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54號
TPDM,102,易,1054,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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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宏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李錳杰
      黃一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詠晴律師
被   告 游宇利
      林書任
      周詩華
      陳玉蓉
      曾郁喬(原名曾子湘)
      蔡啟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83
號、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宏共同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錳杰共同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一誠共同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宇利共同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書任共同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詩華共同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玉蓉共同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郁喬共同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啟誠共同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英宏(綽號阿豐)、李錳杰(綽號阿傑)、黃一誠、游宇 利(綽號魷魚)、林書任(綽號阿任)、周詩華(綽號美金 )及本案未據起訴之沈慧君(綽號雨晴,就附表一編號1 被 害人蔡鎮靖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28451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2 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與本案未據起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建」、「小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地區成年女子數人,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合組「假戀愛 、真詐財」之CALL客電話詐騙集團,嗣陳玉蓉(綽號歐元, 就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廖高賢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35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處罪刑在案)、曾郁喬(綽號小 紫,原名「曾子湘」)、蔡啟誠(綽號阿誠)亦相繼於101 年10月中旬、11月上旬、11月中旬加入該詐騙集團(又黃一 誠於101 年9 月間與林英宏拆夥離開,游宇利則於101 年11 月中旬離開該詐騙集團)。而上開詐騙集團係由「阿建」擔 任大陸地區主持人,負指揮大陸地區秘書臺;林英宏擔任臺 灣地區主持人,並與「阿建」聯繫、配合,處理犯罪所得分 配、匯兌等事務;「小陳」負責犯罪所得之地下匯兌業務; 黃一誠則為林英宏之合夥人並負責招募人手加入;李錳杰擔 任控檯;陳玉蓉周詩華曾郁喬沈慧君擔任取款小姐, 負責配合大陸秘書臺「CALL客秘書」虛擬之女子身份出面接 待被害人並收取詐騙款項;游宇利林書任蔡啟誠三人則 輪替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取款小姐前往約定地點,並查看被 害男子是否依約到場以及現場有無可疑狀況等接應事項等把 風工作。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模式,即係先由大陸地區女子擔 任「CALL客秘書」,自設在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使用第二 類電信業者之電話門號,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不特定男 子,由「CALL客秘書」在電話中佯裝為臺灣地區酒店小姐、 酒促小姐等虛構角色,假意虛寒問暖,引誘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續編織諸如經濟狀況不佳、欲脫離酒店、報考美容證照 等不實理由,進而誘使接聽電話之被害男子出面交付金錢相 助;俟被害男子誤以為真,同意見面交付款項後,「CALL客 秘書」即將被害男子約定見面之時地回報控檯李錳杰(即所 謂「下單」),李錳杰接單後,即調度指派一組臺灣地區之



取款小姐、司機負責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之任務,再由該取 款小姐與「CALL客秘書」聯繫對話取得被害男子之個人背景 資料、與「CALL客秘書」間聊天之內容及「CALL客秘書」所 虛構之女子角色等相關資訊後,由取款小姐假扮該女子或其 親友,依約前往接待被害男子並收取詐騙款項。上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循前述詐騙模式,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要求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後,即由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3 至18所 示之「參與成員/ 角色」,安排「取款小姐」,於指定之時 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3 至18所 示之金額。得手後,由林英宏每日與大陸地區秘書臺對帳, 再每隔約2 、3 日,透過「小陳」將犯罪所得之80%,以地 下匯兌方式匯交大陸地區主持人「阿建」,所餘犯罪所得之 20%,由負責取款之小姐分得其中之12%,控檯與司機則固 定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薪資,其餘款項則由林 英宏、黃一誠(至101 年9 月)均分。嗣因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被害人蔡鎮靖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沈慧君於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向蔡鎮靖收取17萬元時,為警當場 查獲;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廖高賢亦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陳玉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向廖高賢 收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嗣警繼續循線擴大追查,於 102年1月2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市○○街 000號3樓、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之3等據點查獲上開詐騙集團。二、案經告訴人蔡鎮靖廖高賢、江秉育、呂文章林廷岳、何 乾佑、秋盛寶、吳成棟詹啟宏劉進益林坤星林富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林英宏、李錳 杰、游宇利林書任黃一誠周詩華陳玉蓉曾郁喬



