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昇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 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 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31日, 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公共危險 部分)、3 月(過失傷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 刑2 年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 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是在KTV 內,與朋友飲 用啤酒3 至6 瓶後,騎乘機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 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 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市 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 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0歲,自稱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3 頁),應當知悉政府 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 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 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 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後 ,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敏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