後窗│項第2 款│,處有期徒│ 署102 年度偵│
│併辦意│加起訴及│涮八方火│ │戶進入店內,│踰越牆垣│刑柒月。 │ 字第23668 號│
│旨書所│移送併辦│鍋店」 │ │而著手於竊取│竊盜未遂│ │ 卷宗【下稱23│
│示附表│意旨書略│ │ │行為,惟因該│罪 │ │ 668 偵卷】第│
│一編號│記為同日│ │ │窗戶上鎖無法│ │ │ 10頁) │
│1 ) │凌晨0 時│ │ │進入,致未得│ │ │⒉新北市政府警│
│ │許) │ │ │逞。 │ │ │ 察局102 年10│
│ │ │ │ │ │ │ │ 月2 日北警鑑│
│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 號鑑驗書、現│
│ │ │ │ │ │ │ │ 場勘查報告各│
│ │ │ │ │ │ │ │ 1 紙(23668 │
│ │ │ │ │ │ │ │ 偵卷第27至30│
│ │ │ │ │ │ │ │ 頁) │
│ │ │ │ │ │ │ │⒊上開時地路口│
│ │ │ │ │ │ │ │ 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 光碟1 張、監│
│ │ │ │ │ │ │ │ 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6 紙(│
│ │ │ │ │ │ │ │ 23668 偵卷第│
│ │ │ │ │ │ │ │ 31至33頁),│
│ │ │ │ │ │ │ │ 及本院103 年│
│ │ │ │ │ │ │ │ 1 月22日勘驗│
│ │ │ │ │ │ │ │ 筆錄(本院10│
│ │ │ │ │ │ │ │ 91卷第126 頁│
│ │ │ │ │ │ │ │ 反面、1207卷│
│ │ │ │ │ │ │ │ 第3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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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8 │新北市新│李月娟│持客觀上足以│刑法第32│陳錦祥攜帶│⒈告訴人李月娟│
│(即起│月26日凌│店區富貴│ │對他人生命、│1 條第1 │兇器毀壞安│ 之指訴(1923│
│訴書所│晨1 時30│街9 巷18│ │身體構成威脅│項第2 款│全設備竊盜│ 2 偵卷第18頁│
│示附表│分許(起│號之「美│ │,具有危險性│、第3 款│,累犯,處│ ) │
│編號4 │訴書誤載│上美早餐│ │之一字型螺絲│攜帶兇器│有期徒刑玖│⒉刑案現場照片│
│) │為同日上│店」 │ │起子(未扣案│毀壞安全│月。 │ 12紙(臺北地│
│ │午2 時30│ │ │),撬開毀壞│設備竊盜│ │ 方法院檢察署│
│ │分許) │ │ │該店店外作為│罪 │ │ 102 年度偵字│
│ │ │ │ │安全設備之鐵│ │ │ 第21672 號卷│
│ │ │ │ │捲門開關控制│ │ │ 宗【下稱2167│
│ │ │ │ │盒,開啟鐵捲│ │ │ 2 偵】第40至│
│ │ │ │ │門進入店內,│ │ │ 41頁) │
│ │ │ │ │竊取現金1 萬│ │ │⒊102 年8 月26│
│ │ │ │ │元、香菸2 包│ │ │ 日凌晨2 時40│
│ │ │ │ │、發票零錢捐│ │ │ 分許至3 時26│
│ │ │ │ │贈箱1 個,得│ │ │ 分許間路口監│
│ │ │ │ │手後離去。 │ │ │ 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6 紙(│
│ │ │ │ │ │ │ │ 21672 偵卷第│
│ │ │ │ │ │ │ │ 43至47頁) │
│ │ │ │ │ │ │ │⒋扣案發票零錢│
│ │ │ │ │ │ │ │ 捐贈箱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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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8 │新北市新│辛○○│持客觀上足以│刑法第32│陳錦祥攜帶│⒈被害人辛○○│
│(即起│月26日凌│店區富貴│ │對他人生命、│1 條第1 │兇器毀壞安│ 之指述(2167│
│訴書所│晨2 時許│街9 巷14│ │身體構成威脅│項第2 款│全設備竊盜│ 2 偵卷第7 至│
│示附表│ │號之「黃│ │,具有危險性│、第3 款│,累犯,處│ 8 頁) │
│編號6 │ │牙醫診所│ │之一字型螺絲│攜帶兇器│有期徒刑玖│⒉刑案現場照片│
│、亦即│ │」 │ │起子(未扣案│毀壞安全│月。 │ 5 紙(21672 │