蔡啟誠9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80頁) ,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 、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9 人及辯護人對 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宏9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 行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 至第62頁、第8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慧君、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官振光、洪輝煌蕭秉盛陳欽文、劉 仁欽、鍾善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坤星呂文章詹啟宏林進益吳成棟邱盛寶何乾佑廖高賢、江秉育、林廷 岳、林富源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指訴、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6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反面、偵 查3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6頁 、第66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 、偵查1卷第58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07頁至第 110頁、偵查3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8頁 至第50頁、偵查4卷第66頁至第73頁、偵查6卷第182頁至第 184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4頁、本院卷一 第166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復有 102年1月23日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記載被害人資料之便條紙影本、行動電話採證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被害人廖高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2年度綠字第845號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刑保管字第1584 號扣押物品清單3張、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附表、監聽譯 文、○○區○○○路000號5樓之3、○○區○○○街0巷00號 4樓、桃園市○○路000號3樓、○○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 綽號「小陳」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該車登記 車主林勇嘉照片、被告林書任名下5408-YR號汽車資料、南 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林英宏2010年10 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 、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威寶電信資料查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1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參見偵卷1第21至第 27頁、第74頁至第78頁、偵查2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13頁



至第18頁、第104頁至第110頁、第181頁至第190頁、偵查4 卷第76頁至第89頁、卷6第325頁至第327頁、本院卷一第48 頁至第50頁、偵查4卷第150頁至第431頁、卷5第24頁至第30 頁、第34頁至第35頁、偵查1卷第57頁、第73頁、第113頁至 第118頁、偵查2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55頁、第95 頁、第98頁至第103頁、偵查4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 第54頁、偵查5卷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21頁、偵查2卷 第96頁至第97頁、偵查4卷第108頁正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 、第149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6頁、第41頁) 。足認被告林英宏9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英宏9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英宏李錳杰林書任3 人於附表一(不含附表 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一誠於附表一編號1-1 、 1-2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游宇利於附表一編號1-1 、1-2 、3 、4 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 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周 詩華於附表一編號7 、8 、10、11、13、16-1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玉蓉於附表一 編號3 、5 、6 、14、17、18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曾郁喬於附表一編號4 、9 、12、 1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蔡 啟誠於附表一(不含附表一編號1-1 、1-2 、2 )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被告周詩華對附表一編號7 、8 、10、11、13、 16-1所示犯行、被告陳玉蓉就附表一編號5 、6 、14、17 、18所示犯行、被告曾郁喬就附表一編號9 、12、15所示 犯行,各與被告林英宏李錳杰林書任蔡啟誠、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小陳」之成年男子、大陸 地區擔任「CALL」客秘書之成年女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一誠與被告林英宏、李 錳杰、林書任游宇利以及另案被告沈慧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建」、「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擔 任「CALL」客秘書之成年女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1 、1- 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游宇利與被告林英宏李錳杰林書任以及另案被告陳 玉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小陳」之成年 男子及大陸地區擔任「CALL」客秘書之成年女子間,就附 