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5號
102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媛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
6 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取得律師資格前,不得再有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行為。
事 實
一、許淑媛原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達員,為不具律師資格之人 ,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不得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營利意圖,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臺灣大學附近之丹堤 咖啡廳,向鄭鑫森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並交付印有「睿 智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律顧問兼合夥人許淑媛律師」之名片, 致鄭鑫森陷於錯誤,誤信許淑媛為律師,而委任許淑媛處理 其與簡基淵間之民、刑事糾紛,並於100 年2 月23日、100 年3 月3 日、100 年3 月10日、100 年4 月24日分別交付新 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3 萬5,000 元(含5,000 元 談話費)、2,000 元(車馬費)之報酬予許淑媛,許淑媛則 於100 年3 月13日交付代撰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0067 、16109 號)予鄭鑫森, 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嗣因上開民、刑事案件開庭時,許 淑媛因不具律師身分無法代理出庭,自知無法隱瞞,僅能向 鄭鑫森坦承自己並非律師,鄭鑫森方知受騙。
㈡張義鋒因與黃成福、曾玉蓮間有債務糾紛,聽聞友人吳家慶 稱律師許淑媛或可提供協助,乃於101 年2 月初,由吳家慶 安排在板橋某連鎖咖啡店內與許淑媛見面,席間許淑媛對張 義鋒及吳家慶稱其為律師均未加以否認,致張義峰誤信其具 有律師資格,而於同年2 月中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門口將相
關訴訟資料交與許淑媛閱讀;1 星期後,許淑媛與張義鋒又 於天母某甜甜圈連鎖店見面,該次許淑媛提供債務處理方案 1 紙,載明後續訴訟流程,並建議分二路處理該事件,一由 許淑媛辦理訴訟事件,二則由另名綽號TIGER 之人討債,所 需費用共計10萬元,經張義鋒講價後降為8 萬元;許淑媛與 張義鋒於同年2 月下旬在新北市板橋區天秤座餐廳第4 次見 面,許淑媛提出處理步驟之清單,經張義鋒同意委任許淑媛 辦理訴訟事件後,許淑媛即要求張義鋒支付約定之報酬,張 義鋒因未帶足額故僅先支付5 萬元。嗣因許淑媛收款後未積 極與張義鋒聯繫,張義鋒察覺有異,於101 年3 月下旬託人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打聽許淑媛此人,該院政風室因而得悉 上情。
㈢許淑媛經友人陳振禮告知其朋友田竹英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傳訊,欲向有律師執照之許淑媛請教應對之道,乃與 陳振禮、田竹英相約於101 年6 月4 日至臺北市師大路新古 典麵店見面,見面後許淑媛竟利用田竹英誤信其具有律師資 格,給予法律諮詢,嗣並於同年月6 日將代撰之答辯狀傳真 予田竹英以於開庭時提出(案號:99年度他字第4231號), 而辦理訴訟事件;田竹英事後於同年月10日在新北市深坑區 某咖啡店內交付5,000 元予許淑媛以為酬謝。嗣田竹英得知 許淑媛非律師,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舉上情。二、案經鄭鑫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許淑媛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鑫 森、胡純璞(即鄭鑫森之妻)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鄭鑫森部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2996號卷第2 至3 頁 、第22至23頁、第84至85頁、102 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85 號卷第207 頁反面至第21 4 頁;胡純璞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10至11頁、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85 號卷第214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反面 );證人張義鋒、吳家慶、田竹英、陳振禮接受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政風室訪談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張義鋒部分見10 2 年度他字第781 號卷第22至24頁、102 年度偵字第4340號 卷第17至18、19至21頁;吳家慶部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781 號卷第26至29頁、102 年度偵字第4340號卷第18至19頁、第 32至33頁;田竹英部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781 號卷第87至88 頁、102 年度偵字第4340號卷第9 至11頁;陳振禮部分見10 2 年度他字第781 號卷第87至88頁、102 年度偵字第4340號 卷第11至12頁、第127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為鄭鑫森代 撰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100 年度他字第2217號 卷第15至28頁)、被告交付予鄭鑫森之名片影本(見101 年 度他字第2996號卷第25頁)、鄭鑫森之日記(見101 年度他 字第2996號卷第91至94頁)、被告提供予張義鋒之債務處理 方案1 紙(見102 年度他字第781 號卷第25頁)、被告與吳 家慶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網路聊天通訊譯文(見102 年度他 字第781 號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5頁、第72頁、102 年度 偵字第4340號卷第22至28頁)、被告為田竹英代撰之答辯狀 (見102 年度他字第781 號卷第80頁)、被告與田竹英間往 來之電子郵件(見102 年度他字第781 號卷第81頁)等物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 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 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 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 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 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 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 ,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 資明確。」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 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 司法威信。是該條項所謂之「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刑事 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而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而言, 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本件被告並非依法令執行業 務,亦未具律師資格,竟向鄭鑫森等人收取報酬以撰作訴訟 書狀或提出債務處理方案暨訴訟流程清單,以此等方式辦理 訴訟事件,其有營利意圖甚明,自成立不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 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載明 被告分別利用張義鋒及田竹英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而同意
委任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並給付報酬之事實,惟起訴法條漏引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仍應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之法條,以供被告及其選 任之辯護人適時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證人鄭鑫 森、張義鋒雖曾多次見面討論案情,然其目的均係為詐欺鄭 鑫森、張義鋒使上開二人同意委任其辦理單一特定之訴訟事 件藉以營利,且各該行為時間密接,應各以一行為視之,故 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各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 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該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不具律師身分,卻一再對外謊稱具有律師資格,利用證人鄭 鑫森、張義鋒及田竹英亟需律師協助之機會,致其等深信而 同意委任並給予高額之報酬,嚴重影響委任人之權益,亦重 挫司法威信、破壞司法制度,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深表悔意,且事後已賠償上列被害人之損失與渠等達成和 解,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鄭鑫森並於審理中具狀撤回訴訟 等情,業據證人鄭鑫森當庭陳明無誤(見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885號卷第214頁),並有鄭鑫森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 與鄭鑫森、張義鋒及田竹英分別簽立之和解書等件在卷足憑 (分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5號卷第202頁、第203至204頁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88號卷第55、56至57頁),另經本 院分別向張義鋒、田竹英確認無訛,製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88號卷第76、77頁),態度 尚可,且衡其收取報酬後非未提供任何法律服務,詐欺之情 狀尚非至鉅,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實際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年紀尚輕,行事難免 失慎,致罹刑章,其既坦認且深表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 條第1 項第5 款及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犯前2 款以 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充律師:一、曾受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 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
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 罪者,不在此限。」,被告曾當庭表明其日後有意參加律師 或公務人員考試,為國家社會貢獻所長,本院考量被告有此 目標或能敦勵被告日後革新,並警惕自己不得再有其他犯罪 ,否則可能依前開規定喪失任用資格,基上,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律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 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之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 於取得律師資格前,不得再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行 為,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