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恩豪(原名楊正雄,於民國88年12月 10日改名楊恩豪,下稱楊恩豪)於102年7月2日上午9時20分 許,因細故對告訴人劉秀玉、陳躍仁不滿,竟手持2支不同 樣式之鐵棍及保齡球走進臺北市○○區○○○街000號,告 訴人吳李秀蘭所經營,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園檳榔攤內、 先基於眨抑他人人格之故意,以三字經「幹你娘雞歪」(台 語)辱罵檳榔攤店員告訴人劉秀玉後,繼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故意,持上開鐵棍及保齡球破壞告訴人吳李秀蘭所經營檳 榔攤內之冰箱、玻璃櫥櫃、及告訴人劉秀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看到告訴人陳躍仁坐在檳榔攤內,再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鐵棍攻擊告訴人陳躍仁,造成告 訴人陳躍仁左上臂左前臂左手掌挫傷瘀青瘀腫,告訴人陳躍 仁將鐵棍奪下後,將鐵棍放置在地,被告楊恩豪將鐵棍撿起 後走出店外,見告訴人陳躍仁走到隔壁店家(寧波西街000 號)前時,再承上開之傷害故意,接續持鐵棍攻擊告訴人陳 躍仁之右小腿,造成右小腿撕裂傷,便持鐵棍開現場;於同 日10時50分許,復承上開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回到上開告 訴人吳李秀蘭所經營檳榔攤內,繼續破壞店內之玻璃櫥櫃, 並將告訴人劉秀玉機車推倒後並以腳踢踹,後經檳榔攤店員 彭淑惠及告訴人劉秀玉報警,經警現場逮捕楊恩豪後,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楊恩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楊恩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 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 據告訴人劉秀玉、陳躍仁、吳李秀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狀(見本院卷第55、62、8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80、82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