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以德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陳茲國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以德、陳茲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以德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環境工程研究 所副教授及「財團法人臺灣環保文教基金會」(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402 室,下稱臺灣環保基金會)董事長; 楊明恭則為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l 段306 號6 樓,下稱誠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游以德 於民國95年8 月至96年3 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陸續以下列方式向楊明恭詐欺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 )1,300 萬元:
⒈楊明恭為求將誠興公司提案之「大崗山廠區監控設備工程」 (下稱大崗山案)編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北區雙十路2 段2 之l 號,下稱自來水公司)之發包預算 內,因風聞被告游以德與時任行政院參事兼自來水公司董事 長之徐享崑(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背信、洩密等 罪嫌,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無罪確 定)關係密切且相當熟識,乃欲透過被告游以德向徐享崑關 說。經楊明恭於95年8 月7 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游以德並表明 上開意圖後,被告游以德旋邀楊明恭前往其臺灣大學辦公室 商談,楊明恭抵達該處後,被告游以德向楊明恭佯稱:伊與 徐享崑之關係非比尋常,可協助誠興公司取得自來水公司發 包之工程,但條件為如將來標得工程案,必須給付工程經費 之10%給徐享崑作為回扣,並要求楊明恭先支付其估算之大 崗山案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之2 %即50萬元 ,作為給徐享崑「註冊」(預約案件)之前金云云,經楊明 恭應允後,被告游以德即要求楊明恭假借捐款50萬元予臺灣 環保基金會,並由該基金會舉辦徐享崑個人公關活動之方式 給付前金,使楊明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及 翌(8 )日自其個人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7122******4
號帳戶各提領20萬元、30萬元,而於同年月8 日上午,依約 在上開臺灣大學辦公室內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游以德,並 由臺灣環保基金會秘書孫玲玲開立該基金會之收據1 張予楊 明恭收執。
⒉於95年8 月9 日,被告游以德向楊明恭誆稱:自來水公司之 預算已經很少,又有很多公司在爭取特定工程,故須先付1 筆款項以便說服徐享崑爭取施作大崗山案工程云云,致楊明 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立即以電話連絡其公司會計謝淑 萍自誠興公司在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7112******5號帳 戶提領100 萬元,並委由該公司員工劉瑞青、王東葳將該筆 款項送至臺灣大學交予楊明恭,再由楊明恭親自轉交給被告 游以德。然被告游以德又佯稱:徐享崑表示金額太少,須再 增加200 萬元云云,使楊明恭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再委請 謝淑萍、劉瑞青、王東葳至京城銀行內湖分行,自誠興公司 前開帳戶內再提領200 萬元,亦由楊明恭將該款項送交被告 游以德。
⒊被告游以德於95年8 月23日,陪同徐享崑在臺中長榮桂冠酒 店聽取楊明恭及其協力廠商就「南化幹管安全操控及防災預 警工程」(下稱南化案)與「澎湖區管網管理資訊系統工程 」(下稱澎湖案)2 項工程之簡報後,獲悉楊明恭極欲承包 該2 項工程,遂於95年11月7 日,向楊明恭佯稱:要推動前 述南化案及澎湖案,徐享崑要求再付100 萬元云云,使楊明 恭信以為真,又陷於錯誤,遂自其個人前開京城銀行內湖分 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至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被告游以德。 ⒋於95年12月1 日,被告游以德復以:要求楊明恭提供南化案 及澎湖案之規劃報告,伊要轉交給徐享崑云云為由,向楊明 恭索取150 萬元,使楊明恭信以為真,又陷於錯誤,再自其 個人在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979051*****200號帳戶提 領200 萬元現金,並將其中150 萬元在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 被告游以德。
⒌於95年12月14日,被告游以德再次以:要推動南化案及澎湖 案云云為由,向楊明恭索取200 萬元,使楊明恭又陷於錯誤 ,遂自其個人前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現 金,送至臺灣大學辦公室交給被告游以德。