│追加起│ │ │ │),撬開毀壞│設備竊盜│ │ 偵卷第35至37│
│訴及移│ │ │ │該診所外作為│罪 │ │ 頁) │
│送併辦│ │ │ │安全設備之鐵│ │ │⒊新北市政府警│
│意旨書│ │ │ │捲門開關控制│ │ │ 察局102 年10│
│所示附│ │ │ │盒,開啟鐵捲│ │ │ 月16日北警鑑│
│表二編│ │ │ │門進入屋內,│ │ │ 字第00000000│
│號1 )│ │ │ │竊取現金2 萬│ │ │ 號鑑驗書、現│
│ │ │ │ │元,得手後離│ │ │ 場勘查報告各│
│ │ │ │ │去。 │ │ │ 1 紙(21672 │
│ │ │ │ │ │ │ │ 偵卷第21至26│
│ │ │ │ │ │ │ │ 頁) │
│ │ │ │ │ │ │ │⒋102 年8 月26│
│ │ │ │ │ │ │ │ 日凌晨2 時40│
│ │ │ │ │ │ │ │ 分許至3 時26│
│ │ │ │ │ │ │ │ 分許間路口監│
│ │ │ │ │ │ │ │ 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6 紙(│
│ │ │ │ │ │ │ │ 21672 偵卷第│
│ │ │ │ │ │ │ │ 43至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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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8 │新北市新│曾玉琴│持客觀上足以│刑法第32│陳錦祥攜帶│⒈被害人曾玉琴│
│(即起│月30日凌│店區如意│ │對他人生命、│1 條第1 │兇器毀壞安│ 之指述(2167│
│訴書所│晨1 時30│街31號之│ │身體構成威脅│項第1 款│全設備侵入│ 2 偵卷第10頁│
│示附表│分許 │兼作美容│ │,具有危險性│、第2 款│住宅竊盜,│ ) │
│編號8 │ │院之住宅│ │之一字型螺絲│、第3 款│累犯,處有│⒉刑案現場照片│
│、亦即│ │ │ │起子,撬開毀│攜帶兇器│期徒刑玖月│ 6 紙(21672 │
│追加起│ │ │ │壞該住宅外作│毀壞安全│。扣案綠柄│ 偵卷第32至34│
│訴及移│ │ │ │為安全設備之│設備侵入│一字型螺絲│ 頁) │
│送併辦│ │ │ │鐵捲門開關控│住宅竊盜│起子壹支沒│⒊102 年8 月30│
│意旨書│ │ │ │制盒,開啟鐵│罪 │收。 │ 日凌晨1 時至│
│所示附│ │ │ │捲門侵入屋內│ │ │ 3 時間路口監│
│表二編│ │ │ │,竊取現金4 │ │ │ 視錄影畫面翻│
│號2 )│ │ │ │百元,得手後│ │ │ 拍照片12紙(│
│ │ │ │ │離去。 │ │ │ 21672 偵卷第│
│ │ │ │ │ │ │ │ 24至29頁) │
│ │ │ │ │ │ │ │⒋扣案綠柄一字│
│ │ │ │ │ │ │ │ 型螺絲起子1 │
│ │ │ │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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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8 │新北市新│黃宏濬│持客觀上足以│刑法第32│陳錦祥攜帶│⒈告訴人黃宏濬│
│(即起│月30日凌│店區富貴│ │對他人生命、│1 條第1 │兇器毀壞安│ 之指訴(2167│
│訴書所│晨1 時50│街11巷11│ │身體構成威脅│項第2 款│全設備竊盜│ 2 偵卷第11頁│
│示附表│分許 │號之「洋│ │,具有危險性│、第3 款│,累犯,處│ ) │
│編號9 │ │洋涮涮鍋│ │之一字型螺絲│攜帶兇器│有期徒刑玖│⒉新北市政府警│
│、亦即│ │」 │ │起子,撬開毀│毀壞安全│月。扣案綠│ 察局新店分局│
│追加起│ │ │ │壞該店店外作│設備竊盜│柄一字型螺│ 刑事案件照片│
│訴及移│ │ │ │為安全設備之│罪 │絲起子壹支│ 黏貼紀錄表1 │
│送併辦│ │ │ │鐵捲門開關控│ │沒收。 │ 紙(21672 偵│
│意旨書│ │ │ │制盒,開啟鐵│ │ │ 卷第30至31頁│
│所示附│ │ │ │捲門進入店內│ │ │ ) │
│表二編│ │ │ │,竊取現金2 │ │ │⒊102 年8 月30│
│號3 )│ │ │ │千元,得手後│ │ │ 日凌晨1 時至│
│ │ │ │ │離去。 │ │ │ 3 時間路口監│
│ │ │ │ │ │ │ │ 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12紙(│
│ │ │ │ │ │ │ │ 21672 偵卷第│
│ │ │ │ │ │ │ │ 24至29頁) │