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陳玉蓉對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曾郁喬 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各與被告林英宏李錳杰、林 書任、蔡啟誠游宇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 、「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擔任「CALL」客秘書之 成年女子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如附表一「參與成員/ 角色」、「取款小姐」欄內所示之 被告等人就附表一(不含附表一編號2 、8 、9 、10、11 、18)所示詐得被害人等人數筆款項以上之行為,皆均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 害人為之,且渠等所施用之詐騙方式,係各以如附表一「 詐術」欄內所示之同一之不實理由,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其等所為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接續犯,均僅各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至被告林英宏黃一誠李錳杰林書任、游 宇利就附表一編號1-2 之詐欺取財未遂之輕度行為,應為 附表一編號1-1 之詐欺取財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被告林英宏等人(不含被告黃一誠)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及詐欺對象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游宇利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板橋) 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21日以96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28號駁回上 訴,嗣於96年9 月27日確定,後於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 而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0 年9 月2 日,100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林英宏、黃一 誠、李錳杰林書任游宇利5 人既已著手向附表一編號 2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因該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致使另案被告陳玉蓉前往取款時為預先埋伏之員警查 獲而未得逞,被告5 人就該次犯罪即均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該部分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游宇利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游宇利有犯罪前科,被告蔡啟誠前因竊盜案件 受緩起訴處分,其餘被告等人於本案之前皆無刑事案件之 犯罪前科紀錄,有該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等人因貪圖一己私利、不法報酬,由大陸地 區「CALL」客秘書以附表一所揭詐術向如附表一所揭之各 該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李錳杰指揮被告林書任蔡啟誠游宇利擔任司機,搭載取款小姐即被告周詩華陳玉蓉曾郁喬沈慧君向被害人取款,後由林英宏將詐騙所得 依比例匯往大陸地區、交付取款小姐及支付被告林書任游宇利蔡啟誠薪資外,賸餘款項則由被告林英宏、黃一 誠2 人朋分,而使得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得以遂 行,非惟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定,實非可取; 惟考量其等坦承犯行,態度非惡,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林英宏李錳杰林書任、蔡 啟誠、陳玉蓉周詩華曾郁喬各已與被害人蔡鎮靖、廖 高賢、林廷岳林富源呂文章詹啟宏洪輝煌、官 振光、鍾善勇陳欽文何乾佑蕭秉盛等人達成和解或 經該等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害人江秉育、劉仁欽邱盛寶吳成棟劉進益林坤星等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且迄今均無表示意見等節(參卷附之本院卷二第85頁和 解書影本、第86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第74頁筆錄、本 院卷一第201頁反面筆錄、第204頁和解書影本、本院卷二 第5頁正反面筆錄、第7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第8頁和 解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71頁筆錄、本院卷二第87頁和解 書影本、第88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本院卷一第164頁 附表、第170頁反面、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 151頁、第151-1頁送達證書、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第160頁至第163頁之本院刑事報到單、簡易庭 民事調解紀錄表),足認被告等人已積極與該等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未達和解係因無法與被害人接洽所致,依此斟酌 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知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 二第82頁、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周詩華曾郁喬年僅 21歲,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擔任角色、目的、手段 、獲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固 已於102年1月23日增列第1項但書、第二項規定,惟本案



依修法前、後之刑法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 敘明。
