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635號
TPDM,102,審交易,635,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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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6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如新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 小客車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凌 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黃 車),附載告訴人即乘客陳錢澤,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藏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陰天之夜晚,該處夜間有照 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 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楊園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楊車),附載告訴人即乘客范慧琪,沿對向由南往北方向 駛來,未先禮讓楊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黃車前車頭因而撞 及楊車左前車身,致使告訴人陳錢澤受有外傷眼球挫傷、眼 瞼瘀青、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告訴人范慧琪則受有前額撕裂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陳錢澤范慧琪告訴被告黃如新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被告業與告訴人陳錢澤范慧琪達成和解,告訴人陳錢澤范慧琪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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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