⒍於96年1 月3 日,因楊明恭向被告游以德質疑為何南化案及 澎湖案推動速度緩慢?被告游以德竟以:要求楊明恭支付20 0 萬給徐享崑,以促其加速推動該2 案云云為由,使楊明恭 信以為真,又陷於錯誤,遂自其個人前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 行帳戶提領227 萬元現金,並將其中200 萬元送至臺灣大學 辦公室交給被告游以德。
⒎於96年1 月12日,被告游以德又以:要支付200 萬元給徐享 崑以推動南化案及澎湖案云云為由,向楊明恭索取200 萬元 ,使楊明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度自其個人前開彰化銀 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現金送至臺灣大學辦公室交 給被告游以德。
⒏於96年3 月14日,被告游以德又向楊明恭詐稱:需打通承辦 澎湖案及南化案中間之人事環節,且因當時上開工程之自來 水公司總管理處承辦人張光翹之配偶張芹華希望能進入自來 水公司服務,但未能通過正式考試,便要求楊明恭支付100 萬元給徐享崑,讓徐享崑將張光翹之配偶安插到自來水公司 任職,同時也可藉此向張光翹邀功,促使澎湖案及南化案能 加速推動云云,使楊明恭信以為真,又陷於錯誤,再度自其 個人前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現金送到臺 灣大學辦公室交給被告游以德。因認被告游以德涉犯刑法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陳茲國為徐享崑之特別顧問,緣楊明恭於96年3 、4 月 間,因澎湖案及南化案遲未能推動成功,故欲以其他管道瞭 解是否確如外界傳聞,需先將工程回扣給付予徐享崑,方有 可能承包工程。經打聽後得知被告陳茲國經常對廠商陳稱: 其與徐享崑關係深厚,可以透過伊取得工程云云,便於96年 4 月底某日,與陳茲國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之「公務人力發展中心」,並向被告陳茲國明確表達請求 協助誠興公司取得自來水公司發包工程之意,被告陳茲國即 佯稱:伊有辦法云云;迄於96年5 月7 日,被告陳茲國再次 邀約楊明恭在「公務人力發展中心」見面,向其佯稱:徐享 崑為尋求延任,需籌措700 萬元公關費,其中200 萬元希望 能夠由楊明恭負責,並承諾會提供工程予誠興公司施作云云 ,致楊明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隨即至其個人前開彰化銀 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陳茲國,被告 陳茲國則開立同額本票予楊明恭收執。嗣因被告游以德、陳 茲國2 人事後均無法使楊明恭標得自來水公司上開工程標案 施作,且徐享崑於另案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即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案件)偵審過程中,堅決否認收受被 告游以德、陳茲國2 人向楊明恭收取之上述款項,楊明恭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陳茲國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被告游以德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游以德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 楊明恭之指訴、證人徐享崑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誠興公司之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游以德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影 本暨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下稱前案貪污判決)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游以德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 因打聽到伊與自來水公司高層很熟,即主動拜訪伊,希望伊 能引薦一些水質、水量、自動監測之關鍵技術給自來水公司 高層,因伊財務狀況不佳,即順便向告訴人借錢,故伊與告 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純係私人借貸,所借得之款項係用於購買 合江街房屋及償還個人債務。伊陸續向告訴人借貸金錢,每 次均有開立與收款金額相同之支票,分8 次開立支票共8 張 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嗣因告訴人涉案,乃至伊辦公室將該 8 張支票換開為2 張金額分別為550 萬、500 萬之支票,金 額共計1,050 萬元;另告訴人之前捐贈基金會之50萬元,伊 已如數退還。伊並未以上開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向自來水公 司董事長徐享崑行賄,且伊已協助告訴人完成多項工作,包 括安排告訴人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為徐享崑做專案簡報;以