(七)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前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著有 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90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游宇利業已因另案強盜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2 罪),嗣於96年9 月27日確定, 於100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業如前述所載;被告林英宏 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1 年度易 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判處拘役40日、20日) ,後於102 年6 月18日確定;被告林書任因另案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14日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後交 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0月9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10月8 日始屆滿,尚無符刑法第73 條所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之情形;被告蔡啟誠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2 年6 月18日確定(102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玉蓉因另案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2 年12月2 日確定,此有該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至第50頁、第45頁、第51頁正反面、第55頁、第53頁)。 基上,被告游宇利林英宏林書任蔡啟誠陳玉蓉等 人,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黃一誠於89年間 所犯賭博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23日以 89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嗣於 90年3 月8 日確定,且前開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其前開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被告黃一誠為圖不法利益,與被告 林英宏合夥並負責招募取款小姐及司機等人手而參與附表 一編號1-1 、1-2 犯行,其在該詐欺犯行中具有重要地位 ,復經本院證據調查後始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蔡 鎮靖達成和解以賠償該人之損失,是本院認其不適宜為緩 刑之宣告。末查,被告李錳杰周詩華曾郁喬等人於本 案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該等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該被告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其等於犯後皆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被害人等人和解或獲取不予追究等節,業如前述 所載,足見該被告等人皆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李錳杰緩刑3年、被告曾郁喬周詩華各緩刑2年。(八)按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按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 ,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 。且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51年台非字第13號、18年上字 第13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 SIM 卡及搭配之門號,均非違禁物,其中有部分所有權歸 屬不明,雖有部分係供被告等人作為詐欺不特定男子聯絡 用之工具,惟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究否有直接關係 尚屬有疑,復遍閱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等供連絡用之 工具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其中部分固屬被告等人私人 所有、申登,然被告等人否認有供犯罪所用,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顯示與本案附表一犯罪事實有直接關係(參見偵查 2 卷第132 頁、第161 頁、偵查1 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 44頁、偵查2 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87頁、第166 頁 反面至第177 頁、偵查4 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查1 卷第 5 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22頁至第36頁) ,是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非 屬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附表一犯罪 事實有直接相關,自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品,依被告等人所述,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 參見偵查1 卷第5 頁、偵查2 卷第132 頁、第137 頁至第 138 頁、偵查1 卷第44頁、第95頁、偵查2 卷第87頁、第 110 頁、第167 頁、偵查8 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自



與本案附表一犯罪無直接關聯,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英宏李錳杰林書任蔡啟誠周詩華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循前述詐騙模式,由大陸地區「CALL 客秘書」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鍾善勇,並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要求該被害人交付款項,致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並由被告李錳杰指揮被告林書任、蔡啟 誠搭載被告周詩華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 點向該被害人取款而得手,之後由林英宏與大陸地區秘書臺 對帳、匯款,而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並以被告周詩華偵查中及被害人鍾善勇 警詢時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查,⑴依卷內監聽譯文所示,尚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被告等人有何關係 ;⑵公訴人及被告人鍾善勇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匯款資料以資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與該等被告確有關係;⑶被告等人 均辯稱:後面3 次(附表二編號16-2)是2 月份以後的事情 ,那是因為大陸那邊有被害人鍾善勇的資料,是別組人做的 ,被告林英宏李錳杰已於102 年1 月23日被收押禁見,且 他們(犯罪手法)沒有要求被害人匯款的,都只收現金等情 (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正面至第173 頁、第197 頁、第10 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⑷被告林英宏係臺 灣地區的現場負責人,被告李錳杰係控臺而負責接受大陸祕 書下單並指示被告林書任蔡啟誠搭載被告周詩華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李錳杰轉交被告林英宏等 情(參見偵查1 