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高鶯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
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博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博仁於民國101 年間,任職於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 ,擔任該協會理事長曾錦霞助理,工作內容包括行政文書工 作及於理事長外出洽公時擔任駕駛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1 年7 月20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該協會理事長曾錦霞,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健 康路讓曾錦霞下車處理事務,張博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 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無障礙物,交通狀況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自小客車閃 雙黃燈後,將車併排臨時停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等候曾錦霞,適管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及見到前方臨停之張博仁駕駛之自小客車 ,因而閃避不及撞上該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 之傷害。張博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管芝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管芝婷之警詢筆錄及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等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 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 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 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 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 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 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 (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 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 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026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告訴人
管芝婷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例行性所製作門診紀錄 ,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管芝婷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 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 ,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 拍攝或錄影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或錄影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 錄,拍攝或錄影之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上開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 ,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博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 3800號卷第2 至3 、52至53頁、原審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2 2 號卷第19頁至背面、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管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曾錦霞(即中華民國長期照顧 關懷協會理事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 上偵查卷第11、34至35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8 、12、13頁),並有現場照片18張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8、29 至31頁。又被害人管芝婷因上開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一情 ,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違規於不得停車處所併排停車,造成後方騎乘機車之管芝 婷閃避不及,其停車處所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並因而 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過失責任甚明,且與被害 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起訴書雖原以同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 然檢察官於上訴時,業於上訴書內敘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於本院審理時以 言詞再次補充如上(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 其因停車而發生上開車禍,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 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查被告受雇於中 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擔任該協會理事長曾錦霞助理, 領有薪水,工作內容包括行政文書工作及於理事長外出洽公 時擔任駕駛人員一情,為被告於原審時供認不諱(見原審10 2 年度審交易字第322 號卷第19頁),復有證人曾錦霞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至背面),足認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協會理事長外出為被告工作內容之一,是事發當 時被告為正在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原審漏未論及於此,自有 未洽。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車 輛載送協會理事長外出洽公,屬業務範圍,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適法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於從事業務時,將車輛併排停車於臺北市松山區 健康路上,導致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被害人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6 萬元,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量處被告罰金1 萬元之刑度,公訴人亦表示尊重告訴人 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