臺灣環保基金會名義先後在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及高雄第七 區管理處(下稱七區處)舉辦科技座談會;陪同告訴人拜訪 七區處經理林連茂、承辦人王立人;協助誠興公司標得大崗 山案;協助向自來水公司爭取誠興公司欲投標之南化案及澎 湖案工程預算;促成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機電工程承辦人張 光翹之妻子張芹華獲聘為該公司英文秘書等事項;且伊換開 支票2 張予告訴人後,曾於96年8 月31日第1 張支票到期日 前,在支票帳戶內存入款項供告訴人兌現550 萬元支票,但 告訴人卻未提示該支票,故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游以德辯以:被告游以德並非因詐欺或行賄目的而 向告訴人索取1,050 萬元,否則被告游以德不可能每次收款 後均開立與收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證據,且告訴 人事後向法院申請對被告游以德核發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 中亦主張1,050 萬元為借款,足認上開金錢往來確屬「私人 借貸」,被告游以德並無任何詐欺之主觀故意或客觀犯行等 語。
㈢經查,告訴人為圖透過被告游以德與徐享崑熟識之關係,以 承包自來水公司相關工程,而於95年8 月7 日前往被告游以 德在臺灣大學辦公室向被告游以德表明上開意圖後,被告游 以德當場允諾幫忙,並要求告訴人支付50萬元予其設立之臺 灣環保基金會,告訴人乃於翌(8 )日依約將上開50萬元交 付被告游以德本人,且由該基金會秘書孫玲玲開立臺灣環保 基金會之收據予告訴人。於同年8 月9 日,被告游以德再要 求告訴人交付1 筆款項以便說服徐享崑,爭取施作工程,告 訴人乃再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游以德,被告游以德表示金額 太少,須再增加200 萬元,告訴人即再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 游以德。此後告訴人陸續再為行賄徐享崑,以爭取承包自來 水公司工程,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游以德,迄96年3 月間, 連同上開350 萬元,告訴人合計交付1,300 萬元予被告游以 德。被告游以德每次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均簽發與收 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及預備日後遭查獲 時作為脫罪使用,2 人並約定如將來告訴人確有標得自來水 公司工程,須以工程款之10%作為佣金,且告訴人須將已收 受之支票交還被告游以德。俟於96年2 月6 日,誠興公司標 得大崗山案,該案工程款約2,500 萬元,10%佣金為250 萬 元,經扣除上開捐款臺灣環保基金會之50萬元,告訴人應給 付之佣金尚餘200 萬元,告訴人即將其中1 張200 萬元支票 交還被告游以德,另50萬元因係捐給臺灣環保基金會,已有 收據;至其餘1,050 萬元,因誠興公司於96年3 月21日遭調 查局搜索後,告訴人因怕被查獲工程弊案,即要求被告游以
德收回之前開立之支票,並換開2 張金額分別為500 萬及55 0 萬元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恭具結證述明確 (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624號卷三第63至69頁;高雄 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三第262 至280 頁;同案院卷五 第268 至315 頁;同案院卷六第209 至239 頁;院二卷第2 頁背面至8 、65至69頁),並有被告游以德開立予告訴人面 額分別為550 萬、500 萬元支票影本2 張,暨告訴人、誠興 公司之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開戶資料、 顧客資料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偵四卷第19 、20、120 至149 頁)。而被告游以德亦供稱:伊曾多次向 告訴人借款合計1,050 萬元,每次借款時,伊都會開立與收 款金額相同之支票,共開立8 張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 嗣後伊將該8 張支票換開成2 張金額分別為550 萬、500 萬 之支票予告訴人等語(見院一卷第42頁背面、161 、162 、 182 頁背面);復有被告游以德提出之支票影本8 張、支票 存根影本2 張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67 至169 頁),足徵 告訴人確曾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游以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關於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游以德之款項總額究為1,050 萬或1, 300 萬乙節,雖告訴人證稱:伊陸續交付被告游以德合計1, 300 萬元,並於96年2 月6 日誠興公司標得大崗山案後,為 給付徐享崑10%之佣金,而將1 張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交還 被告游以德等語(見院二卷第3 至8 、66頁),惟告訴人另 證稱:伊並未保留上述已退還被告游以德之200 萬元支票之 影本或任何憑據等語(見院二卷第68頁),而依告訴人、誠 興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多次 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仍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交付被告游以 德合計1,300 萬元之事實,是尚無從依其他客觀事實佐證告 訴人此部分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游以德堅稱:伊 僅向告訴人借款取得1,050 萬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8 張、 支票存根影本2 張為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理,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游以德向告訴人收取合計1,050 萬 元,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判決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書第36、37頁),附此敘明。 ㈤被告游以德雖以:上開1,050 萬元係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 用以向友人郭海鵬購買臺北市合江街房屋及償還個人債務云 云置辯。惟被告游以德於95年8 月以前與告訴人並不認識, 係於同年月7 日在其位於臺灣大學辦公室始與告訴人初次相 識,竟於翌(8 )日即向告訴人借得50萬元,再於隔日(9 日)又向告訴人借得200 萬元,而該等款項被告游以德均未 支付利息,且除開立支票外,均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情,業
據被告游以德陳稱在卷(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二第59頁、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四第12、29 、30頁);又告訴人於95年8 月8 日、9 日即交付被告游以 德合計350 萬元,且其陸續交付被告游以德高達1 千餘萬元 之款項,係以誠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不動產先後向京 城銀行、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借貸取得之情,亦 經告訴人具結證述綦詳(見院二卷第3 至8 、65頁背面至69 頁),並有告訴人向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彰化銀行西內湖分 行申請貸款相關資料、誠興公司上開不動產之建物謄本及買 賣移轉過戶資料等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7至48、98至254 、25 6至258 、261 至297 頁)。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被告 游以德於案發前素不認識,自無可能於初次見面即答應借款 50萬元予被告游以德,更無可能於隔日又出借300 萬元鉅款 之理;尤其2 人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游以德亦未曾還款或 支付利息,其除開立支票外,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則告訴 人豈有自行抵押不動產而向銀行借款及支付利息後,無償借 貸被告游以德高達1,050 萬元之可能。再依經驗法則判斷, 倘若上開1,050 萬元為私人高額借貸,被告游以德理應提供 其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以取得交易憑證而保障雙方 權益,要無以「現金交付」之隱蔽方式進行借貸之可能。至 告訴人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403 號民事案件申請對被告 游以德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上開1,050 萬元為「借款」, 固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然此僅屬告訴人於前案 判決後所提之追討債務之舉,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游以德所 辯上開款項係借款即屬事實。準此,被告游以德辯稱:伊向 告訴人取得之1,050 萬元係借款云云,顯違事理,殊不足採 信;而告訴人指述其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要求被告游以 德行賄徐享崑以爭取承包自來水公司工程等情,應堪採信。 ㈥至被告游以德是否有依告訴人所託,將上開款項交付徐享崑 ,使告訴人得以承包自來水公司「大崗山案」、「南化案」 、「澎湖案」工程(下稱系爭三工程)一節,徐享崑始終否 認有自被告游以德處收受任何財物(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 第1132號卷八第232 頁背面;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 61號卷第14頁及背面),而被告游以德亦否認有將上開款項 交付徐享崑。又徐享崑與被告游以德另案涉犯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等罪嫌,固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判決無罪確定,然該案判決亦認定:「依證人楊明恭所陳情 節,證人楊明恭並未親自見聞或向徐享崑確認游以德確有將 該等款項交付徐享崑,其僅憑游以德片面陳述及個人打聽所 得訊息認定徐享崑有自游以德處收受該等賄款,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佐證下,自難遽為認定」、「公訴人起訴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徐享崑有收受游以德交付之賄款」等語(見 該判決書第16、17頁),足見前案貪污判決係因檢察官之舉 證不足,未能使前審法院確信徐享崑有自被告游以德處收受 1,050 萬元而判決無罪甚明。