│ │ │ │ │ │ │ │⒋扣案綠柄一字│
│ │ │ │ │ │ │ │ 型螺絲起子1 │
│ │ │ │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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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 年9 │新北市新│張添吉│持客觀上足以│刑法第32│陳錦祥攜帶│⒈告訴人張添吉│
│(即起│月9 日凌│店區安康│ │對他人生命、│1 條第1 │兇器毀壞安│ 之指訴(2167│
│訴書所│晨2 時許│路3 段58│ │身體構成威脅│項第2 款│全設備竊盜│ 2 偵卷第12頁│
│示附表│(起訴書│之1 號之│ │,具有危險性│、第3 款│,累犯,處│ ) │
│編號10│略載為同│檳榔攤 │ │之一字型螺絲│攜帶兇器│有期徒刑玖│⒉現場照片10紙│
│) │日上午11│ │ │起子,毀壞該│毀壞安全│月。扣案綠│ (21672 偵卷│
│ │時40分前│ │ │店門上作為安│設備竊盜│柄一字型螺│ 第20至22頁)│
│ │某時) │ │ │全設備之門鎖│罪 │絲起子壹支│⒊102 年9 月9 │
│ │ │ │ │後進入店內,│ │沒收。 │ 日凌晨2 時至│
│ │ │ │ │竊取現金1 萬│ │ │ 3 時間路口監│
│ │ │ │ │元、香菸5 條│ │ │ 視器畫面翻拍│
│ │ │ │ │、檳榔50包,│ │ │ 照片8 紙(21│
│ │ │ │ │得手後離去。│ │ │ 672 偵卷第16│
│ │ │ │ │ │ │ │ 至19頁) │
│ │ │ │ │ │ │ │⒋扣案綠柄一字│
│ │ │ │ │ │ │ │ 型螺絲起子1 │
│ │ │ │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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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9 │新北市新│張淑芳│持客觀上足以│刑法第32│陳錦祥攜帶│⒈被害人張淑芳│
│(即追│月11日凌│店區中央│ │對他人生命、│1 條第1 │兇器踰越門│ 之指述(2366│
│加起訴│晨0 時許│路26號之│ │身體構成威脅│項第2 款│扇竊盜,累│ 8 偵卷第14頁│
│及移送│ │「東方美│ │,具有危險性│、第3 款│犯,處有期│ ) │
│併辦意│ │人檳榔攤│ │之一字型螺絲│攜帶兇器│徒刑玖月。│⒉新北市政府警│
│旨書所│ │」 │ │起子,挑開門│踰越門扇│扣案綠柄一│ 察局102 年10│
│示附表│ │ │ │上扣環,開啟│竊盜罪 │字型螺絲起│ 月7 日北警鑑│
│一編號│ │ │ │及踰越門扇進│ │子壹支沒收│ 字第00000000│
│2 ) │ │ │ │入店內,竊取│ │。 │ 號鑑驗書、現│
│ │ │ │ │檳榔30包、香│ │ │ 場勘查報告各│
│ │ │ │ │菸60包、香菸│ │ │ 1 紙(23668 │
│ │ │ │ │沾粉20支,得│ │ │ 偵卷第51至55│
│ │ │ │ │手後離去。 │ │ │ 頁) │
│ │ │ │ │ │ │ │⒊扣案綠柄一字│
│ │ │ │ │ │ │ │ 型螺絲起子1 │
│ │ │ │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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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9 │新北市新│丙○○│拉扯毀壞該店│刑法第32│陳錦祥毀壞│⒈被害人丙○○│
│(即起│月11日凌│店區中正│ │門上作為安全│1 條第1 │安全設備竊│ 之指述(1923│
│訴書所│晨2 時45│路146 號│ │設備之門鎖後│項第2 款│盜,累犯,│ 2 偵卷第19至│
│示附表│分許 │之「名門│ │進入店內,徒│毀壞安全│處有期徒刑│ 20頁) │
│編號5 │ │燒臘店」│ │手竊取樂捐箱│設備竊盜│捌月。 │⒉102 年9 月11│
│) │ │ │ │1 個(內含現│罪 │ │ 日凌晨2 時許│
│ │ │ │ │金2,565 元)│ │ │ 路口監視器畫│
│ │ │ │ │,得手後離去│ │ │ 面翻拍照片5 │
│ │ │ │ │。 │ │ │ 紙(19232 偵│
│ │ │ │ │ │ │ │ 卷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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