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917號
TPDM,102,審交易,917,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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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昇平並未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2月5日上午11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適行人黃張金盞亦沿建國 路東往西方向同向行走於前方,劉昇平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 應注意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 天候雨,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張金盞行走於 其前方,貿然向前騎乘,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撞擊黃張 金盞身體後側,黃張金盞因而倒地,並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 病變之傷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薛 世煌據報前往黃張金盞急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處理,劉昇平在現場向警員 薛世煌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張金盞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劉昇平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 ,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昇平固不否認伊於101年12月5日上午11時14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 鶯歌區建國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與行人即告訴人黃張金盞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 地並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抵達肇事地點前即已發現告訴人 正於該處欲由北往南步行穿越建國路,伊當時即已大聲呼叫 提醒告訴人注意來車,並將機車完全停下,告訴人黃張金盞 係自行踢到伊機車前輪而跌到,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 何疏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張金盞於102年10月4日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當天要去鎮公所工作,11點多走出來,那邊是 菜市場的一邊,伊已忘記當時是靠路的哪一邊行走,機車是 從後面撞上伊,伊暈過去不省人事,伊也不清楚當時是怎麼 倒地,伊當時是從火車站鎮公所要往中正一路走,旁邊是市 場,還沒有轉到中正一路,就被撞倒,伊當時是沿著馬路走 ,不是要過馬路等語綦詳(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卷第9 頁),經核與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 時伊從鎮公所辦完事沿著鎮公所那條路,經過火車站要往中 正一路走,伊走在建國路上,當時路上人很多,還沒走到中 正一路交叉口,當時伊行進的方向是由火車站的方向朝中正 一路方向走,中正一路上有擺市場,市場人很多,伊當時是 走在偏路邊,被告是從後面撞伊,伊被撞到時就暈過去了, 伊被撞到之前完全不知道被告騎機車,因為伊是從後面被撞 到的,被撞到當時我就暈倒了,醒來時就已經在醫院了,伊 當時並沒有要穿越建國路,伊也沒有用腳踢到被告機車車輪 ,是被告騎乘機車從後面撞倒伊,如果被告是從前面撞,伊 應該可以看到,但他從後面撞,伊才會完全不省人事等情完 全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另告訴人於上揭 車禍發生後經送往恩主公醫院進行急救,經醫師診斷受有頭 椎外傷併頸髓病變之傷害,亦有恩主公醫院102年1月5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02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9頁 反面),另有現場地圖(見102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8頁 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見102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9頁)、現場照片 (見102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11頁、第25至28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2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2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2年度發查字第164



7號卷第23、2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告訴人所為指訴 ,並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騎乘機車抵達肇事地點前即已發現告訴人正於 該處欲由北往南步行穿越建國路,伊當時即已呼叫提醒告訴 人注意來車,並將機車完全停下,告訴人係自行踢到伊機車 前輪而跌到云云。然查,上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之行進方向均為建國路東向西方向,告訴人係於建國路109 號前遭被告由後方騎乘機車撞擊而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已如前述,另證人即目擊車禍 現場之陳美淑許林素珍於警詢中均證稱當時看到一名婦人 頭往中正一路方向在建國路109號前方路面倒地(見證人陳 美淑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14811號卷第15頁、證人許林素珍 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14811號卷第17頁),參以卷附現場地 圖(見102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8頁反面)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10 2年 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9頁)顯示,中正一路係在建國路109 號之右側,被告復坦認伊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為建國路東往 西方向,綜上跡證研判,告訴人於遭撞擊前應係沿建國路東 往西方向步行,遭被告騎乘機車自背後突然撞擊後始頭朝中 正一路方向倒地於建國路109號前方路面。況被告於101年12 月24日警詢即已坦認伊右手肘曾與告訴人背部發生碰撞,肇 事前告訴人係撐著傘面朝中正一路方向行走(見102年度發 查字第1647號卷第15頁),倘告訴人當時係從建國路109號 前欲由北往南步行穿越建國路,後自行踢到被告機車前輪而 跌倒,被告之右手肘斷無可能有與告訴人背部發生碰撞之機 會,是被告前揭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於通行上揭肇事地點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 候雨,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其前 方,貿然向前騎乘,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車輪撞擊告訴人 身體後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之 傷害,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並未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竟於上揭時、地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因而致告訴 人受傷,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102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31頁)、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1之1頁至第21之3頁)及車號查詢 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之4頁)附卷足憑,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查,本 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薛世煌據報前往 告訴人就診之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處理,被告在 現場向警員薛世煌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30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 ,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 ,縱被告事後一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告訴人自行踢到 伊機車前輪而跌到云云,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 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 件被告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撞擊行走於前方之告 訴人,其就上揭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並因此導致告訴 人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之嚴重傷害,又被告迄案發至今 已逾2年,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且因其未依規定投保 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導致告訴人未能領取強制責任險賠償金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於 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飾詞狡辯,兼衡以其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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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