另被告游以德供稱:伊向告訴 人借款後,已協助告訴人完成多項工作,包括安排徐享崑至 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聽取誠興公司舉辦之英文專案簡報;以臺 灣環保基金會名義先後在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及七區處舉辦 科技座談會;陪同告訴人拜訪七區處經理林連茂、承辦人王 立人;協助誠興公司標得大崗山案;協助向自來水公司總管 理處爭取編列誠興公司欲投標之南化案及澎湖案工程預算; 促成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機電工程承辦人張光翹之妻子張芹 華獲聘為該公司英文秘書等事項等語(見院二卷第298 至30 1 頁;院三卷第20頁),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游以德確有進行 上開事項之情,亦不否認。且查:
⒈證人即自來水公司七區處系爭三工程之承辦人王立人具結證 稱:七區處經理林連茂曾告知伊董事長徐享崑有交代系爭三 工程要給誠興公司施作之情,所以伊才會採用誠興公司製作 之規劃報告,將之修正後呈報總管理處以申請系爭三工程之 預算,且告訴人與被告游以德都已經到七區處來了,又先去 拜訪林連茂,再陪同林連茂到簡報室向伊等做簡報;每年自 來水公司各區處報上去的工程很多,若沒有人去講的話,經 費根本弄不下來;伊曾打電話給(總管理處之承辦人)張光 翹,請他看能否將南化案、澎湖案之規劃報告退回來,且大 崗山案之2,500 萬元經費,總管理處沒有撥錢給七區處,要 由七區處自行調配,即七區處需砍掉很多件工程來做大崗山 案,而南化案之幹管,水利署已經在做了,已有一套既設的 ,將來如果施工過程中發生爆管,會說是自來水公司造成的 ,將很難釐清責任,所以上開工程都不是伊等要做的,可是 上面有交代,又不能不做等語(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 32號卷五第156 、158 、163 、213 、214 頁;同案院卷六 第32、33、44、45、49、51、55、241 至243 、245 至249 、252 頁),核與證人林連茂證稱:徐享崑有告知伊大崗山 案工程要交給誠興公司或告訴人來做;被告游以德及告訴人 曾至七區處找伊2 次,其中一次他們要離開時,被告游以德 有順口問伊「大崗山案,徐享崑有無交代」?伊回答說「有 」;徐享崑有交代伊說南化案及澎湖案會請臺大教授被告游 以德來七區處舉辦座談會,並於座談會辦完後,跟伊講說要 把南化案及澎湖案之規劃報告呈報總管理處;南化案施工後 若將來發生爆管,因那是水利署之財產,且水利署與自來水
公司之操作方式不同,會發生兩單位事故責任難以釐清之問 題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二第31、35 8 頁;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六第168 至170 、17 5 、272 至274 頁);告訴人證稱:伊與被告游以德至七區 處經理林連茂的辦公室,被告游以德有在伊面前詢問林連茂 ,大崗山這個案子董事長徐享崑有沒有交代、指示要給誠興 公司做?林連茂說有,他會盡快去處理等語(見高雄地院97 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五第271 至273 頁);及證人即自來水 公司總管理處系爭三工程之承辦人張光翹證稱:陳立人跟伊 提過要伊將南化案及澎湖案退回七區處,不要讓七區處施作 ,伊有跟陳立人說工程又不是伊等2 人可以決定的等語(見 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一第349 頁)均大致相 符。
⒉證人張光翹證稱:董事長辦公室的陳秋菊打電話給伊,說有 一位游老師(指被告游以德)要來找伊,叫伊不要亂跑;後 來伊與被告游以德見面時,被告游以德自稱是董事長徐享崑 的好朋友,並跟伊討論大崗山案,問伊為何把七區處的報告 退回去,被告游以德的意思好像是質疑伊刻意拖延該工程; 被告游以德有說要幫忙伊遊說徐享崑,讓伊太太張芹華能進 入自來水公司工作,這是被告游以德質疑伊擋他的案子時, 最後要離開時說的;伊沒有跟被告游以德提過伊太太要進入 自來水公司之事,也不知道被告游以德為何會知道伊有寫電 子郵件給徐享崑推薦伊太太的事,後來被告游以德有打電話 跟伊邀功說徐享崑已批准伊太太至自來水公司任職,伊也有 請被告游以德、告訴人吃飯;被告游以德有傳真自來水公司 96年2 月13日台水工七字00000000000 號函(即七區處呈報 澎湖規劃報告之公文)給伊,該傳真之文件上寫有「本規劃 案確實可行」等字,伊收到資料後,被告游以德有打電話給 伊說這份資料給伊參考;因被告游以德是董事長室介紹過來 的,伊以為他是公司的顧問,所以被告游以德約伊在公司外 見面時,伊不敢得罪他,於見面時才知道被告游以德找了告 訴人跟伊談澎湖案,因被告游以德多次關心澎湖案,讓伊覺 得很有壓力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一 第34 7、349 頁;同上偵卷二第144 頁;高雄地院97年度訴 字第1132號卷六第253 、256 至258 、262 、264 至266 、 269 、270 頁),核與證人徐享崑證稱:被告游以德有幫張 芹華向伊推薦進入自來水公司工作等語(見院一卷第112 頁 );及告訴人證稱:張光翹有請伊及被告游以德吃飯,感謝 讓他老婆能進入自來水公司工作等語(見高雄地院97年度訴 字第1132號卷六第227 、228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
