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緝字第16號
自 訴 人 胡素熙
喻湘亭
劉雪筠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林興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民國91年7 月8 日、91年10月7 日刑事自訴狀及 91年10月29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所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 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 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 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 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興邦被訴:
1.冒用自訴人胡素熙、喻湘亭名義於89年1 月28日以信函向 法務部及國防部檢舉,復以相同手法,於89年11月間以同 一信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檢舉,妨害自訴 人胡素熙、喻湘亭之名譽部分,自訴人胡素熙、喻湘亭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2.於89年1 月5 日匿名投書新聞媒體及報社,而於89年3 月
27日、4 月10日、7 月5 日召開記者會並散發誹謗文件, 妨害自訴人劉雪筠名譽部分,自訴人劉雪筠認被告係涉犯 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3.於89年3 月3 日、1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 12月1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 ,妨害自訴人劉雪筠名譽部分,自訴人劉雪筠認被告係涉 犯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10 條第2 項 加重誹謗罪嫌。
上開事實業經自訴人胡素熙、喻湘亭、劉雪筠於91年7 月8 日共同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以91年度自字 第485 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1年12月31日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91年7 月8 日、91 年10月7 日刑事自訴狀影本及91年10 月29 日刑事補充自訴 理由狀影本、本院91年12月31日發布之91年北院錦刑秋緝字 第710 號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
(二)本件被告被訴前揭各犯行均已逾追訴權時效: 按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10 條 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2 年以下、3 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第216 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間如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倘認有牽連犯或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則以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依據認定追 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間如認有牽連犯或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則以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之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依據認定追訴權時 效,同樣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 權時效為10年。均再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應以上開被告分別犯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茲分述如下:
1.依上開(一)1.所示,即89年11月15日起算(自訴狀僅記 載犯罪行為終了月為89年11月間,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 定,推定為89年11月15日),惟自訴人胡素熙、喻湘亭提
起自訴於本院繫屬後開始審理,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期間 經過5 月24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 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 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是本件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即 為89年11月15日起,加計12 年6月,再加計5 月24日,應 為102 年11月8 日。
2.依上開(一)2.所示,即89年7 月5 日起算,惟自訴人劉 雪筠提起自訴於本院繫屬後開始審理,餘同上述之說明, 加計12年6 月,再加計5 月24日後,本件此部分追訴權時 效完成日應為102 年6 月29日。
3.依上開(一)3.所示,即89年12月13日起算,惟自訴人劉 雪筠提起自訴於本院繫屬後開始審理,餘同上述之說明, 加計12年6 月,再加計5 月24日後,本件此部分追訴權時 效完成日應為102 年12月7 日。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胡素熙、喻湘亭、劉雪筠自訴被告涉 犯上開各部分之犯行,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