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查2 卷第77頁、第 124 頁);⑸被告林英宏李錳杰確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之前,亦即於102 年1 月23日為警拘提,後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該2 人,經本院 訊問該2 人後裁定自102 年1 月24日起羈押該2 人,至102 年3 月23日始釋放該2 人出所,此有該署檢察官102 年1 月 24日羈押聲請書、本院同日訊問筆錄、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參見偵查8 卷全卷、本院卷一 第11頁至第14頁);⑹被害人鍾善勇僅有與自稱「張燕玲」 之某成年女子接觸,而所謂「張燕玲」也者,復未見諸於本 案公訴所舉事證,顯非被告等用以操作詐騙所使用「化名」 之一,是其證詞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林英宏李錳杰、林書 任、蔡啟誠之證據,又被害人鍾善勇固於102 年4 月23日警 詢中指訴該「張燕玲」即被指認人照片中編號7 之女子即被 告周詩華(參見偵查3 卷第83頁至第84頁),惟被害人係因 該詐欺案件始與自稱「張燕玲」之女子有所接觸,而被告周



詩華係於102 年1 月5 日及同年月底某日向被害人鍾善勇收 取款項(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6-1),被害人為前開照片之指 認與前揭被告周詩華取款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被害人鍾善勇 之指認究否無瑕疵,要非無疑。綜上各節以觀,自難僅單憑 被害人鍾善勇之警詢指訴唯一依據,而遽認該被告等人確有 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基上,公訴人並無足夠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被告就此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既不能證明該等被告有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自應為 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該等被告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 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6-1)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金額/ │詐術 │取款小姐 │參與成員/角色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 1-1│蔡鎮靖│101年8月│新北市板橋區│6萬元 │自稱「林嘉欣」,謊│沈慧君(假│林英宏(主持)│林英宏共同犯詐│
│ │ │15日 │中正路某處 │ │稱其欲投資化妝品生│扮「林嘉欣黃一誠(合夥)│欺取財罪,處有│
│ │ ├────┼──────┼────┤意、清償家中積欠地│」) │李錳杰(控檯)│期徒刑5月,如 │
│ │ │101年8月│同上 │49萬元 │下錢莊債務云云。 │ │游宇利(司機)│易科罰金,以新│




│ │ │22日 │ │ │ │(備註:沈│林書任(司機)│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慧君共同犯│ │壹日。 │
│ │ │101年9月│臺北市士林捷│60萬元 │ │編號1-1、 │ │ │
│ │ │4日 │運站內 │ │ │1-2之詐欺 │ │黃一誠共同犯詐│
│ │ ├────┼──────┼────┤ │取財罪、詐│ │欺取財罪,處有│
│ │ │101年9月│臺北市火車站│35萬元 │ │欺取財未遂│ │期徒刑5月,如 │
│ │ │中旬某日│前新光三越百│ │ │罪、行使偽│ │易科罰金,以新│
│ │ │ │貨內 │ │ │造私文書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偽造有價│ │壹日。 │
│ │ │101年9月│新竹市遠東百│12萬元 │ │證券罪,先│ │ │
│ │ │底某日 │貨內 │ │ │後經臺灣新│ │李錳杰共同犯詐│
├──┼───┼────┼──────┼────┼─────────┤北地方法院│ │欺取財罪,處有│
│ 1-2│同上 │101年10 │新北市○○區│17萬元 │謊稱其家有急用云云│102年度訴 │ │期徒刑3月,如 │
│ │ │月31日 │○○路0 段00│ │。 │字第355號 │ │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前 │(取款時│ │各判處有期│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為警查獲│ │徒刑3月、6│ │壹日。 │
│ │ │ │ │而未遂)│ │月、4月、2│ │ │
│ │ │ │ │ │ │月、7月, │ │游宇利共同犯詐│
│ │ │ │ │ │ │及臺灣高等│ │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法院102年 │ │,處有期徒刑4 │
│ │ │ │ │ │ │度上訴字第│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1822號判處│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有期徒刑1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年10月,並│ │ │
│ │ │ │ │ │ │與前開地方│ │林書任共同犯詐│
│ │ │ │ │ │ │法院宣告刑│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月,如 │
│ │ │ │ │ │ │期徒刑2年2│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月)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2 │廖高賢│101年10 │臺北市○○區│50萬元 │自稱「林麗文」,謊│陳玉蓉(假│林英宏(主持)│林英宏共同犯詐│
│ │ │月11日 │○○○路00號│ │稱其因向經紀公司借│扮「林麗文│李錳杰(控檯)│欺取財未遂罪,│
│ │ │ │新光三越百貨│(取款時│款50 萬元做整型, │」之表妹)│游宇利(司機)│處有期徒刑3月 │
│ │ │ │內咖啡廳 │為警查獲│遭經紀公司催討,若│ │林書任(司機)│,如易科罰金,│
│ │ │ │ │而未遂)│還不出來會被迫去拍│(備註: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A片云云。 │陳玉蓉共同│ │折算壹日。 │
│ │ │ │ │ │ │犯編號2之 │ │ │
│ │ │ │ │ │ │詐欺取財未│ │李錳杰共同犯詐│
│ │ │ │ │ │ │遂罪,經本│ │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院102年度 │ │處有期徒刑2月 │
│ │ │ │ │ │ │易字第119 │ │,如易科罰金,│
│ │ │ │ │ │ │號判處有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徒刑3月)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游宇利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3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書任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2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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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