告游以德加註文字之自來水公司七區處公文附卷可證(見高 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二第184 頁)。 ⒊告訴人在被告游以德之安排下,先後⑴於95年8 月23日在臺 中長榮桂冠酒店,由告訴人及協力廠商、國外專家為徐享崑 進行南化案、澎湖案相關簡報;⑵於同年10月4 日,以臺灣 環保基金會名義,在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舉辦「自來水營運 科技座談會」;⑶於同年12月26日,以臺灣環保基金會名義 ,在自來水公司七區處舉辦「自來水管網管理資訊系統座談 會」等情,為被告游以德及告訴人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徐享 崑證稱:被告游以德曾安排北歐專家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向 伊簡報自來水監控、危機處理等技術,伊要被告游以德直接 到總管理處接洽,向相關部門做簡報等語(見院一卷第111 頁背面);及證人林連茂證稱:徐享崑有交代伊說南化案及 澎湖案會請臺大教授被告游以德來七區處舉辦座談會等語( 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六第175 、272 頁)均大 致相符;復有臺中長榮桂冠酒店統一發票、臺灣環保基金會 函文、上開座談會相關書面資料等存卷可查(見高雄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一第56至64頁)。 ⒋自來水公司七區處於95年11月23日呈報總管理處之大崗山案 規劃報告中,記載該案約需經費2,500 萬元,此有七區處及 總管理處之公函暨附件之大崗山案規劃報告書可證(見同上 偵卷一第293 至309 頁)。而誠興公司於96年2 月6 日標得 大崗山案,得標金額為2,497 萬元,此與董事長徐享崑核定 之底價2,500 萬元,僅差3 萬元之情,為被告游以德及告訴 人均不爭執,並有該案採購底價表、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 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一第36、37頁)。而告訴 人亦證稱:伊與被告游以德在臺大見面時,就已經談到大崗 山案之經費要2,500 萬元,後來伊請誠興公司人員規劃完畢 後,將規劃報告送交七區處承辦人參考等語(見高雄地院97 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五第268 至270 頁)。 ⒌參以被告游以德係臺灣大學副教授及臺灣環保基金會董事長 ,並非自來水公司員工,理應無權參與或指示該公司承辦人 員任何有關工程發包事宜,更遑論有何決定自來水公司工程 可由何廠商承包之權限,衡情若非已取得自來水公司高層即 徐享崑之授意,豈可能為上述積極協助誠興公司標得「大崗 山案」及爭取「南化案」、「澎湖案」預算之行為,是告訴 人於前案中指述被告游以德與徐享崑共同向其收受賄賂之情 ,尚非無據。
㈦關於被告游以德本案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告訴人雖 指訴:因自來水公司撥預算之權利是掌握在董事長徐享崑的
手裡,該公司在全省有很多工程,各區處會將各工程之預算 呈報向總公司申請,假如自來水公司有幾千件案件要申請預 算,董事長就有權選擇哪些案子要先做,經過董事長選擇的 工程案就能先分配到預算,而這些工程案跟伊等廠商有關, 即工程案獲得預算後,區處就會招標,誠興公司就有機會標 得工程,因此伊要把這些錢送到董事長手上,董事長就會把 預算撥下來,所以伊一定要透過游以德做白手套送錢給徐享 崑,誠興公司才可能標到系爭三工程。嗣後誠興公司確有標 得「大崗山案」,被告游以德有做到伊想要的事情,故關於 此案伊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游以德,有收到想要的成果;但 「南化案」、「澎湖案」部分,七區處雖有發公文向總管理 處要求工程預算,但徐享崑並未同意,此二案之預算總管理 處都沒有撥下來,所以此二案均未達到伊希望的成果等語( 見院二卷第3 頁背面、7 頁)。依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可知 告訴人係因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最終未核撥「南化案」及「 澎湖案」之預算予七區處,且被告游以德及徐享崑於前案貪 污案件審理中均否認被告游以德曾交付賄款予徐享崑,及案 發後告訴人向被告游以德追討金錢未獲償還等情,遂認被告 游以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即佯稱會將告訴人交付之賄款轉 交徐享崑)以騙取金錢。但查,告訴人透過被告游以德行賄 徐享崑之目的,無非為使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同意核撥系爭 三工程案之預算予七區處,使誠興公司於七區處辦理招標時 ,有機會標得系爭三工程獲利,而被告游以德確已協助誠興 公司標得「大崗山案」及爭取「南化案」、「澎湖案」預算 ,且依本院上述㈥所述被告游以德之各項作為,若非其已 取得自來水公司高層即徐享崑之授意,實無如此深入協助誠 興公司爭取系爭三工程案之可能;況告訴人亦證稱:關於「 南化案」、「澎湖案」部分,徐享崑有出現在長榮桂冠酒店 (聽取簡報),所以伊相信被告游以德有將錢拿給徐享崑, 人脈有打通;伊於96年5 月間有打電話給徐享崑直接詢問「 澎湖案」進度,當時2 人沒有談到被告游以德有無拿錢給徐 享崑的事,但徐享崑接到伊的電話時,馬上就知道伊要問什 麼事情,並說你的案子我已經交代工務處在辦了等語(見高 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五第291 頁;偵三卷第47、48 頁;院二卷第7 頁)。從而,尚不能倒果為因,以前案貪污 判決認定徐享崑自被告游以德處收受賄款此起訴事實之「犯 罪嫌疑不足」,因而為無罪判決,即憑以推認被告游以德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1,050 萬元賄款後,未實際轉交徐享崑,而 屬詐欺。再者,告訴人、誠興公司、陳立人等人於96年3 月 21日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執行
