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貴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440號、102 年度偵字第22572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
字第2346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貴琴侵入住宅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何貴琴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 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0 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何貴琴於102 年5 月10日6 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0 ○0 號207 室黃復元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見黃復元上開住處大門未上鎖,且黃復元正在該屋內熟睡, 認有機可趁,即入內徒手竊取黃復元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黃復元醒後 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知上情。
㈡、何貴琴於102 年10月13日7 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2 樓張智明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 張智明上開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入內徒手竊取張智明放置於 其母親房間衣櫃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張 智明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張智明住家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㈢、何貴琴於102 年10月21日9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 號連純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 連純上開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入內徒手竊取連純所有置於屋 內之紀念幣300 個(價值約6,000 元)及現金600 元等物, 得手後即行離去。何貴琴於離去之際,遭正在屋內之連純發 覺,何貴琴隨即逃逸,連純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 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復元、張智明及連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貴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2949 號卷第3 至4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卷第40頁、102 年度偵字 第2257 2號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460 號 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卷第61 頁背面至62頁、64頁背面至65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 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復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102 年度偵字第12949 號卷第6 、45至46頁),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2949 號卷第8 至9 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張 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2572 號 卷第6 至7 、38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2 張附卷可查( 見102 年度偵字第22572 號卷第12頁)。就事實欄一、㈢所 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連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3460 號卷第5 至6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1 張及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4 60號 卷第7 、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加重竊盜犯 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屢侵 入他人住宅徒手竊盜,對於被害人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甚深, 並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並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黃復元3,000 元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復元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 偵字第12949 號卷第45至46頁),已填補部分損害,復衡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