搜索後,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已行文七區處「南化案」、「 澎湖案」目前無經費辦理之情,為被告游以德所不否認,並 據告訴人、證人陳立人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 第3324號卷三第107 頁背面;偵三卷第47頁);復有相關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自來水公司簽呈、函稿等附卷可考( 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 號卷五第81至87頁;高雄 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624號卷一第294 至337 頁),則「南 化案」、「澎湖案」未獲總管理處核撥預算之原因,或與檢 調之偵辦動作有關,自難認被告游以德「辦事不力」而涉犯 本案詐欺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游以德所辯:其向告訴人收取之1,050 萬元 為借貸云云,雖不足採憑,然被告游以德確已積極協助誠興 公司標得「大崗山案」及爭取「南化案」、「澎湖案」預算 ,且依前述被告游以德之積極介入系爭三工程案之行為,其 是否有將告訴人託付之賄款轉交徐享崑,仍屬可疑;而本案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對被告游以德所涉罪 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游以德此 部分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徐享崑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誠興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游以德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影本暨前案貪污判 決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游以德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 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游以德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游以德涉有此部分罪嫌,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游以德無罪之諭知。四、被告陳茲國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陳茲國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 楊明恭之指訴、證人徐享崑之證述,及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被告陳茲國開立予告訴人之本票影本暨最高法 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 32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茲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說伊關係好,希望伊幫忙跑業務,伊告知告訴人伊財務狀 況不好,請他幫忙,告訴人才借伊200 萬元,2 人約定將來 如有跑到生意,再以伊應得的佣金扣除債務;伊有將自來水 公司之翁公園場集水管修復工程(下稱翁公園案)、竹寮取 水站集水管修復工程(下稱竹寮案),及屏東縣政府之屏東 縣地層下陷區國土復育計畫大潮州人工湖(下稱大潮州案)
資料提供給告訴人;因告訴人請伊跑業務時間不久,即遭調 查,伊受任時間太短,尚未替告訴人做出具體成果,但伊有 帶告訴人前往自來水公司基隆第一區管理處(下稱一區處) 作簡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茲國辯以:告訴人為請被告 陳茲國協助誠興公司取得工程標案,而主動借款200 萬元予 被告陳茲國,且告訴人事後向法院申請對被告陳茲國核發支 付命令時,於聲請狀中亦主張200 萬元為借款,足認上開金 錢往來確屬「私人借貸」而非賄款或詐欺所得款項;又被告 陳茲國已提供翁公園案、竹寮案、大潮州案相關資料供告訴 人參考,並帶同告訴人前往一區處做簡報,足認被告陳茲國 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於96年4 月間,先與被告陳茲國在公務人力發 展中心面談,被告陳茲國自稱為自來水公司董事長特別顧問 ,並同意代向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爭取工程經費,惟告 訴人需支付200 萬元作為徐享崑連任董事長之公關費,告訴 人應允後,即於同年5 月7 日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陳茲國, 被告則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被告陳茲 國於次日(5 月8 日),將自來水公司籌備中之翁公園案及 竹寮案等資料傳真給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結證述明確 (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七第7 至23頁;院二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